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吳敏榮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劉彥廷律師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法定代理人 葉榮椿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經多次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主張,嗣於最後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109年1月8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無效。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解除登載原告之不適任教師通報。備位聲明:㈠撤銷被告109年1月8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解除登載原告之不適任教師通報(見卷三第115頁之準備狀)。其多次變更前後之訴之聲明,均是以原告在106年間所涉及之對訴外人陳00(姓名詳卷)為性騷擾事件為基礎事實,且原告均是對被告之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有所爭執,其變更後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案終結,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原告原為被告民生設計學院時尚美妝設計系兼任講師,訴外人陳00於原告受聘期間為原告學生。原告於106年6月1日遭訴外人陳00指稱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調查作成「東方設計大學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並於106年10月13日以東方性平會字第1060009131號函知原告,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如簡稱時,稱性平會)於106年8月22日決議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並援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之規定,命原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向被害人道歉,並「建議」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將原告列入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惟中信金融管理管理學院性別平等委員會於106年9月20日之決議僅命原告應向被害人道歉,以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下稱106年性平會決議);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同年9月20日亦僅決議不再續聘原告,均未依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6年8月22日決議之「建議」作成將原告列入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之決議。易言之,被告所為之調查報告書,以及於106年間所為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均未作成將原告列入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之結果。詎被告之性別平等委員會,因教育部108年9月12日函轉原告因同一性騷擾案件事實遭受刑事判決確定之資料,於109年1月8日針對同一案件事實再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作成決議,而決議原告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並移送被告人事室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下稱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即系爭性平會決議)。按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案件,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依此規定,同一案件自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而就原告106年間之性騷擾事件,被告之性平會已作成命原告道歉、不予續聘等處分之106年性平會決議,被告之性平會於109年1月8日就同一事件又重複調查作成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違反上開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禁止重複查證之強制禁止規定,有悖於禁止重複處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二)備位部分:又被告之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縱認未因違反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而為無效,因被告之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既已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即屬違法處分(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亦應予撤銷。且被告決議通過作成原告4年內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原告之決定,未附理由而處罰4年實屬過苛,自應予撤銷。
(三)再按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登載於本資料庫之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其原有之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情事已消失者,由學校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檢附資料通報各該主管機關,受登載人員知悉時,亦同。」。被告之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既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而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本件即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3項之情事存在,被告應依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報教育部為解除原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登載。
(四)爰依民法第71條及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109年1月8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無效。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解除登載原告之不適任教師通報。及備位聲明:㈠撤銷被告109年1月8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解除登載原告之不適任教師通報。
三、被告則以:
(一)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案件,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規定,依處理辦法就第5條第3項立法說明之「第三項參考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為避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同一案件重複辦理調查,或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重複辦理查證,致生不同之調查或查證結果,造成混亂且浪費行政資源,爰明定應予註記,且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如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不受上開限制。」之立法理由可知,處理辦法就第5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避免致生不同調查或查證結果,造成混亂、浪費行政資源,而只是規定就同一案件不得為重複調查或查證而已,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與法不符。
(二)又「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別平等教育法(被告誤載為性別教育平等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係依據教育部108年9月12日臺教學(三)字第1080132003號函指示,並基於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確定判決,查證原告涉及性騷擾案件之判決書資料,並建議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金融管理學院權責單位議處,且建議將原告列入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而作成上開決議,與106年性平會之決議,並未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不同,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之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議決原告4年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就原告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年限之決定,係區分限制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年限,分次進行表決,性平會委員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理由:「三、被告與告訴人(即陳00)曾有師生關係,因舉辦美妝比賽而有業務往來,酒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突然拉告訴人頭髮並親吻甲○嘴巴數秒,而為性騷擾行為,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性別平等之意識薄弱,惡性及危害非微...」等語,表決通過作成4年內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原告之決定,並無原告主張之未附理由而處罰過苛之情事。
(四)被告之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無效或應予撤銷情形,被告移送通報原告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之事實仍然存在,自無原告主張之其並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3項之情事存在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報教育部為解除原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登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6月1日接獲陳欣渝指稱原告對其為性騷擾事件之申述,被告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對陳欣渝為拉頭髮、強吻等行為,於106年8月22日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命原告「㈠需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六個月,並於輔導結束後將相關紀錄交予學校性平會存查。㈡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被害人道歉。㈢自費接受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將相關紀錄交予學校性平會存查」,同時將該案移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評會),於106年10月13日以東方性平會字第1060009131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結果。
(二)被告之教評會於106年9月20日決議「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不再聘任原告」,原告就上開決議向被告提出申復、申訴均遭駁回,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
(三)原告因於106年3月27日凌晨乘陳欣渝不及抗拒對陳欣渝有拉址頭髮並親吻其嘴巴數秒等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罪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070號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原告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告之性平會復於109年1月8日做成「…該案行為人(即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議決該案行為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後續將移送人事室埶行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之決議,並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通報原告為不適任教育人員(教師)。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含不適任聘用期間為最長的四年)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解除登載原告之不適任教師通報,有無理由?
六、系爭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含不適任聘用期間為最長的四年)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一)原告雖主張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同一事件禁止重複處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案件,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依上開規定後段之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之文義解釋即可知,本條之規定應只是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之規定而已。上開文義,再參酌本條立法說明之「第三項參考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為避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同一案件重複辦理調查,或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重複辦理查證,致生不同之調查或查證結果,造成混亂且浪費行政資源,爰明定應予註記,且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如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不受上開限制。」等語之立法理由。更可知處理辦法就第5條第3項之規定,只是為避免致生不同調查或查證結果,造成混亂、浪費行政資源,而規定就同一案件不得為重複調查或查證而已,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二)再按「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㈠陳00向被告申訴主張指稱原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分別為106年1月12日、106年4月3日、106年4月8日及106年4月12日,而其中之106年1月12日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告認定不成立性騷擾行為,有被告之106年8月22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卷一第4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於106年9月20日作成106年性平會決議時,所依據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係原告之106年4月3日、106年4月8日及106年4月12日性騷擾行為,而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9年1月8日,作成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因於106年3月27日凌晨乘陳00不及抗拒對陳00有拉址頭髮並親吻其嘴巴數秒等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罪行為之時間,二者所認定之時間已有不同,故被告作成2次決議所依據之事實,已難認係基於同一事實。㈡又被告之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見卷三第149頁之被證25),係依據教育部108年9月12日臺教學(三)字第1080132003號函(見卷三第155頁之被證26)指示,並基於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確定判決(見卷一第183頁之被證16)所作成,而此項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於106年9月20日作成106年性平會決議時,所無及所不存在無之事實,自屬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被告自得重新調查,並作成109年1月8日之性平會決議。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作成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之當時,其所引用之法令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已於107年12月28日方公布施行,被告自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之規定作成決議。而按「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之會議記錄(見卷三第149頁之被證25),已載明被告議決原告4年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就原告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年限之決定,係區分限制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年限,分次進行表決,性平會委員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理由:「三、被告與告訴人(按即陳00)曾有師生關係,因舉辦美妝比賽而有業務往來,酒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突然拉告訴人頭髮並親吻甲○嘴巴數秒,而為性騷擾行為,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性別平等之意識薄弱,惡性及危害非微...」等語,表決通過作成4年內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原告之決定,已說明其理由。而被告之上開決議,依原告身為大學教師,竟對其自己之學生,有乘學生不及抗拒,突然「拉頭髮」並「親吻嘴巴數秒」之嚴重性騷擾行為,其師道淪喪、品性不端,且性別平等之意識薄弱,不知尊重學生之人格、女性,惡性重大且危害學生非輕,被告決議通過作成4年內不得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原告之決定,應認係屬適當,亦無過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附理由且處罰過苛云云,亦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含不適任聘用期間為最長的四年)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云云,不足採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解除登載原告之不適任教師通報,有無理由?經查,被告之109年1月8日性平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無效或應予撤銷情形,業見上述,故被告移送通報原告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之事實自仍然存在,並無原告主張之其並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3項之情事存在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通報教育部為解除原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登載,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