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高華陽律師被 告 王秋龍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文吉
王德龍王文章王文勝王世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世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及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其上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文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德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世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被告王文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被告王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郎、王文吉、王德龍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郎、王文吉、王德龍如各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參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六項貳佰陸拾肆元、參佰陸拾元、參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郎、王文吉、王德龍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參佰陸拾元、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郎、王文吉、王德龍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參佰陸拾元、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9,4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6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其中面積230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及其中面積19,255平方公尺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世郎、王文吉、王德龍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1年8月8日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文吉、王德龍、王文章、王文勝、王秋龍、王世郎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範圍E面積21,0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世郎應給付原告264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㈣被告王文吉應給付原告36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㈤被告王德龍應給付原告336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㈥被告王文吉、王德龍、王文章、王文勝、王秋龍、王世郎應給付原告138,152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969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34,183元自111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21,070平方公尺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單價乘以正產物(旱地,等則20)收穫量乘以年息250‰計算之金額。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文吉、王世郎、王文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王來富,王來富殁後,繼承人王文吉、王德龍、王文章、王文勝、王秋龍及王世郎之被繼承人王進傳與原告換約繼續承租,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102年12月間王世郎等人申請繼承換約,因未依限補正,經原告於106年間註銷繼承換約案,租賃關係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嗣原告於103年3月6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B、C、E部分仍遭被告占用,係屬無權占用。經原告函請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未果,原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内,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世郎、王文吉、王德龍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1年8月8日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文吉、王德龍、王文章、王文勝、王秋龍、王世郎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範圍E面積21,0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世郎應給付原告264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㈣被告王文吉應給付原告36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㈤被告王德龍應給付原告336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㈥被告王文吉、王德龍、王文章、王文勝、王秋龍、王世郎應給付原告138,152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969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34,183元自111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21,070平方公尺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單價乘以正產物(旱地,等則20)收穫量乘以年息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王秋龍辯以:系爭土地原由伊之父親即王來富承租,王
來富於90年4月28日歿後,由王來富之繼承人即王來富之子女即被告向原告換約承租系爭土地,伊僅因繼承之原因而為名義上之承租人之一,實際上伊年少即離家長期定居於高雄市湖内區,並無就系爭土地為耕作、建築建物情事,顯無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對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文吉、王德龍則以: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a部分水泥
地係王世郎搭建及鋪設;編號B建物係王文吉搭建;編號C建物係王德龍搭建,對於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但除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外,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土地使用等語。
㈢被告王文勝、王文章則以: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王世郎經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4至315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王來富,王來富殁後,繼承人王文吉
、王德龍、王文章、王文勝、王秋龍及王世郎之被繼承人王進傳與原告換約繼續承租,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102年12月間王世郎等人申請繼承換約,因未依限補正,經原告於106年間註銷繼承換約案,租賃關係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
㈢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70平方公尺及水泥地
a、面積16平方公尺,係王世郎所建。㈣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111平方公尺,係王文吉所建。
㈤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106平方公尺,係王德龍所建。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15至316、384頁)㈠王世郎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建
物A、面積70平方公尺及水泥地a、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請求王世郎拆除上開建物、水泥地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264元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㈡王文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建
物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請求王文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360元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㈢王德龍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建物C、面積
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請求王德龍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336元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㈣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範
圍E、面積2107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138,152元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969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其中34,183元自111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21,070平方公尺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單價乘以正產物(旱地,等則20)收穫量乘以年息250‰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3、105至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王來富,王來富殁後,其繼承人
王文吉、王德龍、王文章、王文勝、王秋龍及王世郎之被繼承人王進傳與原告換約繼續承租,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102年12月間王世郎等人申請繼承換約,因未依限補正,經原告於106年間定註銷繼承換約案,租賃關係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70平方公尺及水泥地a、面積16平方公尺,係王世郎所建;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111平方公尺,係王文吉所建;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106平方公尺,係王德龍所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繼承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註銷函、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5至57、107至111、113至119、247至25
8、263頁)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與原告間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則王世郎、王文吉、王德龍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其所建上開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依前開說明,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本於國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請求王世郎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a部分、王文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王德龍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審訴卷第105頁)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杉林區偏遠之山坡地保護區,地處山林偏野,附近均為雜草、雜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8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王世郎、王文吉、王德龍分別給付原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元、360元、336元本息,及均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264元、360元、336元,並為王文吉、王德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應認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
地,並舉103年土地勘清查表及王文勝105年出具之申請書為證。惟被告均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未見系爭土地有種植原告所指之麻竹或水果,原告亦表示不再主張移除麻竹、水果,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8頁),顯示客觀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占用事實。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8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與原告間之原租約,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種植農作物,農作物附著於土地上,承租人係因承租權始得對農作物為使用收益,因此占有農作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與另以建物等獨立之不動產占有土地,或以獨立之動產占有之土地,需先移除該等建物或動產後,對出租人現實交付土地而移轉占有,迥不相同。又依兩造間原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承租人對於所種植農作物並無其他保留權利得對出租人據以行使並占有,且租約期滿後,承租人客觀上既已無續植採收農作物之行為,自已因其未對農作物為任何使用收益而當然對農作物所占用之土地無可能再有何現實管理力存在,尚難認客觀上仍待交付、移轉占有或對土地上之物為拋棄占有之意思或行為表徵,始喪失其對土地之占有。且被告均否認租期屆滿後仍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行為,而由前述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占有之現實狀況而言,應認被告亦無行使其占有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自原租約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王世郎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a部分、王文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王德龍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請求王世郎、王文吉、王德龍分別給付原告264元、360元、336元,及均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264元、360元、3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至6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圖:旗山地政111年5月23日旗法土字第4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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