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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王劉素珠訴訟代理人 王春美被 告 陳錦旺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路竹區金平段8建號建物,以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6年收件,收件字號路專字第010510號,於106年12月12日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70萬元部分不存在。嗣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路竹區金平段8建號建物,以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6年收件,收件字號路專字第010510號,於106年12月12日登記之2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王春美先前透過訴外人林金約向被告借款570萬元,但已清償100萬元及70萬元各1筆。另原告已將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王春美積欠被告之剩餘債務400萬元,因此積欠被告上開570萬元之債務已完全清償。嗣因王春美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經被告要求原告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反悔,只同意借款100萬元,並於106年12月14日將借款預扣2萬元利息後,匯入王春美之帳戶內,其後王春美已將對被告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雖有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路竹區金平段8建號建物,以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6年收件,收件字號路專字第010510號,於106年12月12日登記之2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予以爭執並否認。關於被告與王春美間之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6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後,王春美並未合法上訴而確定在案(未繳納上訴費用)。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事實均已經確定判決而認定,今再提出並請求法院裁判,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爭點效),若鈞院仍有質疑之處,被告請求鈞院調卷查核,並為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以維被告權益。至證人林金約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因僅憑記憶且記憶有嚴重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無。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錢是否已確實交付?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爭執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此乃攸關該抵押權得行使之範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系爭前

案判決確定,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係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春美,並非本件原告本人,則原告縱與其訴訟代理人王春美有母女關係,仍不失其仍是獨立當事人之地位,則本件即不為系爭前案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亦不該當有系爭前案之爭點效之同一當事人要件;再者,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與系爭前案判決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之借款,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前案判決

主文所述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於本件審理前無從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該當既判力及爭點效之要件,即不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及影響,亦無重行起訴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錢是否已確實交付?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40萬元,係訴外

人王春美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由其母即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後,被告僅支付100萬元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借款金錢予借款人王春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王春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共240萬元存在,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固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系爭前案判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6、110至116、121頁)為證。惟本件不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已如上述,而原告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前案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係不真實,參酌系爭前案判決所敘述,訴外人王春美對於240萬元中之70萬元不爭執,剩餘170萬元則係訴外人王春美與被告就渠等400萬元之債務,以出賣王春美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28號土地)予被告抵銷後剩餘金額,兩造間對於抵銷之金額雖有所爭執,然被告已有匯款至少400萬元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上開240萬元,已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為交付,堪予認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告已交付王春美240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40萬元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對於240萬元中之70萬元雖不爭執,惟審酌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14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其僅匯款98萬元,而非100萬元,又原告提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支存對帳單查詢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於107年3月19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轉帳30萬元,則原告剩餘債務額應為68萬元(計算式:980,000-300,000=680,000)。另於系爭前案判決中,訴外人王春美與被告對於出售系爭42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430萬元不爭執,而對折抵400萬元抑或230萬元有所爭執。然查,證人林金約到庭結證稱:「(問:折價430萬元,是折抵陳錦旺(即被告)債權多少錢?)不知道。折抵多少錢我不清楚,土地好像有跟新光銀行借錢,好像是折抵400萬元。(問:折抵400萬元是何人講的?)是他們兩人自己講的。他們兩人去新光銀行塗銷的時候,都有到,我也有在現場,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折抵400萬元,正確數字我不確定,我聽到是400萬元。(問:

104年談系爭路竹土地買賣價金多少是否知道?)我聽到是400萬元。(問:折抵400萬元的折抵與價金你是否清楚?)土地原有設定100多萬元,陳錦旺說要幫忙塗銷,陳錦旺說含抵押的100多萬元,全部要折抵400萬元。賣多少錢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34、238頁)由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並未對其證詞完全確信,且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有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1,176,273元存在(見前案卷第191至193頁),如折抵之400萬元含抵押的100多萬元,則顯不可能抵銷400萬元,因而原告主張該買賣價金已完全抵銷400萬元之債務,尚屬無據。又被告主張系爭42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抵銷250萬元,雖於前案提出兩造間Facebook對話紀錄(見前案卷第21頁)附卷可考,原告稱:「大家也認識、蠻久了、我們夫妻的為人你也清楚,看能否幫忙。當初路竹那地也只有抵250、你們賺錢」等語,惟既經原告事後否認,並以不清楚該地得抵銷400萬元為抗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扣除新光銀行債權額1,176,273元後剩餘款項之用途,是被告稱系爭428地號土地僅折抵250萬元,亦屬無據。從而,系爭42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430萬元,扣除應清償給付於新光銀行之債權額1,176,273元後,剩餘3,123,727元(計算式:4,300,000-1,176,273=3,123,727),全部用於抵銷400萬元債權之金額,應僅剩餘876,273元(計算式:4,000,000-3,123,727=876,273),故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556,273元(計算式:680,000+876,273=1,556,273)。而關於利息部分,訴外人王春美於附表一內匯入被告之款項,以14,000元及25,500元居多,似可認如被告所述70萬元債務利息為2分,170萬元債務利息為1.5分,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即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所載,以中央銀行標準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為計算基準。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央銀行利率,有重貼現率、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短期融通利率等三種態樣,則本件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消費借貸之情狀,應與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較為相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利息及遲延利息,以附表二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應屬合理。

⒉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固據其提出還款紀錄表、雲林縣口

湖鄉農會及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土地銀行借款資料影本、京城銀行帳戶封面及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214、285至299頁)等件為證,然細觀上開資料,原告所提之還款紀錄表,係其自行手寫,無法證明訴外人王春美確有依紀錄表還款於被告,雖其主張有經訴外人林金約交還被告,然證人林金約則結證稱:「(問:王春美有無透過你,錢拿給你把錢還給陳錦旺?)陳錦旺直接跟王春美拿,沒有透過我。只有利息錢透過我。(問:王春美說105年2月2日、106年3月24日分別匯款75,000、150,000元總額是225,000元,這是什麼錢?)這是給陳錦旺的利息錢。75,000元是要給陳錦旺的利息錢,當時有拖欠到,是給陳錦旺三個月的利息錢一次匯款。106年3月24日是我向王春美借款,因為我無法還錢,所以我跟王春美說我每月先幫他還利息,每月25,000元幫忙還了3個月,是15,000匯款的三個月後,之後就是陳錦旺跟王春美兩人自己處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王春美雖有匯款於證人林金約還款予被告,然其時間位於105年2月2日及106年3月24日,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所給付,並不能認定其清償之標的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訴外人王春美主張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1日自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其中100萬元,用於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中70萬元之部分,除其提領日期與抵押權設立日期有近1年之間隔,且難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該筆還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清償系爭抵押全所擔保之債權額,僅能從如附表一所示之農會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中之匯款資料,認定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106年12月11日起,至最後匯入資料即109年1月6日止,共經2年又26日,其總清償價額為738,045元,扣除利息及遲延利息後已給付本金681,561元(計算式:738,045-1,556,273×1.75%×(2+26/365)=681,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餘874,638元(計算式:1,556,273-681,635=874,638),應堪認定。

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874,638元,已如上述。則

原告因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874,638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塗銷係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一:農會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整理(見本院卷第171至214頁)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000000 14,015 0000000 25,515 0000000 25,515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000000 25,500 0000000 20,000 0000000 20,000 0000000 25,500 0000000 20,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25,5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25,5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25,5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0,000 0000000 10,000 0000000 5,5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25,5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25,5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14,000 0000000 31,000 總額:738,045附表二:中央銀行標準利率日期 央行貼放利率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109/3/20 調整為1.5% 105/7/1 調整為1.75%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