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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邱美蓮被 告 陳昭蓉

蕭誌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乙○○、甲○○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乙○○與甲○○為同事。伊知悉自民國108 年2 月28日起乙○○在電話中稱甲○○「老婆」。109 年3 月20日至109 年3 月26日間,乙○○與甲○○間仍以電話聯繫,對話中乙○○曾對甲○○說老婆、愛你哦、只有你而已、我一個就夠了我不貪心、我會找時間Line你的、你才是最愛我的、我想你、回來開始想你、我會想的很瘋、那種思念很想念、你又不讓我離家出走、我會好好照顧自己、我還要照顧你吔、愛你哦等語,甲○○則曾對乙○○說老公等語以及其他露骨之言語,被告間之對話與互動均可認被告間非僅係好朋友關係而已,且經常使用不堪字眼辱罵伊及其小孩。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9 年度家調字第1697號訴請離婚,此皆因被告甲○○而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乙○○給付200 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甲○○則以:伊係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乙○○,伊服務之對象、車子均不一定,因工作之需偶爾會跟大慶遊覽公司之乙○○連絡,乙○○對領隊、導遊都很照顧因而彼此成為好朋友,常常會互相開玩笑。以前常聽聞他人說遊覽車司機、小姐出團要一起睡,但此非事實,伊與乙○○只會在電話中開玩笑、打嘴砲而已,原告誤會伊與乙○○在電話、Line上面之稱呼,司機、小姐彼此間之稱呼常常都是開玩笑的,彼此稱呼為老公、老婆、親愛的也都是開玩笑的。伊係單親,需扶養3 名小孩,伊不能得罪司機,司機有工作始會讓伊賺錢,司機無聊時偶爾會打電話給伊,伊偶爾也會打電話給司機,互相聯絡並詢問有無趟次。原告所稱之不倫皆非事實,伊與乙○○純粹係工作上之開玩笑而已,伊對原告稱看見Line名稱為「王導」一事亦不知情。伊對於乙○○之家庭並不了解,伊均係經乙○○告知始知曉,且伊僅係應付,只能聽聽且笑而不答,伊對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亦不了解,原告與被告乙○○之家庭如何失和與伊無關,伊亦規勸乙○○要回歸家庭,照顧小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以:原告竊錄取得之錄音,未經乙○○同意取得LINE截圖均涉及乙○○之隱私權,不得做為證據。縱得做為證據,該等錄音內容,僅為玩笑話,親密照片亦只係一群朋友起鬨之嬉鬧行為,且原告於108 年2 月知悉後,即原諒乙○○,是原告不得主張108 年2 月28日之錄音內容侵害原告配偶權。109 年間因工作較少,在家時間較多,無聊時會打電話或Line給朋友、同事,互相聊天、關心、開黃腔,但絕無與甲○○有任何不倫之事。且兩造婚姻關係早已不睦,原告外遇經伊發現,伊因考量子女而隱忍未離婚,原告主張伊侵害配偶權並非事實,且情節未達重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乙○○為夫妻,乙○○與甲○○為同事,乙○○擔任司機、甲○○為導遊,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㈡乙○○與甲○○於108 年2 月21日自拍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檔名108 年2 月28日0017、109 年3 月20日0021、109 年3

月23日0024、109 年3 月24日0025、109 年3 月25日0001、

109 年3 月26日0002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錄音內容為乙○○庾甲○○之對話。

㈣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開麵店,月收入約5 萬元,乙○

○學歷高職畢業,工作為遊覽車司機,甲○○學歷專科畢業,工作為導遊,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間自108 年2 月28日起、109 年3月間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乙○○、甲○○應分別賠償原告

100 萬元、2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該通姦之配偶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方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亦而情節重大。而現今社會互動交往日趨複雜,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固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雖為社會常態,然互動行為過於親密或會面地點,非一般男女社交活動常去之處所而引人不當聯想,即非法所允許,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上開互動行為,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108 年2 月28日起、109 年3 月間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乙○○與甲○○於108 年2 月21日自拍照片、檔名108 年2 月28日0017、109 年3 月20日0021、

109 年3 月23日0024、109 年3 月24日0025、109 年3 月25日0001、109 年3 月26日0002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佐。觀諸

108 年2 月21日被告自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7至95頁),被告2 人互相依偎,距離緊密,蕭自強對甲○○為親吻動作,兩人表情開心,且除被告2 人外,並無其他朋友在場,顯見該照片並非被告2 人因同事友人起鬨而拍攝。又依108 年

2 月28日乙○○與甲○○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乙○○多次稱甲○○為老婆,對甲○○稱稱我有跟女人聊就是只有你啦、我真的很專一、我有的是單身的你,老婆,我會跟她們保持距離,我要跟你講清楚,我只有你而已,謝謝老婆…因為你很願意聽我講話,體諒我,你才是最愛我的、我想你,回來開始想你、我會想的很瘋。還是要睡一下,要想著我哦,早點睡電燈關掉啦,用小燈就好了,有那麼恐怖,老婆晚安,愛你等語。甲○○亦回應:我沒有真正的說可以用工作麻痺自己,我沒有那麼厲害啦,靠工作就可以把其他事情全部忘光光等語。109 年3 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乙○○對甲○○稱是你自己答應我說要打老公,結果又變成阿那達,這可想而知就是怕別人看到你有老公在LINE你。真的搞不懂,為什麼叫你打「老公」妳不打,打什麼「阿娜答」幹什麼。老公叫很平常,那是至親的稱呼,連你在跟我愛愛的時候都會一直叫著、連你在跟我做愛的時候都叫我老公啊等語。乙○○稱你就不能對我好一點嗎等語時。甲○○則回可以等語。109 年3 月23日錄音內容顯示乙○○稱啊你不會綁住我、剛才在睡覺你就不綁,沒有機會了等語。甲○○則稱:好好好會一定會有的,你記得你講的話、等一下去小北買鍊子、買鞭子等語。109 年3 月25日對話內容顯示乙○○與甲○○互聊A 片內容,甲○○對乙○○稱今天這個比較生活化,就像我們兩個在一起就會先開始親啊這樣的吧等語。乙○○對甲○○稱不討論看來你會癢癢喔,甲○○則回你又不在旁邊等語,乙○○又稱你要想我阿,甲○○稱我當然嘛有想,對阿,明天再去載你,你不要在那邊等一下寶貝又起來了等語。109 年3 月26日錄音內容顯示,甲○○稱我先到我就先洗澡洗一洗這樣你剛好到、洗乾淨就可以給老公親親吸吸、可以光著身體跟老公抱在一起。乙○○則稱回應稱:剛好到就可以、對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79 至433 頁)。由上可知,被告間聯繫密切,對話內容互稱老公、老婆,且內容涉及男女情愛及性交情節,衡以社會一般人之感受,足以令人相信彼2 人確有親密男女性交行為,且已逾越一般男女間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堪可認定乙○○與甲○○於上開時間,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婚姻外男女關係往來,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乙○○與甲○○所為上開男女交往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違背夫妻忠貞義務,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乙○○與甲○○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乙○○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乙○○與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竊錄之錄音內容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然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配偶權及訴訟權保障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本件原告提出在原告與乙○○共同住處未經乙○○與甲○○同意錄得之通話內容,雖有害於乙○○與甲○○之隱私權,然審酌原告因認乙○○與甲○○間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有發現真實之必要,且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通話內容,其侵害乙○○與甲○○隱私權之態樣非重,兼衡所蒐集者為乙○○與甲○○間婚姻外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之證據,本有其現實上之困難度,基於法益權衡,應認原告獲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更應值得被維護,揆諸前開說明,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認原告提出上開通話錄音內容得於本件訴訟中採為證據,方屬合理。被告抗辯上開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

㈣乙○○雖辯稱108 年2 月28日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告宥恕而

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事後宥恕僅於民法第1053條規範如對配偶之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事後宥恕,則不得請求裁判離婚,與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法律責任之情形有別。原告雖曾對乙○○表示原諒乙○○,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對乙○○表示拋棄對乙○○及甲○○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乙○○雖稱係原告先有外遇等語,然乙○○亦自承係91、92年間之事,縱原告曾於91、92年間有乙○○所稱外遇情事,然至108 年已經

16、17年,尚難據認定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因此可得免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於法無據。

㈤乙○○、甲○○雖辯稱兩人只是開黃腔等語。然審酌甲○○

既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而在乙○○稱呼其為老婆時,未為反對之表示,復回應乙○○為老公,且對話內容尚包含兩人間為性行為之習慣,甚至於乙○○抱怨原告時,甲○○亦為幫腔數落原告不是,其2 人間已屬男女交往親暱之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除使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外,更致原告與乙○○婚姻進入離婚訴訟之結果。堪認被告2 人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

㈥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如配偶與第三人間持續往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開麵店,月收入約5 萬元,乙○○學歷高職畢業,工作為遊覽車司機,甲○○學歷專科畢業,工作為導遊,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彌封袋)。本院斟酌乙○○為有配偶之人,未顧及原告仍為其配偶,而與甲○○過從甚密,破壞其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實屬不該,以及兩造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被告2 間上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乙○○、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分別請求乙○○、甲○○賠償,而乙○○、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首開規定,乙○○、甲○○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各負擔10 萬元(計算式:200,000 ×1/2 =1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之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乙○○、甲○○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110 年1 月8 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280 至281 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