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琲玲
黃琬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陳鏗年律師被 告 黃順得等75人(參附件被告年籍資料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林菊、楊林秀月、林永成、林南雄、林茹馨、林佳旻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却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14356分之19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品弦、黃元樹、龔振華、劉一可(原名:龔振強)、劉承憲、林莛芯、林愷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邦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428712分之48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時,列林却鎮為被告,惟林却鎮
於起訴前之89年6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黃林菊、楊林秀月、林永成、林南雄繼承及其孫女林茹馨、林佳旻代位繼承(下合稱黃林菊等6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補字卷第555至576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8月27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13771號函復在卷(補字卷第577頁),經原告撤回林却鎮之訴並追加黃林菊等6人為被告(審訴卷一第275至2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列黃賢碩為被告,惟黃賢碩於起訴前之90年4月
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敏及子女黃雅珍(原名:黃琬淩)、黃永杰(下合稱李敏等3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補字卷第527至535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僅李敏、黃雅珍聲明限定繼承經法院許可在案,有高雄地院90年度繼字第573號、第594號裁定附卷可佐(訴字卷一第51至54頁),且分經高雄地院以109年8月27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13771號、109年10月26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17006號、109年10月29日雄院和90繼泰字第573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9年8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協90繼字第594號、109年10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協90繼字第594號函復在卷(補字卷第537至539頁;審訴卷一第51、57、61頁),經原告撤回黃賢碩之訴並追加李敏等3人為被告(審訴卷一第275至2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列黃邦夫為被告,惟黃邦夫於起訴前之95年8月
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品弦、黃元樹、黃嘉德,嗣黃嘉德於97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劉秋菊,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補字卷第541至552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高少家法院109年8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8838號函復在卷(補字卷第553頁),經原告撤回黃邦夫之訴並追加黃品弦、黃元樹、劉秋菊等3人為被告(審訴卷一第275至277頁);嗣劉秋菊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2日死亡,由龔振華、劉一可(原名:龔振強)、劉承憲、林莛芯、林愷、黃品弦、黃元樹(下合稱龔振華等7人)繼承【林莛芯、林愷係代位繼承其母龔秀珠(101年4月7日死日)之應繼分】,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345至354頁;訴字卷四第13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24日桃院增家日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72402號函附卷可按(訴字卷四第83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龔振華等7人承受訴訟(訴字卷四第7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月英將其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
港口段1-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356分之11344,於111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A86、A8
7、A88(下合稱A86等3人)所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14356分之2836、214356分之2836、214356分之5672,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訴字卷二第421、439至441頁),經原告撤回對李月英之訴並追加A86等3人為被告(訴字卷三第11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被告A62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356分之194,於112年5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A93,A93於11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郭又萁,經原告追加郭又萁為被告後,郭又萁復於113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93,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四第420、421頁),經原告撤回A62、郭又萁之訴並追加A93為被告(訴字卷四第125、4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被告蔡聰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4356分之356,於訴訟繫屬
中之114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A03,A03再於同年7月4日將其中應有部分214356分之13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A04;另被告蘇幼美將其應有部分214356分之8191(按:被告蘇幼美之應有部分原為214356分之63,嗣於114年6月16日因拍賣取得被告戴臣庇之應有部分214356分之8128)、被告蔡敏宏將其應有部分214356分之31,於114年10月2日出賣於A03,被告黃君賢再於114年10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214356分之12554(按:被告黃君賢前於112年8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其中之214356分之1376出賣於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永安蔡氏宗親會)分別出賣於被告A42及A04,該二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14356分之7052、214356分之5502,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五第153至160、430至431、444、446至448頁),經原告撤回對被告蔡聰顯、蘇幼美、蔡敏宏、黃君賢、戴臣庇之訴,並追加A03、A04為被告(訴字卷五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戴黃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戴譙致、戴承宏、戴譙琳(下合稱戴譙致等3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49至159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為憑(訴字卷三第277頁),且於110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應有部分各643068分之7461之共有人(訴字卷五第428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戴譙致等3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一第14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永安蔡氏宗親會(下稱永安蔡氏宗親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安,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7313400號隨函檢送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存卷可佐(補字卷第293至345頁),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B02,亦有法人登記證書、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書、本院111年3月9日橋院嬌登111年度法登他字第21號公告在卷可稽(訴字卷四第147至155頁),經新任法定代理人B02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四第143至14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A08、A10、A11、A12、A13、A14、A15、A17、A18、A19、A20、A24、A27、A30、A33、A34、A35、A36、A37、A79、A38、A39、A40、A41、A42、A43、A44、A45、A47、A49、A0
50、A94、A91、A52、A53、A54、A55、A56、A57、A58、A59、A60、A61、B01、黃品弦、黃元樹、黃林菊、楊林秀月、林永成、林南雄、林茹馨、林佳旻、李敏、黃雅珍、黃永杰、A86、A87、A88、龔振華、劉一可、劉承憲、林莛芯、林愷、A93、A03、A04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却鎮、黃邦夫已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8、20所示之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林却鎮、黃邦夫之應有部分各214356分之196、428712分之483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9A15、11A17、12A18、19A25、20A26、21A27、22A28、2
3A029、24A30、27A33、35A40、37A42、43A48、46A94、47A
91、51A54、52A55、60永安蔡氏宗親會、68林南雄、85A93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也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2A08辯以: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但不知道
實際占用位置,伊不要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這樣無法單獨處分自己的土地等語。
㈢被告4A10辯以:希望將仁愛街18號房屋坐落的土地分割給伊
單獨所有等語。㈣被告5A11、32A79、33A38(下合稱A79等3人)均辯以:希望
分割取得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92之部分以與東側同段322地號土地相毗鄰,並與被告A25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18A24辯以:伊是永達路3巷1號房屋的所有人,如果該房
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將該房屋坐落的土地分割給伊所有等語。
㈥被告28A34、29A35、38A43均辯以:希望維持共有,伊也沒有錢可以補償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㈦被告36A41辯以: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但每年都要繳納地價
稅,希望分割取得附圖三暫編地號392之部分單獨所有,因為該處是空地等語。
㈧被告39A44未到庭,惟具狀辯以:祖父於2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0鄰00號(鄰里調整後為高雄市○○區○○里0鄰00號)之三合院供全家居住,伊現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請本院就分割方法主持公道等語。
㈨被告40A45辯以:伊現在居住○○○○路0巷0○0號房屋,希望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給伊單獨所有等語。
㈩被告42A47辯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盡量把每個人都分割為
單獨所有,如果無法分割為每個人都能有自己的土地,就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45A050辯以:伊住○○○街0號,希望能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給伊單獨所有等語。
被告49A52辯以:伊之房屋在永達路6巷1號,希望能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給伊單獨所有等語。
被告50A53辯以:伊之房屋在仁愛街12之1號,希望能將該建
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給伊單獨所有等語。被告74至76即戴譙致等3人辯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
附表三所示,蓋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伊等所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暫編地號392⑵之面積為145.82平方公尺,不足原持分面積之33.49平方公尺計入暫編地號392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相較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392⑴之面積達312.38平方公尺,僅將不足之原持分面積
22.44平方公尺計入暫編地號392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對伊等並不公平,應使伊等取得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暫編地號392⑴、面積179.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因該部分土地西側已臨永達路,無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暫編地號392之土地以供通行使用之必要等語。
被告6A12、7A13、8A14、13A19、14A20、30A36、31A37、34A
39、44A49、53A56、54A57、55A58、56A59、57A60、58A61、61B01、62黃品弦、63黃元樹、65黃林菊、66楊林秀月、67林永成、69林茹馨、70林佳旻、71李敏、72黃雅珍、73黃永杰、77A86、78A87、79A88、80龔振華、81劉一可、82劉承憲、83林莛芯、84林愷、86A03、87A04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却鎮於89年6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林菊等6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又原共有人黃邦夫於95年8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龔振華等7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均已如前述(參前述壹、一、㈠、㈢部分),惟其等迄未就繼承自林却鎮、黃邦夫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4356分之196、428712分之483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五第416至417、419至420頁),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一併請求被告黃林菊等6人、龔振華等7人分別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却鎮、黃邦夫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五第415至4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分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7815700號、113年3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5845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0年1月1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041500號函復在卷(補字卷第347至348;訴字卷一第101頁;訴字卷四第163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永安區新厝段,面積5,151.87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呈不規則五邊形狀、南北走向,其上坐落如附圖三、四及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及建物(按:被告永安蔡氏宗親會於本院110年9月10日履勘現場並經岡山地政測繪如附圖三所示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後,起造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暫編地號392所示之宗祠);又系爭土地自北而南依序有4條既有道路略呈西南-東北走向橫跨整筆土地,依序為無名巷道(即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92⑺、寬度約2.5公尺)、永達路6巷(即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92⑿、寬度約2.5公尺)、仁愛街(即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92、寬度約3公尺)及永達路5巷(即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92、寬度約2.5公尺),西南側則臨永達路(雙向各一線道),此經本院會同部分共有人及岡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69至223頁;訴字卷四第231至251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1月29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08501403號隨函檢送之門牌號碼仁愛街8-1號、12號、永達路48號、50號、50-2號、52號、永達路5巷6-1號、6-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經蘇幼美、被告A33提出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永達路48號)、高雄地院函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訴字卷一第71至86、95、333至3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戴譙致等3人
則主張採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二分割方案之主要區別在於原告及被告戴譙致等3人分割取得之部分;被告A25、A28、A029、永安蔡氏宗親會則不論採上述何一分割方法,所分得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92⑶至392⑻之位置、面積均屬相同。查:
⒈原告及被告戴譙致等3人均未占用系爭土地,雙方爭執不下之
如附圖一、二所示暫編地號392⑴即臨永達路之部分,其上雖有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暫編地號392、面積34.76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392、面積11.84平方公尺之建物,惟均屬原四合院拆除後之遺跡,其中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92僅餘屋頂及支柱而無牆壁、暫編地號392則僅供被告A33堆放雜物使用(參訴字卷二第175頁勘驗筆錄及第191至192頁照片1、2),經濟價值非高,拆除亦無重大困難,應無保留之必要,況被告A33亦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訴字卷三第324頁),自無使上述建物所有人取得占用基地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392⑴、面積312.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所有,被告戴譙致等3人則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2⑵、面積145.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不足之持分面積則均計入暫編地號392而與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相較於被告戴譙致等3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92
⑴、面積179.3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屈就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92建物(即永達路48號)之占用現況及合於其等主張之面積,致使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92⑴呈前窄後寬之梯形狀,不若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2⑵地形方正,北側臨永達路5巷,面寬達於7.74平方公尺,南側亦與如附圖四所示現作為道路之暫編地號392之土地相接臨,使土地易於規劃利用以發揮經濟效益;而如採被告戴譙致等3人所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被告戴譙致等3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92⑴之土地突出至原告分得之土地,使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92⑵之土地西北側之一部夾在暫編地號
392、392⑴交界處,呈現難以利用之不規則形狀,此分割方法顯僅有利益於被告戴譙致等3人,難認對原告亦屬公允。⒊被告戴譙致等3人雖辯以本院曾於112年6月13日提出由原告或
被告戴譙致等3人各分得臨西側永達路或臨北側永達路5巷之分割方法,並認其與原告已達成該分割原則之共識云云,惟此係因原告原所提出如訴字卷三第307頁(即原證30)之分割方式,使被告戴譙誌等3人取得之土地被如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92之道路割裂為南、北兩部分致難以利用,本院乃曉諭原告調整分割方法,使被告戴譙致等3人分得之土地集中於一處,嗣經原告調整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後,已使被告戴譙致等3人分得之土地臨永達路5巷且呈方正之長方形狀。被告戴譙致等3人雖主張原告分得之土地係雙面臨路而違反上開分割原則,然此係因原告2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多於被告戴譙致等3人達155.51平方公尺(計算式:167.41㎡×2-59.77㎡×3=155.51㎡),致無法全數均僅分得臨西側永達路之部分而須往東側延伸所致,惟觀諸被告戴譙致等3人歷次提出之分割方法,均係取得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即179.31平方公尺)全部單獨所有,經本院當庭詢問其是否願分割取得臨永達路之土地但將東側之分割線與建物(即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92之建物)切齊,多出的面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如此即可使被告戴譙致等3人如願分得西側臨永達路之土地、原告則分得北側臨永達路5巷之方正土地(約略如訴字卷三第67頁即原證24分割圖所示),惟被告戴譙致等3人明確表示此將減少其等土地面積而無採此分割方法之意願(訴字卷五第59頁),執意取得完全符合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認本院應採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始屬公平,徴諸前開說明,自無足採。至被告戴譙致等3人辯稱本院未取得其同意即將其未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程序顯有疑義云云。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聲明非拘束性),蓋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常因共有人多僅提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之分割方法,難期獲致共識以臻於公平妥適,而由法院予以適當介入,無取得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分割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戴譙致等3人上開所辯,應有誤解。
⒋至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後,被告永安蔡氏宗親
會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2⑶、面積31.85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完整坐落其所有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暫編地號392、面積30.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蔡氏宗祠),不足之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計算式:33.58㎡-31.85㎡=
1.73㎡)則計入暫編地號392而與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A25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2⑷、面積14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有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暫編地號392、面積66.94平方公尺由被告A79搭建之簡易車棚(參訴字卷二第197頁照片8),不足之55.53平方公尺(計算式:199.39㎡-143.86㎡=55.53㎡)則計入暫編地號392而與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A28、A029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2⑸、392⑹、392⑺、392⑻合計面積724.01平方公尺(計算式:99.42㎡+189.90㎡+413.97㎡+20.72㎡=724.01㎡)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不足之995.15平方公尺(計算式:942.45㎡+776.71㎡-724.01㎡=995.15㎡)則計入暫編地號392而與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暫編地號392⑸、392⑹、392⑺均為無人占用之空地,至暫編地號392⑻雖有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暫編地號392⑹即訴外人A60所有永達路6巷9號建物之一部(占用面積15.11平方公尺)坐落其上(參訴字卷二第222、223頁照片40、41),惟其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院毋庸予以斟酌。㈣被告A79等3人雖主張分割取得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92毗鄰
同段322地號土地之部分,惟依其等自行計算按應有部分可得之面積合計僅約1.74平方公尺(訴字卷三第45至47頁),雖其等陳明願與被告A25維持共有,惟被告A25係主張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2⑷單獨所有,不足之部分始與被告A79等3人保持共有,自無從違反被告A25明示之意願,逕使其與被告A79等3人共有暫編地號392⑷部分之土地。然衡以被告A79等3人所陳,相鄰同段3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屬相連之土地而同屬其繼承取得,為維護祖產而為上開主張等語(訴字卷三第45至47頁),而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2仍有與同段322土地相鄰之部分(即位於暫編地號392⑷之南側),尚符合被告A79等3人主張分割後仍要與同段322地號土地相鄰之願望。
㈤被告A10、A45、A050、A52、A53雖均主張分割取得其房屋坐
落之基地單獨所有,惟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均在5平方公尺以下(參附表一土地明細表),然其等房屋依序占用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暫編地號392⒇(面積128.03平方公尺)、392⑵(面積62.63平方公尺)、392(面積66.33平方公尺)、392(面積9.64平方公尺)、392(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遠超過其等之應有部分,其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㈥被告A08雖主張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惟依本院勘驗結果
並無其占有使用之部分,被告A08雖稱有門牌號碼,會再陳報等語(訴字卷三第95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㈦被告A41雖主張分割出自己之土地單獨所有,惟其未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就原告嗣後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未再陳明欲分割取得之部分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無從採憑。
㈧被告A24、A44之房屋均未占用系爭土地(參附圖三及附表四
),其等主張將房屋坐落基地分割予其所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另依其二人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各為1.30平方公尺、4.47平方公尺(參附表一),亦無單獨劃分出其等之應有部分致造成土地細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7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後土地面積未達10平方公尺者高達55人,依現有房屋稅籍資料顯示之共有人持分皆在10平方公尺以下,卻占用高達6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依現況分割又無力提出補償,認原物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非屬公允,亦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7頁)。惟如附圖三、四及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其上經編定門牌號碼且實際居住使用之建物多達30餘筆,倘不考慮目前土地占用現況而逕為變價分割,有損社會安定及經濟秩序,且系爭土地僅以11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元(訴字卷五第415頁)計算其價值已達36,578,277元(計算式:7100元×5151.87㎡=00000000元),衡情現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難提出上開價金以行使優先承買權,變價分割之結果有使系爭土地落於財閥之手而使現坐落其上且具相當經濟價值之建物面臨拆除之虞,難認係有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分割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件:被告年籍資料表。附表一:土地明細表。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本院所採分割方法)。附表三:被告戴譙致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四:系爭土地占用現況。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30日岡土法字第535、5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所採分割方法)。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9日岡土法字第4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0日岡土法字第355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9月10日)。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4日岡土法字第396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