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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郭金城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薛豊榮

林志盈

郭金星郭秀香郭真萍郭力瑋邱金水邱金達邱金源邱秀美楊佳禎蘇靜香蘇雅香王蘇麗香

蘇淑香蘇瑞香蘇崇傑蘇崇堯蘇崇舜蘇崇凱蘇雅珍蘇婉香張榮佑張富美張惠美張榮華張榮宗韓張聖美薛雅雄薛秀鑾薛雄界郭薛牡丹薛木祥薛月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

黃耀光吳凡恩被 告 張吳雪靜

張書偉張書倫張書誠顏進賢即顏清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蘇靜香、蘇雅香、王蘇麗香、蘇淑香、蘇瑞香、蘇崇傑、蘇崇堯、蘇崇舜、蘇崇凱、蘇雅珍、蘇婉香、張吳雪靜、張書誠、張書倫、張書偉、張榮佑、張富美、張惠美、張榮華、張榮宗、韓張聖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永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薛雅雄、薛秀鑾、薛雄界、郭薛牡丹、薛木祥、薛月秀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流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蘇永昌、薛流發已分別於民國72年5月13日、76年1月22日死亡,蘇永昌之繼承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蘇靜香、蘇雅香、王蘇麗香、蘇淑香、蘇瑞香、蘇崇傑、蘇崇堯、蘇崇舜、蘇崇凱、蘇雅珍、蘇婉香、張榮男(嗣於109年9月24日死亡)、張榮佑、張富美、張惠美、張榮華、張榮宗、韓張聖美,薛流發之繼承人為薛雅雄、薛秀鑾、薛雄界、郭薛牡丹、薛木祥、薛月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8月5日雄院和民字第1081013065號函、109年10月12日雄院和民字第109000357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8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44984號函、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少字第1080002856號函、109年10月19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2737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一第163、177至251、28

1、319至325、399頁、審訴卷二第147、155頁),故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榮男、顏清良分別於訴訟繫屬中109年9月24日、111年9月20日死亡,被告張榮男之繼承人為張吳雪靜、張書誠、張書倫、張書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月21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2644號函、110年2月25日南院武少字第11000005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55、95頁),被告顏清良繼承人顏秀英、顏金珠、顏進賢,嗣由顏進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5、171至177頁),故原告聲明張吳雪靜、張書誠、張書倫、張書偉、顏進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面積33744.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永昌、薛流發已分別於72年5月13日、76年1月22日死亡,蘇永昌之繼承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蘇靜香、蘇雅香、王蘇麗香、蘇淑香、蘇瑞香、蘇崇傑、蘇崇堯、蘇崇舜、蘇崇凱、蘇雅珍、蘇婉香、張吳雪靜、張書誠、張書倫、張書偉、張榮佑、張富美、張惠美、張榮華、張榮宗、韓張聖美(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等22人),薛流發之繼承人為薛雅雄、薛秀鑾、薛雄界、郭薛牡丹、薛木祥、薛月秀(下稱薛雅雄等6人),蘇永昌、薛流發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等22人、被告薛雅雄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薛豊榮、被告薛雅雄等6人有共有之魚塭土地在系爭土地西北側,被告邱秀美、邱金源、邱金達、邱金水有共有魚塭土地在系爭土地西南側,被告顏進賢有魚塭土地在系爭土地南側中央,故主張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韓張聖美:因未長期居住系爭土地,並不清楚占用使用現況,願遵從法院依法並顧及雙方權益平衡之判決。

(二)被告楊佳禎: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三)被告郭金星、郭秀香、郭真萍、郭力瑋: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並願就分得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

(三)被告邱秀美:不知道情況,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再回去問看看。

(四)被告林志盈:原告應給付自108年起回溯10年之土地使用費後始同意分割,且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應依被告林志盈所提之本院卷一第193頁附圖分割。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願按應有部分面積,以鑑價之金額補償。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永昌、薛流發已分別於72年5月13日、76年1月22日死亡,蘇永昌之繼承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等22人,薛流發之繼承人為被告薛雅雄等6人,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等22人、被告薛雅雄等6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8月5日雄院和民字第1081013065號函、109年10月12日雄院和民字第109000357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8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44984號函、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少字第1080002856號函、109年10月19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2737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一第163、177至251、281、319至325、399頁、審訴卷二第147、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等22人、被告薛雅雄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一卷第21至33頁),被告韓張聖美、楊家禎、郭金星、郭秀香、郭真萍、郭力瑋、邱秀美、林志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對此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且無申請建築執照及套繪管制紀錄,有路竹地政108年7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6042100號函、111年3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25241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一卷第97至98、108-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林志盈抗辯原告應給付自108年起回溯10年之土地使用費後,始同意分割等語,因原告是否應給付土地使用費乙節,並未改變原告已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要件,故被告林志盈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上有2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魚塭,養殖虱目魚及白蝦;系爭土地左側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係被告薛雅雄、薛豊榮等人之魚塭。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號,為被告邱秀美等人之魚塭。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為顏清良之魚塭。系爭土地最左側為水門、水溝及堤岸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楊佳禎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衛星影像套繪圖、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審訴卷二第16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又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系爭土地周圍部分相鄰土地亦為本件共有人所有,故應以系爭土地之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且被告薛豊榮、薛雅雄等6人分配於附圖編號D部分,被告邱秀美、邱金源、邱金達、邱金水分配於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顏進賢分配於附圖編號E部分,於分割後均得與其原有相鄰土地整體利用,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雖主張應以鑑價為金錢找補等語,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與其他蘇永昌之繼承人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又本件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則自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林志盈雖提出分割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惟被告林志盈主張分配之位置現況為魚塭,且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以被告林志盈之應有部分面積單獨分割於該處作為養殖用地,日後亦需重新耗資設置堤岸,扣除新建堤岸後,實際可從事養殖面積不大,難達經濟效益,且被告林志盈主張分配之位置亦未臨路,日後無法對外通行,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故被告林志盈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擔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狀態 1 蘇永昌(已歿,繼承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等22人) 12/1680 241.04 編號F 241.0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陳省之遺產管理人、蘇靜香、蘇雅香、王蘇麗香、蘇淑香、蘇瑞香、蘇崇傑、蘇崇堯、蘇崇舜、蘇崇凱、蘇雅珍、蘇婉香、張吳雪靜、張書誠、張書倫、張書偉、張榮佑、張富美、張惠美、張榮華、張榮宗、韓張聖美維持公同共有 2 薛流發(已歿,繼承人即被告薛雅雄等6人) 4/1680 80.34 編號D 160.69 薛雅雄、薛秀鑾、薛雄界、郭薛牡丹、薛木祥、薛月秀公同共有1/2,薛豊榮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3 薛豊榮 4/1680 80.35 4 林志盈 12/1680 241.03 編號G 241.03 應有部分1/1 5 郭金城 1930/17500 3721.56 編號B 17086.40 郭金城應有部分1930/8861、郭金星應有部分1031/8861、郭秀香應有部分4600/8861、郭真萍應有部分200/8861、郭力瑋應有部分1100/8861,維持共有 6 郭金星 1031/17500 1988.05 7 郭秀香 46/175 8870.04 8 郭真萍 2/175 385.65 9 郭力瑋 11/175 2121.10 10 邱金水 2/2940 22.96 編號C 80.35 邱秀美應有部分1/7、邱金源應有部分2/7、邱金達應有部分2/7、邱金水應有部分2/7,維持共有 11 邱金達 2/2940 22.96 12 邱金源 2/2940 22.96 13 邱秀美 1/2940 11.47 14 楊佳禎 8139/17500 15694.19 編號A 15694.19 應有部分1/1 15 顏進賢 12/1680 214.03 編號E 241.03 應有部分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