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吳卉佳(原名吳維琦)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任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柒萬元之同時,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籍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廠牌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經由訴外人劉享鐘介紹認識,於108 年4 月1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於108 年4 月27日補簽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分毫價金。伊於108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伊再於109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覆是否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則於109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條,請求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及遲延給付之賠償。然因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並無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第3 條固有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係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提,故伊於
109 年9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亦於109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系爭前案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確認「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現實交付,須待原告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予被告占有後,被告才取得所有權」,而系爭車輛現仍為伊占有中,足證伊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目前車籍登記予被告名下,爰依照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本訴被告則以:兩造非於108 年4 月18日經由訴外人劉享鐘結識,當時伊早已認識原告1 年多。原告於108 年4 月間欲出售系爭車輛,經兩造達成合意,遂於108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2萬元,原告並於108 年4月15日向被告收取定金7 萬元,兩造方會於108 年4 月19日一同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具有諸多違約事由,而經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單方解除契約,並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解除,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一節,伊並不否認,然應於原告返還所收取之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後,伊即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不久,原告即以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昊龍所有及使用此等給付不能之事由為由,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於過戶完畢後7 日內交付車輛,顯已發生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車子產權糾紛」之情事;原告復又於108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解除契約,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訟,亦已發生有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故意違約不賣之情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前段所定應由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停止條件,皆已成就。後雖因系爭前案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致原告於收受判決後又於109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履約,然因原告之行為有前述諸多違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情事,且當時屆系爭買賣契約日已將近1 年半,系爭車輛必有折舊之情況而未值最初約定之買賣金額,伊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遂於109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今伊既已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以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已收取定金為由,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自其受領時之利息(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收受7 萬元,翌日起算利息);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共計應給付被告24萬元。再查,原告起訴所請被告應偕同至高雄市區監理所配合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此一行為義務,實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中之一環,而如前述,原告既亦負有返還被告定金(加倍返還)以及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是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被告就原告請求偕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請求法院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亦即原告應先給付被告24萬元,及其中7 萬元自
107 年4 月16日起算之利息,其餘140,000 元自原告收受10
9 年9 月25日左營華夏路郵局211 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9年9 月27日起算之利息後,被告方應偕同至高雄市區監理所配合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又被告就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目前之訴訟程度,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應命原告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系爭車輛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其上記載簽約日期108 年4 月10日,買賣價金820,000 元。
㈡原告簽立記載日期108 年4 月15日金額7 萬元收據。
㈢兩造於108 年4 月1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19日發現遭侵占。
㈤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前往黃昊龍住處取車,黃昊龍未交付車輛。
㈥108 年5 月13日原告、被告及劉享鐘共同前往臺北。㈦兩造於108 年5 月15日、108 年5 月16日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被告向原
告主張已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交付定金並辦理過戶,但原告遲不交付車輛,要求原告盡速處理等語。
㈨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牌照。
㈩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原告向被
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
7 日內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等語。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收受。
原告於109 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收受。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契約。
被告於109 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收受,主張原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
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收受。主張同意被告解除契約。
被告於109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收受。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系爭前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 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參照)。次按車輛於甲方(原告)交付乙方前,若有交通違規等罰款、欠稅事項,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及車子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甲方如不能解決,乙方得解除契約,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壹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應於辦理過戶完畢後7 天內將車輛交付乙方,乙方得於收受該車輛後,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並由甲方本人親自簽收,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訂有明文。
㈡兩造就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系爭車輛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其上記載簽約日期108 年4 月10日,買賣價金820,000 元。原告並簽立記載日期108 年4 月15日金額7 萬元收據。又兩造於108 年4 月1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於108 年4 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於108 年
4 月19日發現遭侵占。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前往黃昊龍住處取車,黃昊龍未交付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108 年4 月27日始簽立系爭契約,伊未收受定金等語。然原告之主張已與原告自己簽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據所載內容不符,且原告於108年4 月2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自承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欲以現金8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8 年4 月15日將7 萬元當面交予原告作為訂金,原告有受領定金,之後於108 年4 月19日雙方一同前往高雄楠梓監理站辦理過戶完成,並約定過戶後7 日內將車輛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尾款75萬元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給原告,因原告配偶霸佔系爭車輛不願交付予原告而無法履約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9至9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辯稱兩造於108 年4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8 年4 月15日交付原告定金
7 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柳秉銘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108年4 月10日下午2 點多,被告找伊在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時在場當見證人,見證日期就是契約書上之日期,在左營勝利路城門洞旁多那芝,伊知道買賣價金82萬元,有約時間要付定金7 萬元,餘款75萬元。付定金當日晚上7 點左右,伊與被告有事要出去,接被告順便到孟子路與文康路附近,被告在車上數錢,告知伊要付定金,伊車停在路旁,被告下車至公園處交付定金,被告上車後手拿一張紙,告知伊為收據,但伊沒有看到付錢的過程等語(他案卷第141 至145頁)。並有原告簽名蓋印或捺手印之買賣契約書、收據為憑(審訴卷第17至18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王國晉、及其與其他有人組成LINE群組對話內容以資證明兩造間係於108 年4 月27日始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雖於10
8 年4 月16日告知王國晉稱劉隊長有給建議,他有請人幫我估價,直接賣給車行過戶,……」、108 年4 月17日原告「關於劉隊長的建議他已經幫我找到願意收購的車廠只要我簽了過戶車廠會想辦法去把車先開回來」、108 年4 月18日原告稱「可以過戶給車廠、讓車廠報警、昨天沒簽、約今天簽」等語,然該對話內容,均為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且原告稱購買車輛之人為車廠,亦無直接討論原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內容,且與上開買賣契約、收據之內容不符,是否可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非無疑。又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記載「妮co,妳記著,4/15上午,你有跟我去見新車主(女生)你有看到車主付給我定金7 萬,我跟車主有簽收據」等語以佐證被告沒有支付定金等語。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為原告向第三人之陳述,而兩造間交付定金時,確實沒有任何證人在場,是尚難以上開證據反推原告確實未收受定金。且原告亦自承108 年4 月2 日、108 年4 月26日LINE對話內容中,「林小姐」是指「王國晉」等語(本院卷一第295至第300 頁),則依原告與其友人間之對話亦有所隱瞞,非以實際姓名為討論,則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如何證明所述確實為真。又原告主張係於109 年4 月18日經證人劉享鐘介紹認識等語。然證人劉享鐘前案審理時證稱:因工作關係,96年間就認識被告,因工作關係,於108 年3 、4 月間認識原告。在聽原告講買賣系爭車輛時,知悉兩造間認識,但不知道如何認識,沒有在108 年4 月18日與兩造在星巴克談論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等語(他案卷第137 至141 頁)。亦核與原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因證人劉享鐘之身分為警員,與兩造間應無利害關係,難認有何偏袒被告之情形,是其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已給付定金7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款項等語,難認有據。
㈢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所示,原告應於辦理過戶完畢後
7 天內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而依兩造於108 年5 月16日通話譯文所示,原告稱:「可是今天就是因為我也還沒收到錢,那如果你不想要車子的話,你就把它過戶回來給我不就好了嗎?」、被告稱:「對阿,你還沒收到錢,你要出來談阿,我也不是不給你錢」,被告稱:「問題是你把車子先交出來阿。原告稱:所以你還是要這台車子,可是我就交不出去阿,因為車子不在我這」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乃原告無法將車輛交付所致。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09 年9 月25日以左營華夏路郵局
21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於10
9 年9 月26日收受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佐。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而解除契約,即非無據。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1條、第26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7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已變更之車籍登記請求被告辦理回復登記。且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既互負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依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變更車籍登記時,得於原告未返還定金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即非無據。
㈥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且被告迄未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汽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回復車籍資料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尚無不合。然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辦理車籍登記予原告時,原告應同時給付定金7 萬元,堪以認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 年4 月間欲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兩造達成合意,而於108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2萬元,反訴被告並於108 年
4 月15日向反訴原告收取定金7 萬元,雙方並於108 年4 月19日一同至高雄市區監理所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詎料,簽約後反訴被告卻以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昊龍所有為由,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於過戶完畢後7日內交付車輛予伊,且於108 年6 月1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718號存證信函主張欲解除契約,並向本院對伊提起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訟。嗣經系爭前案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而駁回反訴被告之訴,反訴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又以109 年9 月9 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025號存證信函要求伊履約,然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有諸多違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情事,且當時屆系爭買賣契約日已將近1 年半,系爭車輛必有折舊之情況而未值最初約定之買賣金額,伊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遂以109 年9 月25日左營華夏路郵局211 號存證信函,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請求相關賠償,並由反訴被告於10
9 年9 月27日收受。查本件簽約後反訴被告以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昊龍所有及使用為由而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於過戶完畢後7 日內交付車輛予反訴原告,顯有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已發生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車子產權糾紛」之情事。反訴被告復又以108 年6 月1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718號存證信函表示欲解除契約,並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訟,亦已發生有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故意違約不賣之情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前段所定應由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停止條件,皆已成就,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另伊既已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以反訴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已收取定金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7 萬元及自其受領時之利息(反訴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收受70,000元,翌日起算利息),以及額外請求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70,000元(利息自反訴被告收受109 年9 月25日左營華夏路郵局211 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起算);並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109 年9 月25日左營華夏路郵局211 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及其中7 萬元自108 年4 月16日起算,其餘17萬元自109 年9 月27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自無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定金之理由。縱反訴被告已取得定金7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惟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反訴原告表示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始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之主張洵非有理,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為何,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
四、反訴爭點: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2 倍定金14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定金7 萬元返還予被告,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反訴原告就該7 萬元,係請求自108 年4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另系爭契約乃因反訴被告無法交付車輛予反訴原告而無法履行,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亦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亦非無據。
㈡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約定,甲方如不能解決,乙方得解除契約,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壹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除約定被告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外,復明示1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認被告所得行使之違約金請求權,其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誤。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金額10萬元,約為買賣價金8 分之1 ,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必要。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4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但被告主張原告負有返還定金之義務,亦屬有據,爰為原告需同時履行返還定金之對待給付判決。又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第260 條、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4萬元、違約金10萬元,其中7 萬元自108 年
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7萬元自收受109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 車身號碼 │型式│├────┼───────┼─────────┼──┤│000-0000│MERCEDES-BENZ │00000000000000000 │E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