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陳豪章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告 王秀蓮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借條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逾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之母。被告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竟夥同自稱為討債公司之身穿黑衣之第三人數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偵查庭開庭後旋即於偵查庭門口以「你最好聽話一點,不要以為這裡是檢察署我就不敢動你」、「反正我就是甲○○叫來的討債集團」、「來!我念你寫!今天不寫!我也不會放你們走!」等語為恐嚇,並強行將原告及其父即訴外人陳振忠(已歿)帶往停車場方向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門外露天處,脅迫原告當場依其等口述照寫「借條,乙○○欠甲○○180 萬元整,每月以至少1 萬元整償還甲○○,每月30號。109.3.30立此借條,乙○○、陳振忠」」等字樣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並要求原告及陳振忠於系爭借條上按捺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後,取走系爭借條。嗣有自稱「韋杰」之人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騷擾原告及陳振忠,並提供土地銀行、戶名為陳偉倫、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要求匯款,陳振忠不堪其擾且心生恐懼,乃於109年5月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陳振忠於109年5月30日因急性肝衰竭而過世,原告之友人恐黑衣人於陳振忠之喪期鬧事,復於109年6月1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上情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他字第1860號受理在案,承辦檢察官調取109年3月30日署內之監視錄影資料,由原告指認黑衣人。原告係受被告夥同自稱討債公司之黑衣人等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條進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9年8月4日以原證5所示鶯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4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並於該函中表示「…當日並無向甲○○借此筆借款乃憑空捏造並無借款事實,且因當下本人與父親是被脅迫而為…特此告知此張壹佰捌拾萬元之借據本人不予承認債權無效…」等語,經被告於隔日收受。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立系爭借條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條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又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借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始未成立生效,從而系爭借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縱系爭借條所指債權係原告欠郭金城之債務,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認迄至107年6月止,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借款僅為1,280,000元。且原告嗣後已經再清償共5萬元,而與系爭借條所載債權金額不同。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之財產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借條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8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間曾向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郭金城借貸1,800,000元,約定由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22年3月止,按月攤還郭金城20,000元,並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惟原告事後未依約分期清償上開債務。郭金城於105年2月15日死亡,被告遂與兒女即訴外人郭依玲、郭俊良及郭俊谷等3人以郭金城繼承人身分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認定迄至107年6月止,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280,000元。由於原告仍一直未對被告清償分文,被告始於109年3月30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條,載明原告仍積欠被告1,800,000元之事實,並無脅迫之情事。
原告依與郭金城間約定,自107年7月起仍須按月給付被告20,000元,迄至109年12月止,原告又累積600,000元未清償(20,000元×30月=600,000元),故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已達1,880,000元(1,280,000元+600,000元=1,880,000元),超過系爭借條所示之1,80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訴卷,第21至22頁;系爭借條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卷第19頁):
㈠被告為原告前妻之母,被告之配偶為郭金城(105年2月15日歿)。原告之父為訴外人陳振忠(109年5月30日歿)。
㈡被告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於109年3月30日前往偵查庭應訊。
㈢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簽立「借條,乙○○欠甲○○180萬元
整,每月以至少1萬元整償還甲○○,每月30號。109.3.30立此借條,乙○○、陳振忠」之系爭借條。原告及陳振忠於借條上按捺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
㈣自稱「韋杰」之人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原告要求匯
款至土地銀行、戶名為陳偉倫、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陳振忠於109年5月6日匯款10,000元至該帳戶。
㈥原告之友人於109年6月1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10,000元至該。
㈦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4號存證信
函寄予被告,表示「…當日並無向甲○○借此筆借款乃憑空捏造並無借款事實,且因當下本人與父親是被脅迫而為…特此告知此張壹佰捌拾萬元之借據本人不予承認債權無效…」等語,經被告於隔日收受。
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表示撤銷簽立系爭借條所為之意思表示。
㈩原告於102年間向郭金城借貸1,800,000元,約定自102年3月起至122年2月止,按月攤還郭金城20,000元。
郭金城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兒女郭依玲、郭俊良、郭俊
谷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認迄至107年6月止,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借款為1,280,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99頁):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是否得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簽立系爭借條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尚欠之債務金額?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條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800,000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89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不爭執其個人並無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借條係指原告欠郭金城之債務,且系爭借條所指債權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認定郭金城對原告債權餘額1,280,000元為同一筆債權(見訴卷第22頁)。然原告既主張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後,又再還款5萬元等語(見訴卷第82頁),且被告猶稱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超過系爭借條所示之1,800,000元,無確認利益云云(見訴卷第68、74頁),故本件仍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財產之不安狀態必要。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30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應訊後,遭三名黑衣人脅迫,才書寫承認欠被告錢之系爭借條云云(見訴卷第100頁)。然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0頁),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受脅迫之證據。且被告稱系爭借條所載原告欠被告1,800,000元等語,即指原告欠被告配偶郭金城之債務,而原告不爭執有欠郭金城債務,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亦陳稱係因欠被告他們家1,800,000元、借條上1,800,000元就是原本欠被告之金額等語(見訴卷第43至44頁),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條時,明知系爭借條記載「乙○○欠甲○○180萬元」字樣,實係指「原告欠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金城之債務」。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借條之債務全部不存在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上開債權於郭金城死亡後,其繼承人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
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認迄至107年6月止,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借款為1,280,000元,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判決書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卷第107至111頁)。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並無須按月給付20,000元利息之諭示。被告辯稱原告累積未清償本息已達1,880,000元(1,280,000元+600,000元=1,880,000元),蘊含有利息之性質,已超逾1,8000,000元,應駁回原告全部請求云云(見訴卷第68、74頁),違反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於另案107訴847號判決後,原告有再行清償5萬元
,故僅欠1,23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父陳振忠臨櫃匯款1筆3,000元給鄭昆霖、匯款9筆各3,000元給郭政仁、匯款1筆10,000元給陳偉倫及原告匯款1筆10,000元給陳偉倫之憑證為據(見訴卷第83至96頁)。被告僅對匯給鄭昆霖3,000元部分有爭執(見訴卷第99頁),對其餘47,000元係被告指定之匯款不爭執。然觀諸該筆匯款係於108年7月16日所為,後續則為108年8月至109年6月每月一筆,且該筆金額亦與其餘原告父親陳振忠匯給受款人郭政仁之金額一致,均為3,000元,況所有匯款對象均非被告本人,是原告主張係請其父親陳振忠代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人帳戶等語(見訴卷第69、99頁),尚堪採信,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積欠郭金城之債務,其金額應僅餘1,280,000元(1,280,000元-50,000元=1,23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條逾此金額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簽立「借條,乙○○欠甲○○180萬元整,每月以至少1萬元整償還甲○○,每月30號。
109.3.30立此借條,乙○○、陳振忠」之系爭借條,係指之前欠被告配偶郭金城之債務,並非另欠被告之債務,亦非受被告脅迫所為,是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借條之意思表示。惟該債務於郭金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兒女郭依玲、郭俊良、郭俊谷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7號確定判決認迄至107年6月止,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借款為1,280,000元,故原告就系爭借條之債務應僅須償還1,280,000元。又原告既於該判決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清償5萬元,故所欠餘額應為1,23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條逾1,230,00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