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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黃樹楠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林中夫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黃文琳

黃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賢、黃文琳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黃文賢之父黃德號所有,其上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及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黃文琳之母張戀所有。嗣於100 年8 月23日後,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為黃文賢(應有部分2/5 )、原告、黃文琳、黃義富(應有部分各1/5 )等4 人共有,系爭房屋則輾轉移轉為原告、黃義富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所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且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出賣時,系爭房屋所有人即推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嗣黃文賢於103 年4 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下稱甲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66 萬元出售予被告林中夫,並於103 年5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文賢出售甲土地前,於103 年4 月17、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義富優先購買,原告表示願購買甲土地,黃文賢、林中夫卻置之不理,仍於103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土地移轉登記為林中夫所有。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對黃文琳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下稱乙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乙土地。林中夫於106 年5 月10日以價金46萬2,000 元拍定取得乙土地,並於106 年6 月1 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及於106 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通知原告優先購買。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就甲、乙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黃文賢所有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林中夫應將甲土地於103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文賢應按與林中夫同一買賣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黃文琳所有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黃文琳應以總價46萬2,000 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林中夫則以:黃德號於66年間基於與張戀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將系爭土地借予張戀供系爭房屋使用,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黃文賢、黃文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林中夫所不爭執外,另黃文賢、黃文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系爭土地於56年7 月31日由原告之父黃德號,自訴外人潘海

亭買賣取得全部所有權;於80年10月22日由原告、黃文賢、黃文琳、黃駿騰(原名黃建分)、黃秤(即黃文賢之母)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 )。嗣後:

1.黃秤死亡,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 )於90年9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文賢所有(權利範圍由1/5 增加為2/5 )。

2.黃駿騰於92年7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予吳彩鳳。吳彩鳳之應有部分於99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宗玄所有,再於100 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義富(即黃駿騰之子)所有。

3.黃文賢於103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5 )移轉登記為林中夫所有。

4.林中夫於106 年6 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黃文琳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 )。

㈡系爭房屋為66年間興建,於66年11月16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

為張戀所有。於80年9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駿騰(原名黃建分)所有,於92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駿騰之妻吳彩鳳所有,於99年11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宗玄所有,於100 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黃義富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審訴卷第139 至140 頁、本院卷第39頁)㈢黃文賢於103 年4 月間,將其所有甲土地以266 萬元出售予

林中夫,並於103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黃文賢出售甲土地前,於103 年4 月17、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黃義富優先購買。(審訴卷第169 至173 頁)㈤債權人凱基銀行前對黃文琳所有乙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乙土地。嗣林中夫於106 年5 月10日以46萬2,000 元拍定取得乙土地,並於106 年6 月1 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及於106 年6 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前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未通知原告優先購買。

㈦系爭土地前於104 年5 月29日,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9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惟迄今尚未變價。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就甲、乙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承租人」,是否限於意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抑或包含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審判實務尚有不同見解(認限於意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認包含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如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㈠字第138 號判決),合先敘明。惟縱認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承租人」包含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本件亦不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要件,詳如後述。

㈡次按89年5 月5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增訂施行前,最高法院曾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櫫:「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進一步就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指明當屬租賃關係。惟如建物及土地從未同屬於一人,自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類推適用該法律及上開判例規定,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否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之基準。倘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或房屋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㈡所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系爭房屋為張戀所有,系爭土地為黃德號所有),於80年9 月18日起至100 年8 月22日止,系爭房屋依序為黃駿騰、吳彩鳳、周宗玄單獨所有,並非由數人共有,不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或「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要件不符。

2.雖自100 年8 月23日起,系爭房屋為原告及黃義富共有,系爭土地則為原告、黃義富、黃文賢及黃文琳共有,則黃文賢、黃文琳所有之甲、乙土地,分別於103 年5 月2 日、106 年6 月28日移轉予林中夫,似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惟原告及黃義富係於甲、乙土地分別於103 年5 月

2 日、106 年6 月1 日所有權移轉時,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則其於甲、乙土地分別於103 年4 月間、

106 年5 月10日出賣時,僅為共有人,尚不具承租人之身分,依上說明,不得溯及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甲、乙土地出賣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其就甲、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並非可取。

㈢另原告遲至本院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系爭房

屋起造時,張戀與黃德號間存有意定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與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主張相悖外,亦為林中夫所否認,而原告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諸原告陳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黃德號、張戀、原告、黃文琳居住,黃德號之合法配偶黃秤,則另居住在大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房屋於66年間起造時,黃德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張戀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應屬基於事實上夫妻關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非意定租賃關係,其等之後手自無從繼受意定租賃關係,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㈣承上所論,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或意定租賃關

係之承租人,其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就甲、乙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甲、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