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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原 告 葉存品被上訴人即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0年度訴字第112號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管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此部分之面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無法測量,因此無從得知,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原審通知後無法陳報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3⑴之排水箱涵(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0元(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13,800元)。㈢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2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