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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盧紫櫻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被 告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被 告 盧聡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永仁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58600號函核准所為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七、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5142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得公司)之董事,台灣開得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將董事變更登記為僅被告盧永仁1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6、7項為「民國108 年

9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58600 號函核准所為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109年4 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514200 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狀變更為「台灣開得公司於108年9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58600號函核准所為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108年變更登記),及109年4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5142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109年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經核其變更聲明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台灣開得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台灣開得公司為原告家族企業,股東僅原告、盧永仁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盧林翠華3人,原告原為台灣開得公司之董事。原告未曾收受台灣開得公司108年9月2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下稱A股東臨時會)、同日上午10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及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下稱B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顯見A、B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所為決議均不存在,盧永仁、被告盧聡美無從本諸B股東臨時會決議取得台灣開得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身分,台灣開得公司依上開決議所為系爭108年變更登記及系爭109年變更登記,亦均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A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B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㈣確認台灣開得公司與盧永仁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台灣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系爭108年變更登記及系爭109年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台灣開得公司召開A、B股東臨時會時,原告與盧林翠華同住在日本,盧林翠華在A、B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均有口頭通知原告開會時間,原告亦口頭委託盧林翠華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授權盧永仁代原告簽署A股東臨時會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A、B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均係由盧林翠華在日本撥打電話予盧永仁,以電話語音方式開會,再由盧林翠華將會議內容告知原告,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立法理由,以電話語音召開A、B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可,A、B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存在。退步言之,盧永仁在A、B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均持有台灣開得公司股份47,630股,已達定足數,盧永仁一人出席股東會即足以作成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灣開得公司之股東,自108年9月2日迄今均為原告、盧永仁及盧林翠華。

㈡台灣開得公司於108年9月2日前之董事長為盧林翠華,董事為原告及盧永仁,監察人為陳雪芬。

㈢台灣開得公司於108年9月2日申請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監事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58600號函核准,變更後所登記之董事長為盧林翠華,董事為盧永仁、盧聡美,監察人為原告,任期均自108年9月2日至111年9月1日。

㈣台灣開得公司於109年4月21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514200號函核准,變更後所登記之董事長為盧永仁,監察人為盧聡美,董事僅盧永仁1人,任期均自109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台灣開得公司之股東自108年9月2日起迄今均為原告、盧永仁

及盧林翠華,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A、B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觀之,A、B股東臨時會出席者為台灣開得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盧永仁及盧林翠華,系爭董事會出席者則為盧永仁、盧聡美及盧林翠華(見審訴卷第43至45、49頁)。然被告於本院自承A、B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係由盧林翠華撥打電話予盧永仁,以電話語音方式開會(見本院卷第161、261、333頁),盧林翠華復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證述:A、B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係伊用電話跟盧永仁對話,開會的內容伊都有同意,電話講完之後,伊會跟原告說等語(見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198號卷第130頁)明確,足知參與者僅盧永仁及盧林翠華二人,原告實際上並未於A、B股東臨時會中進行表決為決議,盧聡美亦未於系爭董事會為表決決議,堪認台灣開得公司未實質召開A、B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僅製作上開議事錄,佯以該等會議均經全體出席,且有召開會議之形式,進而以此為台灣開得公司之股東、董事有為決議之外觀,用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原告主張A、B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口頭授權盧林翠華代理出席A、B股東臨時

會,且以電話召開股東會為法之所許等語。惟按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台灣開得公司係於108年9月2日之A股東臨時會始決議修訂章程,規定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281頁),則台灣開得公司自無從於章程修訂前,即以電話會議召開A股東臨時會,既A股東臨時會不存在,該會議修正之章程亦失所依據,台灣開得公司仍無從以電話會議召開B股東臨時會。況原告既未曾按上開規定提出委託書,依法定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盧林翠華本無法合法代理原告出席A、B股東臨時會,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授權盧林翠華代為參與A、B股東臨時會電話會議,所辯顯非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盧永仁在A、B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均持有台灣開

得公司股份47,630股,已達定足數,其一人出席股東會即足以作成決議等語。惟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固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出席數係以股份數為據,而非以人頭數計算。然此規定之適用,當係以該公司股東會有實際召開為前提,始有依此規定計算定足數、表決數是否達普通決議門檻之必要。台灣開得公司不得以電話通話方式召開股東會,且A、B股東臨時會均無會議形式存在,已如前述,則無論盧永仁持股數在A、B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是否已達定足數,均不影響A、B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㈤承上而論,A、B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決議既不存在,盧

永仁、盧聡美自無法依前開決議取得董事長、監察人之身分,台灣開得公司依自始不生效力之前開決議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變更登記,自亦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A、B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及台灣開得公司與盧永仁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台灣開得公司塗銷系爭108年變更登記及系爭109年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A、B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均不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盧林翠華以證明A、B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董事會有實際召開,及傳喚證人曾健芬欲證明該等會議議事錄係如何製作及記錄開會時間、地點及出席率等內容,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