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鄭乾地被 告 鄭全合即鄭文畧之繼承人
鄭隆傑即鄭文畧之繼承人
鄭瑞源即鄭文畧之繼承人
王鄭貴美即鄭文畧之繼承人
吳鄭桂女即鄭文畧之繼承人
黃晉尚即鄭美鳳之繼承人
黃玉婷即鄭美鳳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文畧之繼承人
鄭萬生即鄭金盾之繼承人
鄭双對即鄭金盾之繼承人
吳鄭含笑即鄭金盾之繼承人
鄭見笑即鄭金盾之繼承人
鄭桂花即鄭金盾之繼承人
鄭牡丹即鄭金盾之繼承人
李信民即李鄭寶珠之繼承人
李振明即李鄭寶珠之繼承人
李振興即李鄭寶珠之繼承人
黃景煬即黃李素貞之繼承人
黃仕賢即黃李素貞之繼承人
黃彰偉即黃李素貞之繼承人
李采宸即李鄭寶珠之繼承人
李素蘭即李鄭寶珠之繼承人
李貴真即李鄭寶珠之繼承人
駱志強即駱鄭銀線之繼承人
鄭道明即鄭愩大之繼承人
鄭州目即鄭愩大之繼承人
鄭明宗即鄭愩大之繼承人
鄭素蘭即鄭愩大之繼承人
鄭美蓮即鄭愩大之繼承人
葉淑美即葉鄭苜莉之繼承人
王澤祥(葉貴美即葉鄭苜莉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人)
王澤霖(葉貴美即葉鄭苜莉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人)
鄭蓮即鄭寧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全合、鄭隆傑、鄭瑞源、王鄭貴美、吳鄭桂女、黃晉尚、黃玉婷、鄭美玉、鄭萬生、鄭双對、吳鄭含笑、鄭見笑、鄭桂花、鄭牡丹、李信民、李振明、李振興、黃景煬、黃仕賢、黃彰偉、李采宸即李素燕、李素蘭、李貴真、駱志強、鄭蓮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寧記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道明、鄭州目、鄭明宗、鄭素蘭、鄭美蓮、葉淑美、王澤祥、王澤霖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長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點八一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分歸被告鄭道明、鄭州目、鄭明宗、鄭素蘭、鄭美蓮、葉淑美、王澤祥、王澤霖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全合、鄭隆傑、鄭瑞源、王鄭貴美、吳鄭桂女、黃晉尚、黃玉婷、鄭美玉、鄭萬生、鄭双對、吳鄭含笑、鄭見笑、鄭桂花、鄭牡丹、李信民、李振明、李振興、黃景煬、黃仕賢、黃彰偉、李采宸即李素燕、李素蘭、李貴真、駱志強、鄭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鄭全合、鄭隆傑、鄭瑞源、王鄭貴美、吳鄭桂女、黃晉尚、黃玉婷、鄭美玉、鄭萬生、鄭双對、吳鄭含笑、鄭見笑、鄭桂花、鄭牡丹、李信民、李振明、李振興、黃景煬、黃仕賢、黃彰偉、李采宸即李素燕、李素蘭、李貴真、駱志強、鄭蓮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鄭道明、鄭州目、鄭明宗、鄭素蘭、鄭美蓮、葉淑美、王澤祥、王澤霖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被告鄭道明辯稱原告曾就本件相同內容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審理,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原告雖曾提起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然於審查程序時即已撤回訴訟,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在卷可參,該事件既已因原告之撤回而終結,即非屬繫屬中之案件,當無前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被告鄭道明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1號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就亦為兩造共有且相鄰321號土地之同段322地號土地(下稱322號土地,與32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追加鄭蓮為被告,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系爭土地既屬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縱合併分割對於被告之防禦亦無甚礙,被告鄭蓮則係經查明後始知悉亦為鄭寧記之繼承人,而亦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有合一確定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貴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王澤祥、王澤霖,其等復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373頁),依據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鄭萬生及鄭全合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寧記、鄭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其中共有人鄭寧記已於56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全合、鄭隆傑、鄭瑞源、王鄭貴美、吳鄭桂女、黃晉尚、黃玉婷、鄭美玉、鄭萬生、鄭双對、吳鄭含笑、鄭見笑、鄭桂花、鄭牡丹、李信民、李振明、李振興、黃景煬、黃仕賢、黃彰偉、李采宸即李素燕、李素蘭、李貴真、駱志強、鄭蓮(下合稱鄭全合等2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鄭長已於32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道明、鄭州目、鄭明宗、鄭素蘭、鄭美蓮、葉淑美、王澤祥、王澤霖(下合稱鄭道明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鄭全合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寧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鄭道明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鄭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並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分歸鄭道明等8人公同共有,編號C分歸鄭全合等25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全合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寧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鄭道明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鄭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鄭道明等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鄭全合等25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道明以:
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受理在案,原告嗣又撤回起訴,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分割方案應由被告鄭道明分得最北側,中間由鄭全合等25人分得,南側由原告分得,方為公平。惟兩造如爭執不下,無法分割時,請求本院准予變賣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全合、鄭萬生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鄭寧記、鄭長所共有,其中鄭寧記之配偶
為鄭吳旦,並有子女鄭文畧、鄭金盾、鄭高明、鄭清科、鄭祥三、鄭蓮、鄭蓮花、李鄭寶珠、駱鄭銀線。鄭寧記於56年1月10日過世時,鄭吳旦已過世,鄭高明、鄭清科、鄭祥三、鄭蓮花亦已過世且無後嗣,而鄭蓮於當時則查無戶籍資料,惟亦無證據證明已過世,是鄭寧記之繼承人應為鄭文畧、鄭金盾、鄭蓮、李鄭寶珠、駱鄭銀線。又鄭文畧其後於102年6月24日過世,當時其配偶已過世,其子女為鄭全合、鄭隆傑、鄭瑞源、王鄭貴美、吳鄭桂女、鄭美秀、鄭美鳳、鄭美玉,惟鄭美秀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鄭美鳳已於90年10月23日過世,應由其子女黃玉婷、黃晉尚代位繼承,故鄭文畧之繼承人應為鄭全合、鄭隆傑、鄭瑞源、王鄭貴美、吳鄭桂女、黃玉婷、黃晉尚、鄭美玉。另鄭金盾則於70年11月12日過世,當時其配偶已過世,應由其子女鄭萬生、鄭双對、吳鄭含笑、鄭見笑、鄭桂花、鄭牡丹繼承。又李鄭寶珠則於106年4月8日過世,其配偶當時已過世,其子女為李信民、李振明、李振興、黃李素貞、李素卿、李素燕、李素蘭、李麗香、李貴真,其中李素卿、李麗香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黃李素貞則已於81年12月6日過世,應由其之子女黃景煬、黃仕賢、黃彰偉代位繼承,故李鄭寶珠之繼承人應為李信民、李振明、李振興、黃景煬、黃仕賢、黃彰偉、李采宸即李素燕、李素蘭、李貴真。另駱鄭銀線已於86年10月19日過世,其配偶為駱中堅,子女為駱志明及駱志強,惟駱中堅及駱志強均已拋棄繼承,故應由駱志明單獨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115頁、第307頁、本院卷第331至335頁),故鄭寧記之繼承人應即為鄭全合等25人,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其等就鄭寧記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⒉而鄭長則於32年7月10日(昭和18年)死亡,其配偶為訴外人
杜寶,子女則為鄭愩大、葉鄭苜莉、鄭喜、鄭紅花,惟其中鄭喜已過世且無後嗣,鄭紅花則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故應由杜寶及鄭愩大、葉鄭苜莉繼承。又鄭愩大其後於44年4月13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鄭好樣及子女鄭道明、鄭州目、鄭明宗、鄭素蘭、鄭美蓮繼承,其後鄭好樣於61年9月30日過世,即由子女鄭道明、鄭州目、鄭明宗、鄭素蘭、鄭美蓮繼承。葉鄭苜莉則於43年1月12日過世,其配偶當時已過世,應由其子女葉貴美及葉淑美繼承。杜寶則於58年3月12日過世,因其子女均已過世,故應由孫輩即鄭道明、鄭州目、鄭明宗、鄭素蘭、鄭美蓮、葉貴美、葉淑美繼承,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7至143頁),此外,葉貴美則於110年2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王澤祥、王澤霖已如前述,故鄭長之繼承人應即為鄭道明等8人,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其等就鄭長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三分之一,鄭全合等25人因繼承鄭寧記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鄭道明等8人應繼承鄭長而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系爭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32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1座(港埔二街123之1號)位於土
地南側,西側為私設道路,北側為空地及木造建物1座,系爭土地與港埔二街間尚有同段32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3至75頁),而322地號土地上現為空地,則有現場照片及正射影像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3頁、本院卷第75頁),均堪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橫向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鄭道明等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鄭全合等25人公同共有,因32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09392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如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後,分割後各範圍均可透過該都市計畫用地對外通行,322地號土地因為都市計畫用地而無法進一步利用之不利益,亦由各共有人平均承擔,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且經本院多次通知各共有人到庭表示意見,復函請各共有人就以原告方案分割且不互相找補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即視為無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03頁),仍僅有鄭全合、鄭萬生到庭,且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被告鄭道明先前陳述之方案,亦未考量其後原告追加請求合併分割322地號土地,且就本院函詢亦未再表示意見,自難認定其餘共有人有無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應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尚與各共有人間利益尚屬公平,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又本件各共有人間分配位置雖有差異,但因系爭土地非透過322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其北側尚有320地號土地而未直接臨路,本無法直接對外通行,又分配面積僅差距0.02平方公尺,故各分配位置價值差異非大,且各共有人就本院函詢是否不互相找補亦未表示意見,堪認各共有人對於不互相找補亦均同意,本件自無相互找補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訴外人鄭寧記及鄭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分別為鄭全合等25人及鄭道明等8人所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