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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翁黃秀卿

林郁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黃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黃秀卿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4,95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翁黃秀卿已逾期還款,原告曾多次去電催款,惟催理無果,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8800分之1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郁惠,並於109年5月8日(應為109年5月4日之誤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郁惠,致原告求償困難,且經原告查調得知被告林郁惠與被告翁黃秀卿間具親屬關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郁惠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郁惠則以:被告翁黃秀卿為被告林郁惠配偶黃國興之

姑母,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翁黃秀卿之父黃金獅所有,黃金獅於87年3月21日擔任訴外人黃麗美之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借款,該筆連帶保證債務並未能全數清償,然黃金獅於91年間死亡,該不動產即生繼承之法律關係,因繼承人均不願負擔繼承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2年間由代位繼承人黃國興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匯款清償該保證債務,繼承人間多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代償人黃國興繼承,然系爭不動產前已由金融機構以債權人立場代辦繼承為所有繼承人分別共有,故被告翁黃秀卿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國興指定之被告林郁惠所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亦應同時負擔債務,本案係繼承人黃國興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非無償贈與,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黃秀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間係於109年5月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原告於109年12月間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可供參。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

㈢經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4400分之333,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訴外人黃金獅所有,其上並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並經安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嗣黃金獅於91年1月27日死亡,經安泰銀行於102年5月間以債權人身分代黃金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再經黃金獅之繼承人之一即黃國興於102年9月24日與安泰銀行就黃金獅之債務協議和解,由黃國興清償完畢。嗣於108年間繼承人之一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於108年變更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翁黃秀卿取得系爭不動產,嗣被告翁黃秀卿於109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郁惠(為黃國興之配偶)。而被告翁黃秀卿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等節,有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07年度岡簡字第413號判決、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132頁、訴字卷第63頁至第84頁、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83頁),堪認屬實。

㈣承上,黃金獅過世後,被告翁黃秀卿雖繼承系爭不動產,然

亦繼承黃金獅生前債務,而黃金獅生前債務既由黃國興代為清償完畢,則翁黃秀卿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郁惠,然實係為償還其對黃國興所負之債務,而經黃國興指定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林郁惠,此觀其他部分繼承人亦簽訂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均陸續將所繼承自黃金獅之系爭遺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郁惠即明,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3頁至第62頁、第185頁),足認被告翁黃秀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郁惠,並非無對價利益,客觀上對於被告翁黃秀卿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非無償行為,尚難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於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郁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