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鍾詠丞即將宸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人 林郁芩律師
杜承翰律師被 告 匠神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郁雅被 告 王振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㈠被告匠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匠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振龍應給付原告35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經核其變更請求數額及排列先備位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兩造買賣車輛衍生之糾紛,所利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車時間為匠神公司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購車款項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登記於匠神公司名下,編號7 所示之車輛則因在登記為匠神公司所有前,即已覓得新買家即訴外人楊佳偉,乃逕登記於楊佳偉名下,是原告已為匠神公司代墊購車款項計1,202,000 元,匠神公司卻未予返還。此外,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拍賣價金,並將該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將該車輛交由匠神公司代為出售,匠神公司乃於109 年6 月19日以210,
000 元出售該車輛,並由匠神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振龍收取價金,然被告迄未返還該筆售車價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匠神公司應給付原告1,202,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王振龍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匠神公司應給付原告1,41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購車款項,惟附表編號1至6之車輛係因原告欲降低營業稅之支出,而與匠神公司約定將部分買進之中古車借名登記於匠神公司名下,並將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予匠神公司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且就出售借名登記車輛之獲利,亦會與匠神公司平分,是附表編號1至6之車輛所示車輛本為原告所有,並無代墊費用之情事,附表編號7之車輛更與匠神公司毫無關聯,原告請求匠神公司返還代墊款項,自無理由。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匠神公司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匠神公司收取出售該車輛之價金210,000元,非屬不當得利。另匠神公司替原告代墊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之房租2,310,
000 元、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100,050元,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止之補充保費36,118元,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及109年9月之記帳費、營業稅費、代購發票費用計256,691元,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費用計210,214元,共代墊2,913,073 元。
且匠神公司亦有將買入時車牌號碼000-0000、過戶時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109 年8 月31日以535,000元出售該車輛,卻迄未歸還該筆價金予匠神公司,故縱原告對匠神公司請求有理由,匠神公司亦得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3,448,073 元為抵銷(計算式:2,913,
073 元+535,000 元=3,448,07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出資購買附表所示車輛,共計支出1,202,000 元,其中
編號1 至6 車輛登記在被告匠神公司名下,編號7 之車輛登記為新買家楊佳偉所有。
㈡原告於108年1月30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拍賣價金,並將該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出售附表編號4 車輛之價金190,000元由王振龍收取。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於109 年7 月28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出售該車並收取價金535,000元。
㈤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先位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7月22日,第二項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30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匠神公司返還代墊購車款項1,2
02,000 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出資購買附表所示車輛,計支出1,202,000 元,其中編號1 至6 之車輛均登記在匠神公司名下,編號7 之車輛登記為楊佳偉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支出之購車款項1,202,000 元均係為匠神公司代墊,匠神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匠神公司所受未支付購車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不能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⑴證人鍾易蓁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胞弟、王振龍外甥,自103
年起至109 年10月間擔任匠神公司業務員,伊工作是幫將宸汽車商行與匠神公司賣車,上班地點由王振龍調度,兩邊開會伊都會參加。原告跟伊是同時間至匠神公司工作的,因為匠神公司有需要才又另外設立將宸汽車商行,原先將宸汽車商行負責人是掛之前匠神公司洗車部門店長,後來才換成原告,平常原告是在將宸汽車商行比較多,但也是將宸汽車商行、匠神汽車兩邊的車都會賣。原告與匠神公司會討論買車時要用誰的錢,而匠神公司有設通訊軟體LINE之管理群組,群組內有伊、原告、王振龍、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郁雅及訴外人即兩造會計王麗雲等人,將宸與匠神的會計同為王麗雲,如群組中寫將宸購入就是由原告出錢,寫匠神購入就是由王郁雅、王振龍出錢,但車輛要放在將宸汽車商行或匠神公司販賣則由原告與王振龍協調,有時將宸汽車商行買車會放在匠神公司出售,反之亦然,至於車輛登記在何人名下與由何人購入無關,需視原告與王振龍如何決定,因為原告與王振龍有合作,有協調車子賣出後怎麼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
⑵證人王麗雲亦到庭證稱:伊為王振龍之堂姊、匠神公司之會
計,原告與鍾易蓁是業務,將宸汽車商行及匠神公司的車都有在賣,將宸汽車商行係由王振龍出資、委託原告設立,而原告自伊於106 年間至匠神公司擔任會計起至108 年間將宸汽車商行成立後均係向王振龍領薪水。伊認為匠神公司與將宸汽車商行為同一老闆,故也會協助將宸汽車商行之會計事務,薪水部分伊會依王振龍交代登記在一般雜支本之流水帳簿中,獎金部分則另有一本車輛的流水帳登記簿,獎金登記不是區分被告匠神公司、將宸汽車商行,而是一個人1 本,伊只登載車牌號碼、業務獎金多少、誰領多少,獎金怎麼分是被告王振龍與原告談的。將宸汽車商行與匠神公司購買車輛時是各自處理,並在通訊軟體LINE之管理群組上告知何人買何車輛,再由伊做登記,寫將宸購入就是由原告出資,寫匠神購入就是由匠神公司出資,出售車輛時也是由其等告知出售車輛、出售價格,再交由伊登記,將宸汽車商行與匠神公司的帳是分開登記,流水帳簿均由伊保管,至於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要登記為何人,伊主要是依王振龍指示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第224 至227 頁)。
⑶上開證人一致證稱原告與證人鍾易蓁係同時幫將宸汽車商行
與匠神公司賣車,且將宸汽車商行與匠神公司之會計均由證人王麗雲擔任,兩造會於同一LINE群組內表示何車輛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或販售,再由證人王麗雲登記,至於車輛登記在何人名下、車輛販售後如何分配價金、獎金,仍由原告與王振龍協調決定等語,佐以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組成「管理群組匠神汽車」中之對話內容(見審訴卷第135至235頁),所述自堪採信。是原告雖有支付附表所示車輛之價款1,202,00
0 元,並將附表編號1至6車輛登記在匠神公司名下,然就給付目的而言,兩造之業務員、會計人員共通,並於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討論買賣車輛事宜,且由原告、王振龍協調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及利潤、獎金之分配,足認兩造有一定之合作關係,則登記名義人既經兩造協調,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購車價款之給付目的不無可能係基於兩造合作關係或其他原因事實而給付,其給付目的不一而足,自難單憑如附表所示購車價款1,202,000 元均係由原告出資,且編號1 至6 之車輛均係登記在匠神公司名下,即斷認匠神公司必為不當得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給付之意思或目的,亦未證明被告得利何以無法律上原因,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匠神公司返還代墊購車款項1,202,000 元,要屬無據。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振龍給付210,000 元,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拍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210,00
0 元,係由王振龍保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王麗雲雖於本院證稱:原告與匠神公司賣車的錢,伊登記後,會將錢交給老闆,如果是將宸的款項就由鍾詠丞拿走,如果是匠神的款項就由王振龍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匠神公司為法人,本無自行收取現金之能力,王麗雲將應交付匠神公司之款項交予王振龍,應屬合理,實難僅憑上開證詞,推論王振龍未將款項交予匠神公司,而自行保有。故原告執前開證詞,主張上開價金係由王振龍收取等語,尚非可採,其請求王振龍給付210,000 元,應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
原告與匠神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原告主張匠神公司未支付附表所示車輛價款1,202,0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拍賣價金,並將該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匠神公司以210,000 元出售該車輛,並收取價金,亦為匠神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然原告與匠神公司存有一定之合作關係,既據認定如前,上開價金應如何處理,即需由雙方計算成本,並協調利潤、獎金之分配,尚難遽認匠神公司保有210,000元之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匠神公司返還該車輛價金210,
000 元及附表所示車輛價款1,202,000 元,共計1,412,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匠神公司給付1,202,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王振龍應給付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匠神公司給付1,41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佳偉欲證明附表編號7 車輛係由被告匠神公司購買、原告代墊款項,惟本件無從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及被告聲請調閱原告銀行帳戶資料,欲證明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是否曾為原告代墊款項,惟原告未盡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本證責任,本院自無庸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及被告之抵銷抗辯再為審酌,就上開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編號 購車時間 (民國) 購車金額(新臺幣) 購 買 車 輛 登記名義人 1 109年1月20日 22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匠神公司 2 109年4月20日 50,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被告匠神公司 3 109年7月29日 102,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匠神公司 4 109年6月26日 165,000 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匠神公司 5 109年3月28日 250,000 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匠神公司 6 109年1月17日 280,000 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匠神公司 7 109年7月12日 130,000 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