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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洪漢杰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薛宗仁陳志強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李吟秋律師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6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各自管理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被告高雄市政府並應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起訴前5年即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1萬1,713元,及自109年11月3日止,按月給付3萬3,804元,並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高雄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㈡台電公司應將6373-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應將6373、6373-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01萬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80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無占有本權,原告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台電公司另以:台電公司依據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本權等語;農田水利署復以:農田水利署之占有權源為農田水利法第1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該被告,對附表編號2 、3 所示地上

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各該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高雄市政府就附表編號1 地上物除「T1、U1」水域,及「T2、T3、V1、U2、W1」圍牆內之地磚及空地中,空地並無地上物故非管理範圍外,不爭執其餘地上物為其管理。

㈢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風景區內,目前其上及其餘臨近土地上設置的步道係環繞中正湖一圈。

㈣系爭土地104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拆除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就上開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農田水利署拆除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拆除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就上開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高雄市政府對於除T1、U1水域外之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應由高雄市政府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T1、U1水域部分: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水利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此,附表編號1所示T1、U1水域內之天然水資源,屬中華民國所有,而非高雄市政府此一公法人所有,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以T1、U1水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非有據。

⒉附表編號1除T1、U1外其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部分:

⑴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

⑵經查,高雄市政府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為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所設置,由來已久無法確認起始時間,其中環湖綠地步道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委託美濃區公所管理維護等語(見審訴卷第107頁),而中正湖原名瀰濃湖,建於清朝乾隆13年(西元1748年),由瀰濃庄劉龍先生自籌工程款100圓所興建,於日據時期之1916至1920年,改建為現代化水庫,除將大壩改建達6公尺高的土石壩外,並設置自由溢流式溢洪道一座、灌溉取水閘門3座及排水閘門2座,民國45年改名中正湖,並於湖中興建一涼亭,名為中正亭,中正湖水庫的主要功能為蓄水供應農田灌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所提出「台灣的水庫」書籍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2月13日、71年8月4日所設之空照圖,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環湖步道及中正亭已經存在,且形狀與現今之步道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足認高雄市政府辯稱:系爭土地上自45年間起即存在環湖之水庫壩頂步道,供不特定多數人於中正亭及鄰地相互通行,亦有通行壩頂步道進行水庫維護作業之必要等語,應屬實在,且於45年間供公眾使用之初,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劉明恭(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並無阻止之情事,復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通行,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用目的範圍內,其所有權受有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⑶原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僅係為觀光休憩目的,而非通行

目的所設置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全部位於中正湖風景區內,大部分範圍屬湖面水域,其上之步道與鄰地上之環湖步道相鄰接,可通往中正湖風景區停車場與聯外道路,如不通行系爭土地,即無法前往系爭土地上之水壩壩體或水庫水域進行維護作業,亦將導致中正湖環湖步道於系爭土地發生中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空照圖及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01、347頁),可見不特定公眾確有藉由系爭土地以通行至周圍土地之必要,至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究係基於觀光休閒、維護水庫或其他私人目的,則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無涉。另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步道地磚,並設置圍牆、花圃、椅子、路燈、電箱等地上物,屬於觀光風景區內道路之通常設施,復與公共利益無違,依前揭說明,土地所有權人亦應容忍,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⑷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T1、U1水域並非高雄市政府所有,

且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所有權因而受有限制,又系爭地上物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通常設施,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拆除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就上開土地為任何管理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第52條及第53條分明定有明文。前揭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電線桿,至遲於77年12月1日設置,係為供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86地號土地)上私人之用電而設置,惟設置時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等情,為台電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9頁、第434頁),即難認台電公司已踐行上開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定書面通知程序,其辯稱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取。

⒉台電公司另辯稱其必須架設附表編號2電桿,方能順利藉由

系爭土地上空引接電纜線至3286地號土地上用電戶之自備接戶桿,依公用地役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台電公司自陳該電桿之供電對象只有一戶(見本院卷第434頁),顯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台電公司此一所辯,亦非可取。應認台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附表編號2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平方公尺,原告取回遭占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台電公司拆除上開電線桿後,3286地號土地上用電戶因無電可用,或須由台電公司暫時斷電以施工改變供電路徑所受之損失間,比較權衡,顯然有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情形,是台電公司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仍應駁回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之請求。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農田水利署拆除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

使用。」、「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為109年10月1日廢止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上揭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於59年1月27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42年5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增列第二項。」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非在違背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遂規定無論為水利委員會或農民所有之各地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池等水源田地,均一律照舊使用,據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顯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則依現狀存在之水利設施,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即有權照舊使用該水利設施所在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前揭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可知該規定係由上揭已廢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是上揭關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解釋,自均得適用於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此即屬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法令限制」。

⒉經查,農田水利署辯稱:中正湖原名瀰濃湖,建於清朝乾

隆13年(西元1748年),由瀰濃庄劉龍先生自籌工程款100圓所興建,於日據時期之1916至1920年,改建為現代化水庫,除將大壩改建達6公尺高的土石壩外,並設置自由溢流式溢洪道一座、灌溉取水閘門3座及排水閘門2座,民國45年改名中正湖,中正湖水庫的主要功能為蓄水供應農田灌溉等情,有前開「台灣的水庫」書籍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復與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大正8年間地目登記為「池沼九厘九毫」,民國35年6月18日總登記時之地目亦為「池」等情無悖(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而依附表編號3所示電箱之用電資料表所載,該電箱至遲在72年10月間已經設置(見本院卷第319頁),農田水利署並陳稱附表編號3所示電箱、水閥門係供中正湖抽水、灌溉使用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屬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前已供作水利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農田水利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201萬1,713元,及自109年11月3日止,按月給付3萬3,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內容 占用面積 1 無 A、B格柵木屋內電箱(電號:00-0000-00) / A 格柵木屋 1 B 格柵木屋 1 C 柵欄 / E 椅子基座 1 F 路燈基座 1 G 圍牆 6 H 花圃 13 I 椅子基座 1 J 圍牆 4 K 花圃 13 L 花圃 9 M 圍牆 1 O 圍牆 1 P 花圃 23 Q 圍牆 6 R 電箱基座 1 S 椅子基座 1 T1 水域 716 T2 步道地磚與空地 3 T3 步道地磚與空地 4 U1 水域 19 U2 步道地磚與空地 105 V1 步道地磚與空地 5 W1 步道地磚與空地 5 2 N 電線桿 1 3 D 水閥門 / 無 A、B格柵木屋內之電箱(電號:00-0000-00)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