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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林春雄被 告 方以誠訴訟代理人 方超吾被 告 吳正義訴訟代理人 吳秀月被 告 高朝林

蔡朝祿蔡昆祥蔡文玉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高朝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昆祥、蔡文玉、高朝祈及高全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方以誠、吳正義、高朝林、蔡朝祿、高朝祈、蔡昆祥、蔡文玉及訴外人高文輝共有,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上開共有人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請求分割116地號土地,於96年5月10日調解成立,作成95年度雄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即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及附表一所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1281公頃(即1,281平方公尺)分歸蔡朝祿、高朝林、高朝祈、蔡昆祥、高文輝及蔡文玉等6人(下稱蔡朝祿等6人)所有,並按各原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共計0.2327公頃(即2,327平方公尺)分歸吳正義所有;附圖一所示D1、C部分面積共計0.3704公頃(即3,7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6737公頃(即6,737平方公尺)分歸方以誠所有。因方以誠在116地號土地上開設工廠,其房屋因欠稅遭法院查封;高文輝則積欠土地銀行債務遭法院查封,故116地號土地遲未能辦理分割登記。116地號土地屬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於103年11月1日完成重測成果登記,重測後地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嗣上開1074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因逕為分割登記,新增同段1074-1地號土地。其後,高文輝就1074、1074-1地號土地之持分於104年7月間遭法院拍賣,由被告蔡文玉於104年7月15日得標後,復於104年7月28日贈與高文輝之子即被告高全良。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1074、1074-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後前揭土地再經逕為分割、地號變更、換發所有權狀後,原告取得分割後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52.22平方公尺、1074-2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1074-10地號面積74.06平方公尺,合計3,603.28平方公尺,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分歸原告之如附圖一所示D1、C部分面積3,704平方公尺,短少100.72平方公尺,方以誠則取得同段1074-3地號土地面積2,876.44平方公尺、1074-11地號土地面積3,903.97平方公尺,合計6,780.41平方公尺,多出43.41平方公尺;吳正義取得同段1074-4地號土地面積1,073.04平方公尺、1074-5地號土地面積103.37平方公尺、1074-6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1074-8地號土地面積22.49平方公尺、1074-9地號土地面積39.16平方公尺、1074-12地號土地面積1,005.45平方公尺、1074-13地號土地面積116.43平方公尺,合計2,3

62.59平方公尺,多出35.59平方公尺;高朝林、高朝祈、蔡朝祿、蔡昆祥、蔡文玉及高全良(下合稱高朝林等6人)取得同段1074-1地號土地面積677.01平方公尺、1074-7地號土地面積24.26平方公尺、1074-14地號土地面積602.51平方公尺,合計1,303.78平方公尺,多出22.78平方公尺。從而,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較系爭調解筆錄短少100.72平方公尺,係分別列入被告分得之土地內,既被告均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為依據分割116地號土地,多餘之部分即應返還原告,因被告等遲未配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得之土地。若被告無法返還土地,則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0元補償原告等語,求為判決:方以誠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41平方公尺)、吳正義所有同段1074-4地號土地(面積35.59平方公尺)、高朝林等6人所有同段1074-14地號土地(面積22.78平方公尺),應併入原告所有同段1074地號土地,併入方法為高朝林等6人將1074-14地號土地中面積22.78平方公尺併入吳正義之1074-4地號土地,吳正義將併入前開土地後之1074-4地號土地中之

58.37平方公尺(即22.78+35.59併入原告之1074地號土地,方以誠所有1074-3地號土地上位於北側面積4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併入原告之1074地號土地。

二、被告(以下就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答辯:

㈠吳正義則以:116地號土地分割後換發所有權狀都是經由地

政機關通知而去換發,因之前共有土地時大約為2分3多一些,換回來的所有權狀也是2分3多一些,伊不覺有異,直到收到本院通知後,才將所有權狀拿出來核算,得知確實有多,所有權狀之數據有誤,伊也不知是怎麼發生,伊如有多拿願意返還。如無多拿,則應按照現狀。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當時大家只是為了分割,對於數字不會在意分得多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方以誠則以:116地號土地於95年間分割時係按共有人各自

占有之位置為分割,再參考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伊於系爭調解事件當時就所占用之土地作工業使用,外圍有蓋圍牆,依系爭調解事件之筆錄記載共有人間係以登記持分及按附圖一占用位置為分割。伊所取得1074-3地號面積2,

876.44平方公尺、1074-11地號面積3,903.97平方公尺,係源自於62年6月25日所取得之116地號土地面積14,04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277/8691,換算面積約6,913.77平方公尺,伊於系爭調解筆錄分得土地之面積為6,737平方公尺,已較其應有部分短少133.36平方公尺,無返還原告之必要。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當時大家只是為了分割,對於數字不會在意分得多少。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116地號土地有重測,重測後土地面積有變動,岡山地政事務所應係以重測前之共有人持分比例作重測後之土地分割。116地號土地自66年間納入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計畫,直至今日位處於營建署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位處三個不同都市計畫交接處,故歷經多次地籍重測、廢樁、分割與都市計畫調整,至今從未有所買賣變動,伊不解原告要求返還之理由為何,原告如認重測後主管機關發給之權狀有所疑慮時,理應依土地法第46條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又伊確實曾因土地稅務認定之爭議提起訴願而緩繳稅金,導致相關資產遭行政執行處禁止處分,但爭議解決後隨即繳清,故原告仍可依民法第823條辦理分割共有物,並無影響其權益,且後續業已分割多年。另原告所述之系爭調解筆錄已於96年調解成立,後續亦由原告親自辦理分割事宜,岡山地政事務所並於106年6月9日發給權狀,伊檢視所取得之1074-3、1074-1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780.41平方公尺;而原告所述之109年4月22日岡山地政事務所來函換發權狀,伊換發後取得之109年7月13日權狀,面積與原有權狀6,780.41平方公尺無異,伊並無特別留意他人之土地面積是否有增減。原告主張其取得之土地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短少面積100.72平方公尺,同理,伊於分割後亦較分割前短少面積133.36平方公尺,但伊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土地所有權狀為政府核發之文件,非人民可自行變更內容,是原告要求全體被告返還共計101.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理由。

此外,土地須先有界址,才得以計算面積,早期紙本圖紙誤差大,現今科技進步均改為GPS數位測量定樁,精準度更為精確,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結果多會有所增減誤差,建議原告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朝林等6人則均以:系爭調解事件之相對人蔡朝祿等6人

為親兄弟,共同占用同一位置,當時占用116地號土地係供耕作之用,於系爭調解事件有向法官說以田埂作為劃分範圍,系爭調解事件分割時係按各共有人占用之位置分割,再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得土地,且依系爭調解事件96年2月16日筆錄所載,分割時係以登記謄本之持分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116地號土地分割為岡山區友情段1074地號等10筆土地,係依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函文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前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登記取得,符合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主張高朝林等6人取得岡山區友情段1074-1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2.78平方公尺土地為不當得利,應併入原告所有同段1074地號土地云云,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22.78平方公尺土地屬不當得利之相關事實及證據,並應送達關係人。若前揭行為屬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或陳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高全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答辯。

三、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被告方以誠、吳正義、高朝林、蔡朝祿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以方以誠、吳正義、高朝林、蔡朝祿

、高朝祈、蔡昆祥、高文輝、蔡文玉為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調解,請求分割重測前116地號土地(面積14,049平方公尺),雙方間調解成立,高雄地院於96年5月10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即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㈡116地號土地屬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於103年11月1日完

成重測成果登記,重測後地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050.06平方公尺)。1074地號於103年12月25日因逕為分割登記,新增1074-1地號土地。

㈢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高文輝之應有部分1321/86910,嗣由

蔡文玉於104年7月15日因拍賣取得,再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部分應有部分予高全良。

㈣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就1074及1074-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上開土地於106年6月9日辦妥分割登記為1074、1074-1至1074-9地號土地。其後於109年4月24日因逕為分割,1074-1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0地號土地,1074-3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1地號土地,1074-5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2地號土地,1074-6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3地號土地,1074-7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4地號土地。

㈤嗣吳正義於110年間將其所有之1074-6、1074-8、1074-9地

號土地之全部及1074-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售予中華民國,並於110年6月30日分割1074-5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74-15地號土地(面積8.58平方公尺),1074-6、1074-8、1074-9、1074-15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 年7月21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所有。

㈥11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歷次分割、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狀

態如附表一、二及附圖二地籍圖所示,其中有關高文輝及吳正義名下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參照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分得之1074地號面積3,352.22平

方公尺、1074-2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1074-10地號面積

74.06平方公尺,合計3,603.28平方公尺,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分歸原告之如附圖一所示D1、C部分面積合計3,704平方公尺,短少100.7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以誠將1074-3地號土地中面積4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吳正義將1074-4地號土地中面積35.59平方公尺之土地、高朝林等6人將1074-14地號土地中面積22.7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併入原告所有之1074地號土地,若被告無法返還土地之原物,則以每坪65,000元補償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面積增加,即被告受有多分得土地面積之利益,即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㈢查重測前116地號土地面積14,049平方公尺,原係原告、方

以誠、吳正義、高朝林、蔡朝祿、高朝祈、蔡昆祥、高文輝、蔡文玉等人共有,嗣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調解,請求分割116地號土地,除方以誠外,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於系爭調解事件96年2月12日法官勘驗土地時到場,指明各自占用之116地號土地之範圍,並同意分割方法為「以登記謄本之持分及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為分割,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系爭調解事件之兩造於96年5月10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事件之兩造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㈣再查,重測前116地號土地面積14,049平方公尺,116地號

土地屬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於103年11月1日完成重測成果登記,重測後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異動為14,050.06平方公尺,而重測後之1074地號於103年12月25日因逕為分割登記,新增1074-1地號土地。原告於105年11月1日為辦理分割,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10

74、1074-1地號土地,嗣於106年5月15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1074及1074-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上開1074及1074-1地號於106年6月9日辦妥分割登記為1074、1074-1至1074-9地號土地。11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歷次分割、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至㈤、附表一、二及附圖二地籍圖所示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8月17日等函文及所附資料、岡山地政事務所傳真之1074-5、1074-12、1074-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審訴卷第67至149頁、第169至381頁、本院卷㈠第111至247頁、卷㈡第169至185頁)。

㈤另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重測之土地,其面積之變更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重測前11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為107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6平方公尺,之後在103年12月25日逕為分割為1074、1074-1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於辦竣重測後,始於105年11月1日、106年5 月15日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系爭調解筆錄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且原告亦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分割,岡山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分割界址點,計算原告分得之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為3436.29平方公尺(即重測後分割之1074、1074-10地號土地)、D1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77平方公尺(即重測後方歌之1074-2地號土地)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9日、103年9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公告暨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㈠第111至123頁)、該所110年1月27日函及所附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岡山友情段1074、1074-1地號(原岡山大寮段116地號)依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道股調解分割、重測土地,如有增減絕無異議」等語可參(審訴卷第67、205頁),足見原告於105、106年間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分割登記時,岡山地政事務所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附圖一(即岡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調解事件中96年2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明之分割界址點,以103年完成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分割,而附圖一之分割界址點係依1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所同意「以登記謄本之持分及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為分割,實際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分割方法所繪製,是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5、106年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複丈、登記,依該等分割界址點為分割亦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依上說明,縱令原告在116地號土地103年重測完成之「前」即已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辦妥分割登記,因附圖一所載之分割界址點為固定位置,分割後之土地在103年進行重測時,亦會發生如同原告於重測以「後」始持系爭調解筆錄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所生相同情形之土地面積增減之情事,是被告因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所取得之土地,較系爭調解所載之面積有所增加,係因重測而使其等所取得之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增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面積增加之情形,縱令係在重測前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辦妥分割登記,亦會發生,足徵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總和,相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面積為增加,係116地號土地於103年辦理重測而增加,揆諸前揭說明,其面積之變更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如認無法返還原物時,則請被告按每坪65,000元以金錢補償等語,即乏所據,而不足採。

㈥另查,原告對於重測前1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823/86

910,按重測前之土地總面積14,04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持有之土地面積應為3,527.69平方公尺,雖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之土地共有人均同意按系爭調解筆錄為分割,亦即同意原告可分得面積3,70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因此多分得176.31平方公尺(計算式:3,704-3,527.69=176.31),縱依原告目前取得之1074、1074-2即1074-1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603.28平方公尺,比諸原告原先所持有之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3,527.69平方公尺,原告仍多分得75.59平方公尺(計算式:3,603.28-3,527.69=75.59),故原告實質上並無因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分割而受有少分得土地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後,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係因重測而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規定,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以誠應將1074-3地號土地中面積4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吳正義應將1074-4地號土地中面積35.59平方公尺之土地、高朝林等6人應將1074-14地號土地中面積22.78平方公尺之土地,併入原告所有之1074地號土地,若被告無法返還土地之原物,則以每坪65,000元補償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原告於本件言詞辯終結後之111年6月22日具狀提出1074-1、1074-7、1074-14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上開1074-1、1074-7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於111年2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上開登記謄本乃言詞辯論後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惟不論上開1074-1、107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移轉予他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圖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及附圖乙份。

附圖二:民國110年8月11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

附表一: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系爭調

解筆錄分割及目前分割後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對照表。

附表二: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及歷次分割情形一覽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