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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張景淯

史文孝被 告 張崇倫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受破產宣告,經選任訴外人即林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合法債權人,被告為乙○○之子。訴外人閤順有限公司(下稱閤順公司)於96年12月7 日辦理增資,被告出資增加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但當時被告仍為未成年,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顯見被告當時不僅無資力可出資110 萬元為閤順公司之股東,亦無能力為該公司之股東,應係乙○○將閤順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為伊之債務人,經多次催繳未果後,乙○○理應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回復因借名登記取得之出資額,以利清償債務。惟乙○○拒不理會,而怠於行使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已使伊債權受損,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乙○○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乙○○名下等語。聲明:被告應將於閤順公司之11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乙○○名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因104 年4 月間購買債權而成為乙○○之債權人。乙○○與伊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於95年間取得閤順公司出資額40萬元,係甲○○將原出資額贈與移轉予伊,96年增資時,伊則部分以甲○○贈與之金錢及自己資金參加增資,與乙○○無關,縱伊未成年,亦非無權利能力或受贈能力之人,亦可保有財產,縱未申報贈與,未繳納贈與稅,亦不影響甲○○與伊間贈與契約之效力,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間受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乙○

○之債權(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4051號債權憑證,審訴卷第13至21頁),為乙○○之債權人。

㈡被告為81年8 月出生,乙○○為被告之父,非閤順公司股東。

㈢被告之母甲○○為原股東,出資額245 萬元,嗣出資額全數

轉讓。被告原於95年5 月19日擔任閤順公司股東,出資額40萬元(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㈣閤順公司於96年12月7 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增加公司資本800

萬元,被告參加增加資本110 萬元,出資額合計為150 萬元。該時被告之父乙○○、母甲○○非閤順公司名義上股東,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2 人均在法定代理人欄簽名(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5至46頁股東同意書,審訴卷第23頁)。

㈤閤順公司帳戶於96年12月7 日由被告名義匯入款項110 萬元

(閤順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95至97頁)。

㈥閤順公司於106 年8 月4 日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甲○○為閤順

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出資額745 萬元(公示登記資料,審訴卷第27頁、第59至61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代位乙○○終止與被告間關於96年間閤順公司出資額110 萬元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回復出資額於乙○○名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就閤順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閤順公司係由甲○○實際營運,閤順公司之出資轉讓均由甲○○

經手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甲○○之胞弟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回復出資額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證稱:閤順公司係由甲○○邀集親友設立,伊雖自85年起至95年間擔任閤順公司負責人,但大部分均委託甲○○處理,伊擔任閤順公司股東期間之出資額轉讓,悉由甲○○處理,也是由甲○○代理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7頁);證人即乙○○之胞姐丁○○證稱:伊經甲○○邀請投閤順公司,伊歷次受讓、出售閤順公司出資額,均係由甲○○經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7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堂哥戊○○證稱:伊歷次受讓及出脫閤順公司出資額,均由甲○○經手處理等語為憑(本院卷第275至281頁)。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關於出資額轉讓情形,亦與公司登記簿所載閤順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情形相符,並有歷次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可憑(公司登記卷)。則證人丙○○、丁○○、戊○○就甲○○參與閤順公司營運,及歷來閤順公司出資額轉讓均由甲○○經手處理等證詞,應為可採。原告固主張證人丙○○、丁○○、戊○○證述不一致,然本件出資轉讓時點距今已久,尚不能僅憑各該證人就閤順公司營運情況所為證詞或有出入,即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乙○○為閤順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尚屬無從證明。

⒉被告為81年8 月出生,於96年12月7 日時為15歲之未成年人

,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需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96年12月7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增加公司資本800萬元,被告參加增加資本110 萬元,出資額合計為150萬元,該時乙○○、甲○○亦非閤順公司名義上股東,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2 人均在法定代理人欄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情僅能證明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乙○○、甲○○同意被告參與出資,尚難認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即屬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由乙○○自己管理、收益閤順公司之股份。

⒊閤順公司帳戶於96年12月7 日即有以被告名義匯入款項110

萬元款項之金流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96年增資時固未成年,然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未成年子女非不得保有自己之財產,且該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並有使用、收益之權。又被告之母甲○○為閤順公司原股東,出資額245 萬元,嗣出資額全數轉讓。被告原於95年5 月19日擔任閤順公司股東,出資額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酌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己○○於閤順公司之出資情形,亦據被告及己○○之母親甲○○證稱:伊於閤順公司設立時投入資金245萬元,伊認為己○○作股東將來有股利可領,故同意讓己○○擔任設立閤順公司之股東,迨96年12月7日閤順公司辦理增資時,己○○即以擔任股東期間取得之紅利參與增資,不足部分則由伊以現金贈與,將之添補到110萬元,伊之資金是自己的工作存款,己○○之股東權利都由伊代為行使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37頁)。佐以閤順公司登記證可認甲○○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甲○○於另案之證述雖非就本件原告起訴之待證事實為直接證明,然關於甲○○就閤順公司成立過程、出資情形參與部分,乃相同之事實,益徵被告之抗辯並非無據。且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原則以其出資額為限,此觀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悉,則被告僅需以自己名義出資,即可擔任閤順公司股東,縱未成年且無執行業務能力,亦不影響其擔任股東之權利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未成年人,所為出資乃乙○○借名登記而來等語,洵屬臆測,當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閤順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乙○○,被告係乙○

○借名登記取得系爭出資額,該資金係乙○○提供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與乙○○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乙○○名下,因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與乙○○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代位乙○○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乙○○名下,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乙○○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乙○○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主張應傳喚甲○○、乙○○到庭證述部分,認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