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王台香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葉大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培樹(民國108年5月31日歿)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予伊,伊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伊為遺囑執行人而駁回聲請確定。吳培樹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尚遺留有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961,310元(下稱系爭存款)。伊前於109年2月3日至左營分行,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存款,遭被告拒絕。吳培樹生前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法立有自書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吳培樹死後該消費寄託契約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伊於109年2月3日,為管理遺產、執行交付遺贈物等必要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310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屬非訟性質,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裁定僅就文書作形式上調查,尚非實質審查該文書,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原告是否可擔任遺囑執行人,進而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應以系爭遺囑有效為前提。而吳培樹留存於被告之存款印鑑卡上親簽筆跡與系爭遺囑自書遺囑人欄位留存親簽筆跡不一致,難認系爭遺囑為吳培樹書寫。原告於109年2月3日前往左營分行時,未能提出鑑定報告可證明系爭遺囑真正,被告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請原告先行提供可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佐證資料,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不應負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原告是否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吳培樹之存款給付原告?金額若干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內容即為吳培樹之平生自述,且本院將系
爭遺囑連同吳培樹生前書寫之東聯證券左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已註銷)證券存摺上簽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簽名、100年10月7日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見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訴卷,第41至44頁),該鑑定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8頁),加以原告能提出上開屬於吳培樹個人簽署之文書,衡情足見系爭遺囑亦屬真正。
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載明由原告處理遺產;且系爭裁定認定吳培樹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無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駁回原告所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有系爭遺囑、系爭裁定可憑(見109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卷第
27、29至31頁),是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
㈢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名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非吳培樹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刁月娥、長子吳向智(戶籍謄本見109度審訴字第3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5、107頁),前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經系爭裁定駁回(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於109年2月3日前往被告之左營分行時,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裁判或經法務部調查局所鑑定系爭遺囑真正之文書。被告以無法判斷筆跡相符,為保障繼承人權益為由,當時無法給付等語置辯(見訴卷第48頁),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應以本院判決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確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較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1,961,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以1,961,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