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楊永昌
楊雄寶楊雄勝楊智超楊智宇楊聰宸楊政霖
楊惇惠楊永士
楊純香楊國銘楊東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被 告 石育清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林董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永昌、楊雄寶、楊雄勝、楊智超、楊智宇、楊聰宸、楊政霖、楊惇惠、楊永士、楊純香、楊國銘、楊東興、石育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董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楊永昌、楊雄寶、楊雄勝、楊智超、楊智宇、楊聰宸、楊政霖、楊惇惠、楊永士、楊純香、楊國銘、楊東興、石育清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或被告林董華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各得於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或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範圍內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董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楊永昌、楊雄寶、楊雄勝、楊智超、楊智宇、楊聰宸、楊政霖、楊惇惠、楊永士、楊純香、楊國銘、楊東興、石育清(下合稱楊永昌等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與中華民國共有,伊為國有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楊永昌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石雅倫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1,110,4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石雅倫。楊永昌等人以108年7月23日岡山平和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伊於文到15日確答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伊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石雅倫。系爭土地與同段27-10、28-7地號及同區大公段491、492、679 地號等土地,原為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契約標的,出租予被告林董華。原告之人員於99年6月3日勘查,發現27-10地號土地上設有帆布車棚、廢車棚、水泥地、柏油地等地上物之情事,嗣於99年6月9日勘查,發現491地號土地上架設有竹造廣告看板,28-7地號及系爭土地上有帆布車棚、水泥地、貨櫃等地上物;於100年6月7日勘查,發現27-10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碎石泥土雜草地、柏油地及雜草之情形,林董華就承租之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楊永昌等人依法原應按伊之應有部分1/4提存買賣價金2,777,600元,竟擅自扣除代書費5,000元、仲介費27,776元、鑑界費1,000元、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後,僅提存2,036,076元,致伊應分得之價金尚不足741,524元,伊先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楊永昌等人連帶給付741,524元。又林董華與伊及楊永昌等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屬無效,其受領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董華負返還之責。另楊永昌等人與林董華應就伊請求返還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倘認林董華有權受領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及伊應與楊永昌等人分擔上開代書費、仲介費及鑑界費,因楊永昌等人未提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支付代書費之證據,復自承其等未給付耕地租約補償金與林董華,足認楊永昌等人實際支出者僅有自伊應分得之價金扣除之代書費5,000元、仲介費27,776元、鑑界費1,000元、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此無異由伊為全體共有人負擔上開兩項費用,而使楊永昌等人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楊永昌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備位請求楊永昌等人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楊永昌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1,524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董華應給付原告707,748 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揭聲明⒈、⒉項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707,748元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楊永昌等人應各自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楊永昌等人則以: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處分系
爭土地之全部,原告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代書費、仲介費、耕地租約補償金、鑑界費等必要費用,始符公平原則。伊等出賣系爭土地時,已支付代書費2萬元、仲介費111,104元、鑑界費4,000元,又系爭土地於伊等出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上既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土地所有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應給付佃農即林董華因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之補償金,林董華免除伊等應給付之數額,惟未免除原告部分之債務,伊等已將原告應負擔之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給付予林董華。故伊等扣除原告按應有部分1/4應分擔之代書費5,000元、仲介費用27,776元、鑑界費用1,000元、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後,就其餘價金2,036,076元為原告辦理提存,自屬適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楊東興前雖曾一同出賣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訴外人即承辦代書孫培容告知因楊東興係於104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滿2年,需繳納房地合一稅,故楊東興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並經全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之同意,刪除其上楊東興之姓名,故楊東興已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原告對楊東興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董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1年10月4日、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除林董華以外之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19至321頁、第325至326頁、卷㈡第225至22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楊永士、楊永昌、楊純香、石育清、楊雄寶
、楊雄勝、楊政霖、楊聰宸、楊惇惠、楊智超、楊智宇、中華民國、楊東興及楊國銘等14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0、1/20、1/20、1/20、1/16、1/16、1/48、1/48、1/
48、1/32、1/32、1/4 、1/20 、1/20。㈡楊永士、楊永昌、楊純香、石育清、楊雄寶、楊雄勝、楊
政霖、楊聰宸、楊惇惠、楊智超、楊智宇、楊國銘於105年11月11日與石雅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11,110,4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石雅倫。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予石雅倫。
㈢系爭買賣契約所列之出賣人楊國哲、楊玲珍、楊美淑、楊
昭鑾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不爭執楊國哲、楊玲珍、楊美淑、楊昭鑾等四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有列載楊東興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等事項又經刪除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中華民國未與其他共有人一併出賣系爭土地。
㈣石雅倫為石育清之妹妹。
㈤楊永昌等人於108年7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
契約,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確答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審訴卷第35至49頁),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未行使優先承買權。
㈥系爭土地與同段27-10、28-7地號及同區大公段491、492
、679地號等土地,原為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契約標的。
㈦原告之人員於99年6月3日勘查,發現27-10地號土地上設有
帆布車棚、廢車棚、水泥地、柏油地等地上物;於99年6月9 日勘查,發現491地號土地上架設有竹造廣告看板,28-7地號及系爭土地上有帆布車棚、水泥地、貨櫃等地上物;於100年6月7日勘查,發現27-10地號土地上為水泥碎石泥土雜草地、柏油地及雜草。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函知土地承租人林董華因其土地從事非農業使用,該租約全部無效,林董華未表示任何異議。
㈧楊永昌等人為出售系爭土地,委託地寶成資產有限公司(
即仲介,下稱地寶成公司)、代書及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等,楊永昌等人就前揭所為皆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與地寶成公司、代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㈨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自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分配金額2,777,600
元中,扣除代書費用5,000元、仲介費用27,776元、鑑界費用1,000元、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後,由楊國銘於109年7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為原告提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2,036,076元(案號:109年存字第768號,審訴卷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楊東興是否仍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⒈楊東興抗辯其雖曾一同出賣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惟因其係於104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滿2年,需繳納房地合一稅,故其嗣後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並經全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之同意後,刪除其上其之姓名,其已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記載為「楊國銘等13人(如附件)」,而楊東興之姓名列於該信函之附件上,有該存證信函及附件可憑(審訴卷第3
5、37頁),足認楊東興確為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依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將處分系爭土地之情發函通知原告。再參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雅倫,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記載,楊東興為該次移轉登記之義務人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楊東興並有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審訴卷第177至263頁),則由楊東興履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出賣人義務之行為,堪認楊東興始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原列載楊東興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等事項雖經刪除(審訴卷第38至49頁),惟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而楊東興既有前述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行為及對買受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已如前述,縱其曾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上其之姓名及簽章等相關記載,至多僅得認其當時係為規避房地合一稅而為,其並無與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之真意,無從憑此認定其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又證人孫培容雖證稱楊東興與石雅倫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惟其同時證稱不清楚楊東興與石雅倫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正確日期等語(同上卷第53頁),且其證言內容與前揭楊東興履行共有人之通知義務及出賣人義務之客觀行為相反,自無從以孫培容之證言為有利於楊東興之認定。是楊東興抗辯其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難以採信。
㈡楊永昌等人於原告應受分配之價金中,扣除仲介費、代書
費、鑑界費、三七五耕地租約補償金,有無理由?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楊永昌等人連帶給付741,524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原為楊永昌等人與中華民國所共有,楊永昌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11,110,400元出售予石雅倫,買賣雙方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楊永昌等人於108年7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確答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楊永昌等人嗣於109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予石雅倫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存證信函及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契約可證(審訴卷第31至49頁、第53頁),復為原告及楊永昌等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全部既已出售予石雅倫,依前揭規定,楊永昌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以原告「應得之對價」為範圍。而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時,非不得支出任何費用,或已支出費用之多數共有人,不因少數共有人不同意分擔相關費用,而不得向少數共有人請求分擔,且該支出費用應依社會交易通念認屬必要者,並兼顧少數共有人之權益,本於公平原則,加以審認。
⒊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楊永昌等人為出賣系
爭土地委託仲介、代書及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未取得其同意,其與仲介、代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且出售土地非必委託仲介及代書為之,亦非辦理鑑界不可,故上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要求其分攤等語,並提出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2月26日「研商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為憑(審訴卷第27至30頁)。惟出賣共有土地係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原告亦可取得處分共有土地應得之對價,對原告非屬不利之行為。又委託仲介人員進行不動產交易、委任代書代辦過戶及聲請鑑界等事項,乃現今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見方式,因仲介及代書就不動產交易及相關手續之辦理較為專業及熟捻,可節省勞務及時間,有利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進行,且經鑑界亦可避免日後因土地經界於買賣時未予釐清所生爭端,是仲介、代書及鑑界等費用之支出,核屬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原告既因楊永昌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得按其應有部分獲取價金,且因此減免自己處理處分土地事務之勞費,則原告亦應分擔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上開必要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所提上開內政部函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會議紀錄,並非法令,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函釋及會議結論,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⒋茲就原告應分擔之代書費、仲介費、鑑界費金額,分述如下:
⑴代書費:
楊永昌等人抗辯其等委任合家興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合家興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務,並支付代書費2萬元,原告依其管理之國有應有部分1/4,應分擔5,000元等語,並提出合家興事務所開立之109年10月8日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金額為5,000元;下稱系爭明細單)為證(本院卷㈠第47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孫培容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務之代書到庭證述:其係按人頭向各地主收取土地移轉代辦書費,每人5,000元,不分應有部分比例,每個地主都有繳納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與楊永昌等人所為之抗辯已有不合,且合家興事務所既開立客戶名稱記載原告之系爭明細單,則楊永昌等人若有支付其等應負擔之代書費,合家興事務所對楊永昌等人自應亦有開立該等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惟楊永昌等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提出其等收執之明細單,則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費用全部數額未明,亦無從逕以系爭明細單及孫培容之證言得證楊永昌等人確有代原告向孫培容交付5,000元代書費,是此部分代書費5,000元不得自原告應取得價金中扣除。
⑵仲介費:
依楊永昌等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本院卷㈠第127頁)記載仲介服務費為111,104元,以及由地寶成公司於109年10月7日所開立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審訴卷第55頁)記載服務費27,776元,復參諸地寶成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送於109年10月7日開立予楊永昌等人之服務費發票金額共計83,328元(本院卷㈠第271至283頁),與原告應分擔之仲介服務費27,776元相加後,總計111,104元,足認地寶成公司已受領仲介服務費111,104元。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1,110,400元,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需支付地寶成公司仲介費各1%(審訴卷第49頁),是地寶成公司向賣方收取之仲介費為上開買賣價金之1%即111,104元,則原告按其管理之應有部分1/4計算所應分擔之仲介費為27,776元。從而,楊永昌等人抗辯原告應負擔仲介費27,776元,並應自原告應取得之價金中扣除等語,核屬有據。
⑶鑑界費:
依楊永昌等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顯示楊國銘於108年4月2日因申請鑑界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4,000元(本院卷㈠第125頁),其等據此抗辯原告應分擔1,000元,自有理由。
⒌耕地租約補償金部分: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同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無論面積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其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另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與同段27-10、28-7地號及同區大公段491
、492、679地號等土地,原為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契約標的。原告之人員於99年6月3日勘查,發現27-10地號土地上設有帆布車棚、廢車棚、水泥地、柏油地等地上物;於99年6月9日勘查,發現491地號土地上架設有竹造廣告看板,28-7地號及系爭土地上有帆布車棚、水泥地、貨櫃等地上物;於100年6月7日勘查,發現27-10地號土地上為水泥碎石泥土雜草地、柏油地及雜草。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函知土地承租人林董華因其土地從事非農業使用,該租約全部無效,林董華未表示任何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稅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及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年11月1日函為證(審訴卷第57至82頁)。楊永昌等人亦當庭自承:90幾年間,因當時土地所有人、出租人想要賣土地,向林董華說暫時不要用土地,上面的水泥地及車棚,都是出租人在上面設置的,不是佃農設置的等語(本院卷㈠第88頁),楊永昌等人復具狀陳稱:林董華於90餘年起,應地主之要求暫時不用系爭土地,以便出售,而容任地主於承租之土地上設置原告勘查時所見之地上物等語(本院卷㈡第215頁),加以另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楊永昌、楊雄寶、楊雄勝、楊智超、楊智宇、楊聰宸、楊政霖、楊惇惠、楊純香、楊國銘、楊東興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稱: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看板,係於99年間,楊國銘等人要求林董華不要耕作,讓其等設立看板,因楊國銘等人欲將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整理出售等語,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1頁),另案訴訟之標的為大公段4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屬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契約標的。足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林董華於99、100年間,確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並提供予他人設置廣告看板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此已非屬楊永昌等人所辯林董華僅係消極不為耕作或未積極整理耕地,原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準此,林董華至遲於99年6月間,即因就系爭耕地租約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向後歸於無效,縱令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於100年4月1日或104年12月間曾就已依法律規定失其效力之租約為變更登記(本院卷㈠第77、79頁),亦無從使已歸於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據上說明,楊永昌等人於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之105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雅倫時,自無須向林董華支付耕地租約補償金,是楊永昌等人擅將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扣除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顯乏所據。至楊永昌等人援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10月1日函(本院卷㈠第105至109頁)抗辯該局於99年間就楊江益應納遺產稅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稅時,認定系爭耕地租約仍存在等語,因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本院就系爭耕地租約效力之認定,不受稅捐機關意見之拘束。
⒍據上所述,原告應分擔楊永昌等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為仲介費27,776元及鑑界費1,000元,合計28,776元。楊永昌等人抗辯原告應分擔代書費5,000元部分,依其等所舉證據未能證明代書費之全部數額及其等已為原告支付之事實,另因系爭耕地租約已無效,是楊永昌等人自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代書費5,000元、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則屬無據。從而,原告應分擔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為仲介費、鑑界費,合計28,776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由原告應受分配價金2,777,6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應分得價金2,748,824元,楊永昌等人僅為原告提存2,036,076元,尚不足712,748元,是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楊永昌等人連帶給付712,7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原告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楊永昌等人應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原告主張為109年7月8日辦理提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為請求,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民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是楊永昌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即無確定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楊永昌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永昌等人之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期間之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董華給付707,748元之本
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無效,林董華受領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應有部分1/4計算之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經核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並非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而係基於楊永昌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林董華承租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99年6月間已屬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就系爭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情,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函知林董華因其承租土地從事非農業使用,該租約全部無效,林董華未表示任何異議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1至82頁),則林董華受領楊永昌等人於109年10月8日匯入林董華帳戶之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本院卷㈠第101頁),即屬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且對原告不具有取得該等利益之正當性,自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董華給付707,748元,應予准許。
⒊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100年11月1日函通知林董華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應認林董華於收受該函文時即已知悉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又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於109年10月8日匯入林董華之帳戶,有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0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林董華附加給付自109年10月8日受領利益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永昌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林董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之責,各債務於客觀上為同一目的,各有全部給付責任,依上說明,楊永昌等人與林董華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原告對楊永昌等人先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請求給付
遭扣除之耕地租約補償金707,748元及代書費5,000元部分,依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對楊永昌等人所為備位聲明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楊永昌等人連帶給付712,748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㈡林董華給付707,748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㈠、㈡之請求,楊永昌等人或林董華任一人給付後,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