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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黃陳虹連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被 告 黃明霞

蔣黃水衿柯黃美惠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其女兒,於民國91年6月起,被告保管原告之存摺、存單,被告並於91年6月4日自原告之存摺提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500,000元,復於92年1月21日轉帳605,544元,又於96年5月11日提款500,000元,合計共2,205,544元。被告3人復於100年9月向原告借貸黃金飾品12兩1錢、鑽石戒指5個、冰種玉鐲1個,經屢催不理,侵害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89條、第4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544元,及連帶返還黃金飾品12兩1錢或連帶給付713,900元(按黃金飾品市價買回每錢5,900元計算,5,900元×121=713,900元)、連帶返還鑽石戒指20分5個或連帶給付140,000元(按鑽石戒指20分市價28,000元計算,28,000元×5=140,000元)、連帶返還冰種玉鐲1個或連帶給付7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黃金飾品12兩1錢或連帶給付713,900元。㈢被告應連帶返還鑽石戒指20分5個或連帶給付140,000元。㈣被告應連帶返還冰種玉鐲1個或連帶給付70,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蔣黃水衿則以:原告主張皆非事實,其否認曾為原告保管任何物品,其亦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甚感莫名,根本不知何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明霞則以: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所有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亦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於確有上開玉鐲、黃金、鑽戒等物品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起訴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子黃清池之意思,而非原告本人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柯黃美惠則以:其並未保管原告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單,亦無向原告借貸或占有黃金飾品12兩1錢、鑽石戒指5個,冰種玉鐲1個,其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均予爭執,且甚感莫名。又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其出嫁後仍常探視及關心原告,每遇節日也會給予原告紅包,更未曾忤逆原告,是原告生活無虞下,已高齡95歲,其迄今仍難以想像何以原告會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是否係原告本人之意思,或為黃清池個人意思,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起保管原告之存摺、存單,並擅自提款、轉帳,又向原告借貸黃金飾品、鑽石戒指、冰種玉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主張之真實。參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亦陳稱:按習俗,我母親(原告)不認識字,跟媳婦也不合,理當依賴女兒,被告3人長期無業,哪來的錢生活,當然是從我母親那裡拿的云云,堪認其提出本件訴訟,僅基於一己之懷疑,要無任何佐證可憑,其主張未見所據,自無可採。另原告雖聲請陳曉蓉、黃煒哲、黃清水、張麗惠為證,證明其曾聽聞原告與被告為返還財務於電話中爭論,經上開證人勸止云云,惟原告即為負舉證責任之人,其曾與被告發生爭執一事,縱使為真,要不具證明力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之存在;又原告聲請調查黃明霞於100年11月至101年6月期間在證券公司與郵局存摺間往來明細,主張黃明霞將錢拿去投資股票云云,惟黃明霞個人財務之投資狀況,要不足證明其資金來源係來自於原告;而原告請求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調取91年6月4日、92年1月21日、96年5月11日取款條,以辨明其上之字跡為何人所寫云云,惟其上部分主張已罹於時效外(詳後述),三信合作社之取款條之保存期限為10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開期間之取款條均早已逾保存期間,不復存在而無從調取,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要與爭點之證明無關或已客觀不能調取,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關於91年6月4日提款、92年1月21日轉帳部分,距今早逾15年,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理由,僅泛稱:民法第125條應該是指土地所有權云云,要未見所據,自無理由,是被告以此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亦已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要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89條、第4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544元,及連帶返還黃金飾品12兩1錢或連帶給付713,900元、返還鑽石戒指20分5個或連帶給付140,000元、連帶返還冰種玉鐲1個或連帶給付70,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