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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李武波訴訟代理人 李蘭琴

李蘭嬌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礎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阿勝,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衍新,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經李衍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237

、238地號土地)於民國55年間原為原告所有,屬商業區建地,其上原設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79年間配合縣政府道路拓寬,原告所有237地號土地被徵收,只剩238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均被拆除,致238地號土地緊臨人行道,人車出入只能藉通行窄狹人行道聯絡短狹之街道。105年6月15日,被告承攬承商一功營造公司為執行被告FB01TR基礎台工程,在緊臨23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前開挖道路,預計於人行道上設置基礎台、2座變電壓器。惟該處係橋頭舊市○○○○街三岔口區域,民宅林立、人車密且為多事故區,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6號(與48號相鄰,為同一人所有)、90號建物前,於97年、98年間已設有符合「設置基準」之基礎台或變電壓器。如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間既短距又狹窄之人行道上設置2座生硬醜陋、顏色突兀、極不安全之變電壓器與基礎台,既阻斷原告通行,致238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迫使黃金活地變死地,也造成視線死角,危害公共安全,增加交通事故肇事率。原告為維護權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當場表示異議,旋即蒙停工。105年7月29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召集8個單位與原告進行會勘,然當天多數單位均緘默不語,只會「命」原告服從,會議草草結束,協商徒具形式。被告還妄稱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公園」,並稱工程係根據97年起「橋頭鄉大眾交通捷運站第二期小店仔風華工程」辦理,堅稱變電箱體位置當年係依據由工程主辦機關、區公所及當地里長協調後擇訂之,並曾多次協請當地里長及區公所協助取得設置同意書,後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6號(48號)、50號及113號民眾堅決反對,且經多次協調仍無效,以致無法進行。被告雖堅稱變電箱體位置是集體擇訂,並取得設置同意書,然時逾4年,被告根本提不出設置同意書之原始文件。被告前於104年12月30日現場會勘亦曾表示,變電設備位置尚未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6號(48號)、50號及113號住戶同意,「為避免爭議,仍建請取得同意書件後,本公司同意配合辦理規劃設計」等語,有民事補正及陳明狀附件12所示函文在卷可稽。實則,原告在105年6月15日前,未曾獲悉被告台電要在238地號土地前設置變電設備,也未曾受邀協商,更未提供住戶同意書,根本不知有民眾堅決反對事,238地號土地前之人行道上也沒有設置基礎台與變電壓器,是被告會勘時所言不實。嗣被告三度函以研議是否可變更設置位置,有民事補正及陳明狀附件7、8、9所示函文在卷可稽,然迄今均未研議,卻業於105年11月1日在238地號土地前設置基礎台Q1035 FB01(下稱系爭基礎台)。

㈡系爭基礎台雖設置公有土地上,未占用私人土地,惟並非只

要設置在公有土地,就可以不考慮設置地點是否會引發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原告權益。被告配電處於107年5月3日以民事補正及陳明狀附件13所示配字第1070009082號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被告有關變電箱及其基礎台設置相關程序明載,「㈡有關變電箱及基礎台設置之選址一節,…選址過程中儘可能兼顧民眾需求及觀感,設置於…等適當之公共空間為原則,並依上述電業法相關規定向其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備,俾減少民怨及嗣後遷移爭議問題。㈢有關本公司處理民眾申請遷移或選址爭議一節,設置變電箱、開關及其基礎台等配電設備過程中如遇糾紛或設置後遭抗議時,本公司主動洽請當地村(里)長介入協調或召開公聽會,誠心與民眾溝通,化解疑慮並爭取共識,避免用戶日後再提出遷移申請。」,其立意佳好,然事實是迄今被告既無法提出97年集體選設之設置同意書,也無原告之住戶同意書,也未曾主動洽請里長介入與原告協調或召開公聽會。對原告請釋「設置基準」、說明「設置必要」,均置若罔聞。亦不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事補正及陳明狀附件14所示高市交交工字第10536296100號函有關變電箱設施是否影響人車通行及安全,設施業管單位設置時應通盤考量之建議,足證被告不當選址設置危險公物損害原告權益。再者,變電壓器除有磁波、噪音外,時聞爆炸事故。輸電時,電流係無形、無色、無味,難以防範,設置自有其嚴謹審核過程。被告在238地號土地前之狹窄人行道上設系爭基礎台,既不安全又煞風景,倘因漏電、漏水、爆炸而不幸釀成人員傷亡,後果不堪設想。被告設置系爭基礎台應提出符合「高雄市○○道設置公共設施挖掘申請作業審查注意事項(按:已於108年10月22日停止適用,新法規名稱為「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施工維護要點」,下稱審查注意事項)」第4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之文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提出上開文件以證設置申請程序合法,若被告無法提出應證事實之文書,足證欠缺合法要件。又系爭基礎台係沿人行道邊緣向上垂直豎立設置,最突出之外緣與以人行道位置起算為路面邊緣之淨距,未留空間,並未符淨距需大於0.2公尺規定,與「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另被告109年10月27日答辯狀表示設置後238地號土地前人行道淨寬為1.36公尺,並未大於1.5公尺,亦與「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亦證系爭基礎台設置違規,依「審查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遷移或拆除,亦足證系爭基礎台前後淨距雙雙違反規定。至於被告辯稱設置系爭基礎台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51條規定(按:已修正為第38條、第39條第1項),惟上開規定係關於「上空及地下之設置線路」,與「設置於地上之變電箱體、基礎台選設位置」無涉,且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集體同意於238地號土地前設置系爭基礎台之證明不相干,無法成為設置系爭基礎台之合法依憑證明。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被告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僅是許可被告於市區道路特定路段挖掘,並非核准設置系爭基礎台之許可證。為此,爰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遷移系爭基礎台。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基礎台坐落於237地號土地,而237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有,是系爭基礎台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基礎台之設置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原告之105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834900號函記載:

「二、經查『市區道路纜線下地』為本府主要推行政策,因考量歷次風災期間,架空纜線受到外力拉扯、影響民生供電,實有影響街容景觀及公共安全之虞,故本局遂持續辦理橋南路纜線下地作業,以維護公共利益、推動地方建設之目標。三、因本案『變電箱體設置』設置位置係屬現有人行道範圍內,確屬本府之道路用地而非佔用私人土地,且經台電公司依電業法50、51條規定規劃變電箱體設置後,亦符合『高雄市○○道設置公共設施挖掘申請作業審查注意事項』第12點留設空間之規定,確實無『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虞,亦無台端所述緊鄰土地之情事,本局基於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發其道路挖掘許可證同意台電公司施工,施工當天亦有依規定協請交通義交人員協助指揮引導人車通行,維持現場通行秩序至施工結束,施工過程均有符合相關規定,查無台端所述強行施工之實,建請該察。」,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5年8月1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574392100號函認定,系爭基礎台之設置無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虞,是系爭基礎台之設置,係屬合法、符合規定。另該處人行道總寬度2.36公尺,系爭基礎台設置後行人通行淨寬為1.36公尺,且與路面邊線之淨距為0.3公尺以上,有107年7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庭呈附卷之現場照片、被告108年5月3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要旨狀被證3、4設置照片及相關設置法規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基礎台之設置違反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其訴請遷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基礎台坐落於237地號土地,該土地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有,並非原告所有。

㈡系爭基礎台設置後之人行道淨寬為1.36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是民法第765條乃在明示所有權之重要作用及對所有人權利之限制,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對符合法令規定而設置之相關設施,應有容忍之義務。又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

㈡次按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

、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8條規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第39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電業於必要時,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即於法有據,且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65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之限制,自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

㈢又按設置於人行道時,該管線箱體設施物最突出之外緣與路

肩外緣或路面邊線之淨距需大於0.2公尺。設置後人行道淨寬原則不得小於1.5公尺,但因民生、公益所需及受限於道路現況而必要設置時,該位置人行道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並不得使人行道側邊高度0.6至2.1公尺間有0.1公尺之凸出物,以維持無障礙通行環境,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施工維護要點第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基礎台乃係都市生活相關之附屬公共設施,涉及公共利益,故其設置顯具必要性,而設置位置係屬現有人行道範圍內,設置後人行道淨寬為1.36公尺,已大於0.9公尺,而與路面邊線之淨距為0.3公尺以上,已大於0.2公尺,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三第9頁至第17頁、第177頁),堪認符合前開法規規範。且系爭基礎台係被告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挖掘設置,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後,認符合高雄市○○道設置公共設施挖掘申請作業審查注意事項第12點(即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施工維護要點第13點)留設空間之規定,確實無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虞,亦無緊鄰土地之情事,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同意被告施工,施工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2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6552000號函、105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8834900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51頁、審訴卷第163頁),足認系爭基礎台係被告依法設置之公共設施,復未占用或通過原告所有之237地號土地,不致完全妨礙原告日後之通行使用,自非屬不法之干擾、侵害,難謂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原告對此符合法令規定而設置之系爭基礎台,應有容忍之義務。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74條、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與民法第7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又原告所有238地號土地前方即為人行道,人行道前方即為橋頭老街,並無不通公路情形,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核與袋地情形有間,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遷移系爭基礎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拆除基礎台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