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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陳登財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719 號支付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5日雄院和108 司執瑞字第107496號債權憑證,就以新臺幣294,950 元計付「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7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超逾週年利率1%」之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4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以新臺幣294,950 元計付「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7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超逾週年利率1%」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台東中小企銀)辦理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於95年間清償23,050元,餘有債務294,950 元。嗣台東中小企銀將借款本金294,950 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於96年8 月27日讓與被告,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8年7 月24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47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94,950 元,及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並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被告於108 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108 年11月25日雄院和108 司執瑞字第1074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5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核發扣薪、移轉命令。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如附表所示自

95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自95年7 月17日起至96年1 月17日期間,係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自96年1 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3.198%計算,現今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年利率現僅約1%,且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本金294,950 元未清償,已獲得高達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受有相當之利益,實難認被告尚受有其他損害,被告請求併計違約金及利息,金額顯然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況原告係因生活清寒始遲延清償,並非蓄意規避清償責任,原告之可非難性非高,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誠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1 元。是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就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逾1 元之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等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逾1 元之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關於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逾1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109 年1 月21日至10

9 年11月20日受償143,859 元,業經沖償執行費2,364 元、程序費500 元、95年6 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利息120,16

7 元、95年7 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違約金20,855元,原告尚欠本金294,950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曾於97年12月22日自行來電詢問債務,當時原告自述知悉最大債權為系爭債務,即屬承認系爭債務,時效即告中斷,原告曾於109 年

2 月間聲請更生,亦屬承認系爭債務,時效已告中斷,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又債務人應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舉證,否則兩造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向台東中小企銀辦理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

約定借款金額300,000 元,利息按年利率15.99%計算,逾期還款,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計至95年6 月15日尚欠本金294,950 元,經台東區中小企銀將借款本金294,950 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於96年8 月27日讓與被告。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就系爭債務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司促字第14719 號裁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94,950 元,及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給付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於

108 年8 月19日確定。㈢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核發108 年11月25日雄院和

108 司執瑞字第10749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 年12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5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對第三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系爭債務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㈣原告自109 年1 月21日至109 年11月20日,合計還款143,85

9 元,被告係用於沖償執行費2,364 元、程序費500 元、95年6 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利息120,167 元、95年7 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違約金20,855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債務中自95年6 月16日至103 年7 月18日之利息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㈡系爭債務之違約金是否應酌減至1 元?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就附表

利息及違約金逾1 元部分對其強制執行,及應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務中自95年6 月16日至103 年7 月18日之利息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96年8 月27日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債務之債

權,並於108 年7 月1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斯時自108 年7 月18日起回溯超逾5 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時效,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5年6 月16日至103 年7 月18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事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雖抗辯:自109 年1 月21日至109 年11月20日已受償143,859元,經沖償費用、利息、違約金,且原告於97年12月22日自行來電詢問債務,當時原告自述知悉最大債權為系爭債務,原告亦曾於109 年2 月間聲請更生,均屬承認系爭債務,時效即告中斷等語,然原告否認曾於97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系爭債務,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對於原告自97年12月22日至109 年1 月前,並無任何清償行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消滅時效,且原告於109 年間聲請更生時,系爭債務中自95年6 月16日至103 年7 月18日利息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自無時效中斷可言。又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給付,不得逕認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仍履行給付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㈡系爭債務之違約金是否應酌減至1 元?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 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向台東中小企銀借款300,000 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5

.99%計算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且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有授信約定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就違約金過高舉證,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系爭債務欠款尚非甚鉅,本件約定遲延利息年利率為15.99%,已近於現行法定利率上限,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仍屬偏高,殊非公允,爰將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年利率酌減為1%。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就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逾1 元部分對其強制執行,及應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參照)。

⒉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

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109 年

1 月21日至109 年11月20日期間,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清償143,859 元,經被告用以沖償執行費2,364 元、程序費500 元、95年6 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利息120,167 元、95年7 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違約金20,8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院前雖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關於95年6 月16日至103 年7 月18日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及違約金之週年利率應酌減為1%,然95年6 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利息、95年7 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違約金,被告既因受薪資債權移轉而受償,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撤銷該等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原告應僅能請求撤銷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

7 月18日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超逾週年利率1%之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可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關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之利息,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超逾週年利率1%之部分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前開期間之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超逾1%之部分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就以本金294,950 元計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超逾週年利率1%」之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以本金294,950元計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超逾週年利率1%」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編│債務類別│本金金額 │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原告主張 ││號│ │(新臺幣)│ │ │ │├─┼────┼─────┼────────┼────┼─────┤│1 │ 利息 │294,950 元│95年6 月16日起至│15.99% │已罹於5 年││ │ │ │103 年7 月18日止│ │時效期間。││ │ │ │ │ │ │├─┼────┼─────┼────────┼────┼─────┤│2 │違約金 │294,950 元│95年7 月17日起至│1.599% │應酌減違約││ │ │ │96年1 月17日止 │ │金至1 元 ││ │ │ ├────────┼────┤ ││ │ │ │96年1 月18日起至│3.198% │ ││ │ │ │清償日止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