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林秀娥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宋心怡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蘇文結之母,被告為蘇文結生前之女友,蘇文
結因罹患罕見之前列腺癌症,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住院治療,嗣於109 年10月21日病逝。蘇文結並未預立遺囑,是蘇文結於109 年10月21日過世後乃由唯一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蘇文結之全部遺產。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即蘇文結告別式當日,始至蘇文結靈堂前請求原告完成蘇文結之心願,即蘇文結住院期間曾向訴外人黃詩雅(按:即蘇文結二哥之配偶)提及:希望可以分給大哥即訴外人蘇文瑞(先歿)之二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哥即訴外人蘇文乾30萬元、三哥即訴外人蘇文檳30萬元,另因蘇文結曾交代被告須扶養照顧原告,希望可以給被告較多款項即300 萬元。原告不忍蘇文結遺有心願未了,加以,被告於當日緊抱原告並稱「是一家人、會好好照顧扶養原告」等語,原告始誤信被告真的會代替蘇文結照顧自己餘生,因而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同意贈與270 萬元予被告,並於109 年11月11日匯款270 萬元予被告。
㈡詎被告不僅不再理會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絲毫未盡當初所
承諾之照顧扶養負擔義務,被告陳稱要將自己之物品搬離原告住家,甚至揚言原告若不再匯款30萬元即欲向原告提告,根本就不願與原告有任何往來,足證被告斯時承諾會照顧扶養原告等語僅係為騙取原告之金錢,且被告亦未履行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412 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70 萬元。另被告之詐欺行為亦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
0 萬元。㈢又蘇文結於109 年10月8 日住院後即施行手術治療,然被告
竟於同日19時許,擅自由蘇文結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3 萬元,且亦未為蘇文結支付醫療費用等任何費用,自係不法取得蘇文結之財產,侵害蘇文結之財產權,致蘇文結受有3 萬元之損害,蘇文結生前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上開蘇文結對被告之債權,於蘇文結死亡後即為蘇文結之遺產,而由原告繼承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3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
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蘇文結原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20餘年,僅
係法律尚未結婚,兩人感情深厚情如夫妻。蘇文結於109 年10月間因病入住高雄市民生醫院,其有感自己病情嚴重,可能將不久人世,原打算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使被告將來得以繼承其遺產,然因被告考量若於此時結婚,將來很容易落人口舌,蘇文結在了解被告心意後,遂於109 年10月16日下午在民生醫院病房內向被告表示,雖然兩人沒有完成結婚登記,但為了照顧被告未來之生活,欲贈與被告現金300 萬元,被告應允之,當時病房內尚有黃詩雅見聞此事。嗣蘇文結於109 年10月21日死亡後,原告為履行蘇文結生前贈與現金之義務,委託黃詩雅為其辦理贈與及匯款予被告之事宜,然黃詩雅卻向被告表示,被告需繳納10%之贈與稅30萬元給國稅局,故匯款金額須先扣除30萬元,因而在109 年11月11日以原告名義僅匯款270 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㈡原告委由黃詩雅匯款270 萬元予被告既係為履行被繼承人蘇
文結之生前贈與,即無所謂受被告詐欺或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法依民法第92條或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再者,蘇文結生前與被告同居於被告承租之房屋,蘇文結之生活開銷均全由被告支出,尤其蘇文結自109 年3 月中即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其辦理留職停薪後所有一切生活開銷均賴被告負擔,雖蘇文結曾告知被告可提領其存款用以支付生活費,但被告還是以自己工作所賺取之金錢支應兩人之生活費。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17時許,確有從蘇文結所有系爭帳戶提領3 萬元,然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係經蘇文結同意,除用以補貼蘇文結留職停薪期間由被告代墊之一切生活開銷外,更用以支付住院期間之所需之各項花費(例如生活用品、營養品補充,甚至連黃詩雅等人到醫院探病期間,被告亦有為其等支出飲食花銷等)。何況,如被告真有故意侵害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企圖,以系爭帳戶內存款仍有將近700 萬元之情形,被告豈可能僅僅提領其中3 萬元?由此更足以說明被告並無不法提領蘇文結存款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為訴外人蘇文結之母,蘇文結於109 年10月8 日起因病
住院治療,嗣於同月21日病逝。蘇文結並未依法預立遺囑,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繼承其全部遺產。被告則為蘇文結生前之女友。
⒉原告曾委由訴外人黃詩雅匯款27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⒊被告有於109 年10月8 日,自蘇文結系爭帳戶內提領3 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
元有無理由?⑴蘇文結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是否因繼承該債務
而匯款予被告?⑵兩造間是否成立附扶養照顧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主
張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⑶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⒉被告是否擅自由蘇文結帳戶內提領不爭執事項㈢之款項?原
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為無理由:
⒈蘇文結與被告間應曾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亦係因繼承該債務而匯款予被告:
⑴被告辯稱其曾與蘇文結間成立300 萬元之贈與契約,且原告
亦係因該贈與契約而匯款270 萬元予被告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媳婦黃詩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文結生前曾在單人病房提起死後300 萬元要給被告買房子,當時單人病房有我、蘇文結及被告,被告坐在沙發上,我就重複一次說:「心怡,蘇文結要給你300 萬元買房子」,他看著我沒有回應,我就再說一次,他還是沒有回應,接著蘇文結說要給三位兄長各30萬,因為蘇文結是屬於罕見癌症,當時身體虛弱,後來就休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顯見蘇文結生前確曾向被告提及欲贈與300 萬元之意,而證人黃詩雅雖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回應,然證人黃詩雅亦證稱:蘇文結住院期間與被告有獨處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院審酌蘇文結既確有贈與被告300 萬元之意思,且特地於證人黃詩雅面前提及,堪認其贈與之意思甚為明確,而被告既為蘇文結之女友,且二人於蘇文結住院期間亦有獨處機會,則縱其二人另行提及並確認該贈與,亦與常情無違,仍堪認被告與蘇文結間應確有成立300 萬元之贈與契約。此外,證人黃詩雅於109 年10月28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即曾提及「文結交代的事,星期五我會拿資料給代書辦,還要一段時間,有在進行中」,業據被告提出與黃詩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黃詩雅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書面的贈與契約給被告簽過,代書有拿了一張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與上開對話紀錄對照,堪認黃詩雅所稱蘇文結交代的事情即為贈與款項乙事,自可證證人黃詩雅於當時即已確知蘇文結與被告間確有贈與300 萬元之合意,而該日期甚且早於原告主張與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之109 年10月29日,更可徵蘇文結與被告間確有成立300 萬元之贈與契約。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被告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黃詩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270 萬元的事情,被告
當時透過蘇文結的朋友、同學向我提出,我說辦完喪事才會辦繼承,辦完喪事後把被告及當時來講的同學及同事找來家裡一起談。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說其他同學、同事都是說到情,只有你來現場都是說到錢,把錢給你就不要再說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可知被告於與原告洽談匯款事宜前,即已一再表明欲商討蘇文結贈與款項乙事,亦可佐證被告當日前往與原告洽談之內容即為蘇文結生前贈與之事宜,且原告當時之反應亦非友善,更堪認原告匯款之原因,確係基於蘇文結生前之贈與,而非與被告另成立之贈與契約。況依證人黃詩雅前開證述,其於兩造洽談蘇文結贈與乙事前,即已有開始處理該贈與事宜已如前述,亦可佐證原告確係因履行蘇文結生前之贈與而匯款,而非另有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附扶養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
云,然原告係因履行蘇文結生前之贈與而匯款,兩造間並未另行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兩造間有另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證人黃詩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為跟我們家蘇文結交往多年亦承諾會照顧原告,所以原告認為可以匯款給被告。原告沒有表示要被告與原告同住,也沒有要求每個月要提供一定扶養費給原告,扶養義務的具體內容,應由要被告主動,像原告也沒有要求給生活費,但我們還是會主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至63頁),堪認證人黃詩雅證稱之扶養義務,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內容,自難認兩造間得就無具體內容之義務成立負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自屬無據。原告復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證人黃詩雅前開證述,原告係因被告一再索討款項而同意交付,尚難認原告同意交付款項之原因與被告曾承諾之照顧原告有關,已難認原告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兩造間並未另行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更難認原告有因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匯款之原因係為履行蘇文結生前之贈與已如前述,而與被告承諾照顧原告無涉,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該承諾而被詐欺,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匯款270 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既係因履行繼承自
蘇文結生前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之義務,則被告因而受領該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非因遭被告詐欺而匯款,更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應無理由。
㈡被告並非擅自由蘇文結之系爭帳戶內提領不爭執事項㈢之款
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擅自由蘇文結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黃詩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存摺及提款卡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蘇文結生前確有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之情事,本院審酌蘇文結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復將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衡諸社會常情,自有授權被告自行提款運用之意思,且證人黃詩雅復證稱:蘇文結留下的遺產有現金7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如確有侵占蘇文結帳戶內款項之意思,當無僅領取3 萬元之可能,顯見被告當時提領款項之目的,應確係為供支應蘇文結開銷所需,自難認有擅自提領蘇文結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至證人黃詩雅雖證稱:蘇文結住院當時由我及被告照顧,除住院費用外均無支出,住院費用身故後才支出,當時無其他開銷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蘇文結住院期間109 年10月
8 日至21日共十餘日,除住院之醫療費用外,無論是蘇文結本人或陪病家屬,均有相關衛生用品及飲食等相關支出,當無可能毫無其他費用需支應,證人黃詩雅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既係於蘇文結住院當日即提領款項,亦堪信其提領款項之目的,當與蘇文結住院所需有關,更可證被告並非擅自由蘇文結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擅自由蘇文結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係經蘇文結授權而由蘇文結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履行蘇文結生前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而匯款270 萬元予被告,並非因與被告間另成立贈與契約或遭被告詐欺所致,且被告亦係經蘇文結授權而由系爭帳戶提領
3 萬元,被告受領該等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