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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林惠華被 告 何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三十三號房屋(均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每間房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0.81%加計利息,兩間房屋合計10,081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33號房屋(均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費用1,295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拍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33號建物(均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拍定系爭建物後即以電話通知系爭建物之原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搬離系爭建物,惟被告稱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間已訂定租約,無意願搬離。然被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間之租賃契約未明定期限,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係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且該租約未經法院公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不定期限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外,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告原先每月給付系爭建物租金4,000元,被告應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已替被告代墊電費1,295元,亦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費用1,29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向顏吳敏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4,000元,未約定租賃期間,屬不定期租約,也沒有經過公證,顏吳敏沒有表示系爭建物是他兒子的,僅說系爭建物破舊不堪,承租人須自行修繕。因被告與配偶之財產無法負擔龐大租金,為使被告與配偶、兒女能有棲身之所,方與顏吳敏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並非刻意強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拍定系爭建物,並於109年11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被告前與顏吳敏就系爭建物簽訂租約,每月租金共4,000元,未約定租賃期限,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295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顏士晏,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65頁至第75頁),然被告前係與顏吳敏就系爭建物簽訂租約,且該租約未定期限亦未經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顏吳敏間之租賃契約主張合法占用。而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合法權源乙節,除上開抗辯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295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房屋所有人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先前使用系爭建物每月支付之租金為4,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應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原告主張替被告代為繳納電費共計1,295元一節,業

據提出電費單據附卷可參(審訴卷第89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5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2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1,295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