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諄泰富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清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陳慧眞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林俊彥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眞、林俊彥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