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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張嘉豪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被 告 鐘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七一、一七一之五、一七一之六、一七二、一七二之五、一七二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楊清輝及楊文全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54、54-1、54-2、54-3、54-4、54-5、54-6、54-7、54-8、54-9地號共10筆土地,上開4人於民國81年4月29日簽立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約定將上開10筆土地登記於楊清輝名下,實際上所有權應有部分仍依4人出資比例分別共有,楊清輝為1/2,原告、被告、楊文全3人各為1/6。兩造及楊清輝、楊文全4人,另又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171、171-5、171- 6、172、172-5、172-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人於81年5月7日簽立原證3所示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及楊文全名下(被告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2),實際上兩造及楊清輝、楊文全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4。嗣後,上述4人於85年3月11日復又簽立原證4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由4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楊清輝名下之土地,全部歸於楊清輝所有,而原登記於被告及楊文全名下土地(即系爭土地),屬於楊清輝之持分即歸於其他3人所有,至此,兩造及楊文全3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3,被告名下應歸屬於原告之土地持分則為1/6。豈料,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88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持分,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已違反共有人間之協議及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原告為避免損害,爰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者,係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持續存在,直至109年2月18日原告始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算,尚未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亦約定,上開貸款由被告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楊清輝須負責尋找新保證人並將被告及原告之保證責任完全解除後,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然被告之保證責任並未解除,楊清輝之土地遭法院拍賣,原告之財產亦遭法院查封,系爭協議書等於未曾生效。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楊清輝應給付原告、被告、楊文全4,432,620元,惟被告迄今並未收到此筆款項。另兩造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原告請求借名登記返還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之借

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借名契約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起算,並非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0年1月12日寄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起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應自110年1月12日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方始起算,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自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