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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薛賢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良秀

劉明海劉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若為一三一點三七平方公尺者,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若為二三四點一九平方公尺者,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上訴人記載為被告)王良秀、劉明翰及劉明海應將上訴人(上訴人記載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4.19平方公尺(上訴人誤載為234.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樓被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原告)之楊姓、劉氏祖先牌位、神龕及神桌(下合稱系爭物品)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上訴人記載為被告)王良秀、劉明翰及劉明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記載為原告)新臺幣(下同)796,242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796,2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記載為原告)159,242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乃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另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二樓之系爭物品騰空遷出及返還土地,因系爭物品置於系爭建物內,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重疊,無需另計其面積,又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亦無需併算其金額。從而,按上訴人起訴當年度即109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及系爭建物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31.37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93,316元(計算式:6,800×131.37=893,316),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93,3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僅記載:「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未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加以特定,本裁定暫先依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範圍核定前開訴訟標的價額,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係超逾原審聲明之土地範圍,即請求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面積234.19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2,492元(計算式:6,800×234.19=1,592,49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向本院按此金額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曾為訴之追加、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劉明翰應將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1.3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王良秀、劉明翰及劉明海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二樓之系爭物品遷出。㈢劉明翰應給付上訴人796,2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59,249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劉明翰一人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增列對王良秀、劉明海請求返還土地及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已屬訴之追加,若上訴人並無訴之追加之意,而係於該部分上訴聲明贅載王良秀及劉明海,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更正上訴聲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