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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楊家瑋律師被 告 潘勝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730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8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旗法土字第21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D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730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前揭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複丈結果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林作使用,使用面積約為12,730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先於109年6月8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2272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09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三)項,系爭土地占耕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查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3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90(公斤/公頃),占用面積約12,730平方公尺即12730/10000公頃,故每月租金應為79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公頃×0.25÷12=79),再乘以109年6月份至109年8月份共計3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5元。另自109年9月份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另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應於109年11月13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故遲延利息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算。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部分作林作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交通不便,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薪木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235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3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90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273公頃×年息率0.25÷12×3月=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另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12,730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