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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陳姿君兼訴訟代理人 陳順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被 告 薛燕翎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張介鈞律師張鈞棟律師高群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中新臺幣335,7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陳順中負擔50分之31、原告陳姿君負擔50分之17。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739元為原告陳順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貨幣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4,64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君2,555,782 元,及自民事準備㈥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中4,999,339元,及自民事準備㈥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原告陳姿君於民國99年10月間委託原告陳順中代為領取高雄地院執行款項,並以原告陳順中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作為高雄地院之撥款帳戶,嗣高雄地院分別於100年5月27日撥款306,060元;於101年5月16日撥款993,520元;於101年6月19日撥款281,703元、1,405,994元、39,907元;於102年2月1日撥款1,072,598元,計4,099,782元(其中原告陳姿君受償金額為2,555,782元、原告陳順中受償金額為1,544,000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陳順中於100年3月出國至澳洲,遂委託被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而原告陳順中雖委託被告管理帳戶,然僅授權被告提領作為繳納貸款、保險費、信用卡費等之用,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以任意支用帳戶內款項,惟前開4,099,782元款項全數由被告提領動支。被告未經原告陳姿君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屬於原告陳姿君之款項2,555,782元,致原告陳姿君受有2,555,782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領取該2,555,782元之利益,且被告領取上開數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55,782元予原告陳姿君。

㈡又原告陳順中亦委託被告代為收取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存

款335,739元,及委託被告代原告處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租客收取租金後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宜,被告於100年8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向房客收取租金收入共3,035,600元及押租金84,000元,然被告未依原告陳順中指示將其所收取之租金用於清償原告陳順中所有系爭房屋貸款。綜上,被告受原告陳順中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陳順中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之責。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然被告迄今未說明其提領之款項及收取之租金用途,致原告陳順中喪失4,999,339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4,999,339元之利益(即執行款1,544,000元+提存款335,739元+租金及押租金共3,119,600元),且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陳順中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陳姿君部分:原告陳姿君強制執行之受償款項2,555,7

82元已匯入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中,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見解,上開款項所有權已移轉於中都郵局,僅係開設存戶之人即陳順中對於中都郵局就該存款存有一消費寄託債權可主張。至於原告陳姿君僅得依其與原告陳順中內部約定,要求原告陳順中返還上開2,555,782元之款項。故縱使上開存款遭被告提領,然因該存款所有人或權利人均非原告陳姿君,對於原告陳姿君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從而,原告陳姿君不該當民法第179條 「受有損害」之要件。又原告陳姿君主張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類型,則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陳姿君就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陳姿君及陳順中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背信、侵占、詐欺等告訴,均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7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3號駁回再議,均可證明被告並無所謂 「侵害之事實」。又被告提領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乃陳順中概括授權提領用以支付原告陳順中所需繳納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房貸、保險、信用卡費、汽車維修費、裝潢、稅金、勞健保費用等等,並非挪為私用,故若有得利,亦係原告陳順中得利,如原告陳姿君認為原告陳順中不應授權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原告陳姿君自應向原告陳順中追討,而非向被告為之。

㈡就原告陳順中請求部分:

⒈執行款1,544,000元部分:被告提領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

內款項1,544,000元,乃陳順中概括授權被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原告陳順中所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房貸、保險、信用卡費、汽車維修費、裝潢、稅金、勞健保費用等等,故被告自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之執行款項均已全數用在原告陳順中生活費或相關支出,故原告陳順中並無受損,被告亦未受有利益。⒉提存款335,739元部分:因原告陳順中曾於104年3月20日向被

告借款50萬元,故當初言明該筆借款50萬元用以抵銷提存款335,739元部分,原告陳順中卻重複對該筆款項再為主張,並無理由。

⒊租金及押租金共3,119,600元部分:被告固有收取租金及押租

金,然尚需扣除押租金返還、房屋仲介費與房屋修繕費用等382,544元,剩餘僅2,653,056元,並已全數用以清償系爭房屋房貸,原告陳順中竟刻意忽略房屋必要費用之支出,卻不說明費用支出為何不應扣除,顯不合理。再者,原告陳順中於另案本院108年訴字第656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對於被告以上開房屋租金收入2,653,056元清償房屋貸款,多次已表示不爭執,是原告已於另案坦承前開2,653,056元房屋租金都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現復行爭執,顯悖於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毫無理由。再者,除上述2,653,056元外,被告再整理被告收租後分別不定期匯入原告陳順中匯豐銀行帳戶用以扣繳系爭房屋之貸款,此部分就僅留存之單據整理詳如附表六(訴字卷五第477頁至第495頁),合計為1,038,500元。以上,足證被告並未自行挪用系爭房屋租金款項,如原告陳順中指稱被告收取租金後,未依指示將租金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原告陳順中對此應先負起舉證之責。

⒋此外,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即不定期將私人款項存入原告陳

順中名下5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中(共計7個帳戶),其中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入638.9萬元、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137.6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存入21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153萬元、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入20萬元、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入150.9萬元、系爭郵局帳戶存入276.3萬元,以上,被告共計存入13,174,575元至原告陳順中帳戶,顯高於原告陳順中所稱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或匯出之金額,被告得向原告陳順中請求返還借款,若認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主張原告陳順中受有不當得利,並以此對原告陳順中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順中與被告於97年至106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

告陳順中於100年3月移民澳洲至106年7月期間,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用以支付原告陳順中所需繳納之費用,被告於原告陳順中返台時亦會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予原告使用。

㈡原告陳姿君於99年10月間委由原告陳順中代為領取高雄地院

執行款項,嗣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27日撥款306,060元、101年5月16日撥款993,520元、101年6月19日撥款281,703元、1,405,994元、39,907元、102年2月1日撥款1,072,598元,共計撥款4,099,782元執行款至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其中原告陳姿君受償金額為2,555,782元、原告陳順中受償金額為1,544,000元),上開款項全數由被告提領完畢。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陳順中所有,於100年8月起至106年11月止由

被告代原告陳順中管理租屋並向房客收取租金及押租金,被告收取之租金收入共3,035,600元(尚未扣除仲介費、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押金84,000元。

㈣原告陳順中帳戶於下列期間以轉帳方式共計匯入220萬元至被告帳戶:

⒈原告陳順中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100年6月23日匯款70萬

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⒉原告陳順中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28日匯款90萬

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⒊原告陳順中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㈤被告分別於下列期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共計匯入6,885,000元至原告陳順中下列銀行帳戶:

⒈自99年11月5 日至101 年7 月止,共計匯入77萬元至原告陳順中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⒉自100年2月至101年10月止,共計匯入153萬元至原告陳順中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⒊自100年3月至106年6月止,共計匯入20萬元至原告陳順中花

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共計匯入150萬9000元至原告陳順中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含104年3月20日匯入50萬元)。

⒋自102年至106年9月止,共計匯入1,376,000元至原告陳順中

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不含手續費660元)。

⒌於101年4月6日分別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各匯入100萬、50萬元至原告陳順中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㈥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於100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16日間

期間共以現金存入2,763,092元,原告不爭執其中2,494,000元為被告所存入。

㈦原告陳順中外幣帳戶部分:

⒈原告陳順中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外幣歐元帳戶(帳號:00000

00000CHPS978),於101年4月20日匯出歐元53,913元(以匯率38.36計算,換算約新臺幣2,068,103 元)轉作歐元保值型外幣組合帳戶;外幣澳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CHPS03

6 ),於104年3月20日匯出澳幣229,387.32元(以匯率24.2

7 計算,換算約新臺幣5,567,230 元,此筆非匯至被告帳戶)。

⒉原告陳順中之匯豐銀行外幣帳戶(訴字卷八第205頁),於10

1年5月7日匯出澳幣35,000元(以匯率24.27計算,換算約新臺幣849,450元);同日匯出歐元13,974.92元(以匯率38.3

6 計算,換算約新臺幣536,078元)均至被告澳盛銀行帳戶。

㈧原告陳順中匯豐銀行系爭房屋貸款帳戶於101年4月6日(帳號:000000000000)有還款各100萬、200萬紀錄。

㈨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27日匯入提存款335,739元至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前開提存款為被告所提領。

㈩於100年3月至106年7月期間,原告陳順中所有之系爭房屋貸

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償還金額如訴字卷㈦第329頁至第338頁共計6,389,575元。

原告陳順中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3號駁回再議。

原告陳姿君曾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主張被告侵占91萬494元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7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陳姿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5,78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然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姿君固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委託原告陳順中代

為領取高雄地院執行款項,並以原告陳順中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作為高雄地院之撥款帳戶,嗣高雄地院分別於100年5月27日至102年2月1日間共計撥款4,099,78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其中2,555,782元為原告陳姿君受償金額,則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中將上開執行款4,099,782元提領完畢,致原告陳姿君受有2,555,782元損害,被告則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郵局帳戶為原告陳順中所有,上開執行款2,555,782元係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故原告陳姿君對該2,555,782元自無所有權可言,則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自未造成原告陳姿君受損,被告對原告陳姿君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陳姿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5,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順中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

,999,3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陳順中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並授權被告提領用以支付原告陳順中所需繳納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陳順中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執行款1,544,000元及提存款335,73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針對執行款1,544,000元部分已全數以支付原告陳順中所需繳納之費用,針對提存款335,739元部分係因原告陳順中先前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故原告陳順中與被告合意以335,739元用以抵銷清償原告陳順中之欠款50萬元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抗辯系爭郵局帳戶中之執行款1,544,000元已全數用以支

付原告陳順中之費用等節,業據提出如本院訴字卷八第293頁之附表詳列其於100年4月間至106年7月間以原告陳順中系爭郵局帳戶支出而有單據之費用明細,堪認非虛,而被告於原告陳順中返台時亦會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還予原告使用,原告復曾於103年5月間親自至郵局辦理掛失補存摺(審訴卷第249頁),自得以查看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得知被告提領情形及餘額狀況,如被告確實有逾越權限而將款項挪為己用,則原告陳順中於長達數年期間理應能察覺並提出質疑,然原告陳順中於雙方關係存續期間既未有任何爭執,衡情原告陳順中係同意被告提領系爭郵局款項使用之情形。而原告陳順中與被告於97年至106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甚為緊密,彼此間之金錢往返互通相當頻繁(詳參不爭執事項),此種非單向性之匯款模式,正符合親密關係中財務互通之常態,故即便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用途難以逐一證明,亦難以反推全數為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則原告陳順中於雙方感情破裂後,始追究先前感情存續期間之金錢往來,欲主張被告未將款項1,544,000元用以支付原告陳順中之費用,逾越權限致原告陳順中受損害,被告則受有1,54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節,自應由原告陳順中負舉證之責,此亦符合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然原告就此舉證仍猶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原告陳順中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②被告抗辯其提領原告陳順中之提存款335,739元部分,係因原

告陳順中曾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故原告陳順中與被告言明之後提存款335,739元由被告收取,用以抵銷(清償)原告陳順中積欠被告之50萬元款項等語,則被告既不爭執確實將提領之提存款335,739元占為己有,自應由被告就其答辯有借貸及抵銷之情為舉證。被告就此固提出轉帳50萬元資料及被告與原告陳順中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四第173頁至第174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4年3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陳順中一節,尚無從認定原告陳順中與被告間就該筆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更難以此證明原告陳順中與被告間有約定以提存款335,739元抵銷清償50萬元之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陳順中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擅自提領該筆提存款335,739元占為已有,致原告陳順中受有損害等情,自屬有據,則原告陳順中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7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順中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無庸再予贅述。

⒋次查,原告陳順中主張委任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押租金

,被告卻未將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共3,035,600元及押租金84,000元用以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且未交付予原告陳順中,逾越權限致原告陳順中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扣除押租金返還、仲介及修繕費用後,剩餘僅2,653,056元,而此部分已全數用以償還系爭房屋貸款等語。參諸被告替原告陳順中收取租金期間長達6年,若被告有將租金逕自挪用未繳貸款,原告陳順中理應察覺並有所爭執,而非於雙方感情破裂後始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未繳貸款而有不當得利,且原告陳順中亦不爭執被告有存款入原告陳順中帳戶供繳交貸款,僅爭執被告存入之款項係被告提領陳順中其餘帳戶的錢等語,然雙方帳戶間長期存在資金往來情形,原告僅以「被告有從原告陳順中帳戶提款」即推認「被告匯款供繳納貸款之款項均係從原告陳順中帳戶提領而來」,進而否定被告收取之租金確有用於繳交貸款,顯然欠缺事證基礎,參諸原告陳順中於另案本院108年訴字第656號審理時均不否認被告有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等情(訴字卷一第324頁、第329頁),則其於本案改主張被告未以租金收入清償房貸,依前開舉證法則,自應由原告陳順中就被告未將租金用以支付貸款而逾越權限、及被告從中獲取之利益數額為何等節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僅因被告未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即推定原告陳順中主張為真。然原告陳順中就此舉證仍猶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原告陳順中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有匯入或存入如訴字卷八第293頁所示共計13,174,5

75元之款項至原告陳順中帳戶,主張對原告陳順中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以13,174,575元與原告陳順中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法第3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匯入或存入如訴字卷八第293頁所示共計13,1

74,575元之款項至原告陳順中帳戶,並主張與原告陳順中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然其中就被告主張匯入6,389,575元供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部分,被告前已稱2,653,056元係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清償,自非屬被告借款予原告陳順中,而剩餘3,736,519元亦業經被告於另案主張抵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抵銷抗辯確定,被告自不得再為主張。至就其餘被告存款或匯款予原告陳順中之款項部分,被告始終未指明兩造於何時、地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依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主張對原告陳順中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

⒊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原告陳順中受有利益,係主張因被告陸續存款或匯款至原告陳順中帳戶共計13,174,575元等情,此均係被告有意識、有目的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尚難認原告陳順中受有13,174,575元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對原告陳順中有13,174,575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以之為抵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順中335,739元,及自民事準備㈥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訴字卷八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陳順中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順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陳順中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