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原 告 張永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林輝政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王俊怡律師被 告 林郁昌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4家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3天。」,嗣因蘋果日報停刊,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3家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3天。」(訴字卷第42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5日當選為訴外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之董事,被告林輝政則為春雨公司之董事長。緣春雨公司於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召開109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被告林輝政擔任主席,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時,出席證號0000000號之股東即被告林郁昌未經查證,即以原告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即原告張永裕投訴「信傳媒」,嗣「信傳媒」於109年5月22日登載春雨公司股東投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相關報導為據,抹黑原告張永裕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造成春雨公司商譽損害,虛構「因此導致春雨公司股價大跌,伊身為小股東欲出售股票而無法出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佯稱「其有當場電詢好友蘇義洲律師意見及徵求其意願,提案請春雨公司委由律師調查,如有必要可委請蘇義洲律師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春雨公司對原告億太昇公司提起訴訟,而提出臨時動議案。彼時擔任會議主席之被告林輝政理應維持中立之觀點,惟亦未經查證,進一步虛構「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張永裕洩漏春雨公司機密資料」,且當場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即草率總結提案「本公司董事億太昇公司代表人洩漏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害,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如有必要將由蘇義洲先生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對該董事提起訴訟。另後續如有必要,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億太昇公司代表人之董事職務」,被告2人以上開不實抹黑之資訊誤導參加股東常會之股東而決議通過上開提案,造成春雨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原告張永裕及億太昇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嚴重貶損原告張永裕之名譽、原告億太昇公司之信用及商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3家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3天。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億太昇公司、張永裕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各以:㈠被告林輝政:被告林郁昌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報章雜誌之報
導,指出報導內容略為:「春雨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春雨公司一邊買股票一邊修訂春雨公司取處程序,並要求春雨公司回應新聞報導之內容」,被告林輝政遂指定各部門專業人士回答,並向股東說明,交易所、金管會曾就春雨公司投資股票一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均認定春雨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而原告張永裕確有於系爭股東會時表示春雨公司取處程序未遵循金管會取處準則,原告億太昇公司已向金管會為檢舉,被告林郁昌則接續表示,原告張永裕應向股東說明其提出檢舉之依據為何,並表示若原告張永裕之言論不實,因已侵害春雨公司的名譽,春雨公司應依法追究原告張永裕之法律責任。復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原告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張永裕之質疑及向金管會請願並無違誤」、「原告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張永裕告知『信傳媒』此情」等,原告自承向金管會檢舉、向媒體投訴等情,足見被告林輝政並無以任何不實資訊抹黑原告。再者,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明定除所列各款情形外,董事會均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且春雨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4條規定:「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被告林郁昌所提之臨時動議,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議案,亦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參酌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修正理由,春雨公司自應將此提案列為議案。被告林輝政為春雨公司系爭股東會主席,對於被告林郁昌所提之臨時動議,已當場詢問出席股東之意見,經在場多位股東附議,且無任何股東表示異議之情形下,被告林輝政始將該案提付表決,被告林輝政所為均屬正當合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又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寄發阿蓮郵局高雄151支局第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其意見書暨附件,附件資料包含「春雨公司108年度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春雨公司李雅榮獨立董事內部報告」、「春雨公司內部之預算達成報告」等內部重大資料及機密資料,且依上開意見書第5頁所載,原告確實記載將意見書暨附件寄發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等七家銀行」,故被告林輝政並無所謂虛構原告洩漏春雨公司之內部機密資料。針對系爭存證信函及其意見書暨附件,春雨公司並於108年11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回應,律師函中指出原告及其相關人員行為已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加重誹謗罪,為維護春雨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要求原告億太昇公司及其相關人員向所有發函對象去函道歉,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109年6月17日春雨公司股東常會時,原告張永裕除自承向金管會檢舉外,更當場提出上開律師函,並要求春雨公司及被告林輝政以司法程序方式進行相關責任之追究。被告林郁昌則第3次發言,提議春雨公司依法追究原告之相關法律上責任,足證被告林輝政確實是依相關事實複述被告林裕昌之提案,並無任意添加提案內容甚明。再者,原告當時並未對系爭臨時動議之程序或實體事項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均有參與投票,原告億太昇公司委任之趙家光律師更當眾表示支持,足認原告當時並未認為被告2人有以何種不實資料誤導在場股東之情事。綜上,被告林輝政為善盡董事長、股東會主席之職責,回覆股東之提問、將被告林裕昌所提之臨時動議列為提案並提付表決等,均屬正當合法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郁昌: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郁昌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以原
告張永裕投訴「信傳媒」,嗣「信傳媒」於109年5月22日登載春雨公司股東投訴金管會之相關報導為據而提案乙節,被告否認之,被告林郁昌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並未提及係原告張永裕投訴「信傳媒」,被告林郁昌僅稱若原告張永裕去投訴金管會,所投訴之事實如是不實,則原告必須對春雨公司負責。被告林郁昌於第一次發言未曾提及係原告張永裕、億太昇公司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反而係在質疑春雨公司是否有如報章雜誌所報導之不法情事。被告林郁昌雖有於股東會後面提及原告張永裕,惟此係因前面已經有其他股東提及係原告張永裕去檢舉。此外,被告林郁昌有提到,如果沒有原告張永裕所講的不法情事,原告張永裕當然就要對春雨公司負責。原告再主張被告虛構「因此導致春雨公司股價大跌,伊身為小股東欲出售股票而無法出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惟被告林郁昌當日是說因為疫情導致市場上之股價大部分都是下跌,不知是否因為原告張永裕檢舉,導致春雨公司股價停在那裡,並沒有講到股價大跌等語。又被告林郁昌當日是以股東立場去對公司、董事長提問,請求公司、董事長為說明,經主席即被告林輝政指定各該負責部門為專業之說明,故有財務副總周伯威、會計師劉子猛、律師連家麟說明,且經股東會上多位股東參語討論,才得出臨時動議之結論。綜上,被告林裕昌所言均係涉及公共利益,其所為表示見解或立場,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語,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信用、商譽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春雨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億太昇公司為春雨公司之法人股
東。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億太昇公司之代表人張靜琪當選為春雨公司之董事,嗣原告億太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先後改派張郁琪、張永裕為春雨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㈡被告林輝政為春雨公司之董事長。
㈢原告張永裕徵得王昶評之同意,以原告億太昇公司名義於10
8年11月1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附上意見書及附件1至7)予春雨公司董事會,副本寄給被告林輝政、董事李世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系爭存證信函後附之意見書末頁並載明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
台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等七家銀行。系爭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資料則包括「春雨公司108年度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春雨公司李雅榮獨立董事內部報告」、「春雨公司內部之預算達成報告」等。
㈣春雨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經股東會臨
時動議決議「本公司董事億太昇公司代表人洩漏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害,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如有必要將由蘇義洲先生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對該董事提起訴訟。另後續如有必要,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億太昇公司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
㈤春雨公司已依系爭決議內容,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台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系爭股東會中被告林郁昌之發言及提案,及被告林
輝政將提案提付表決之過程,概述如下略以,被告林裕昌先稱:「因報章雜誌報導,公司未經過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的同意,購買股票且金額超過3億元,請春雨公司說明是否按照公司法及證管會規定辦理」;股東會主席即被告林輝政則指定訴外人財務副總周伯威、會計師劉子猛、律師連家麟分別就上開股東詢問事項為說明;接著原告張永裕表示:「春雨公司108年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明顯與金管會所訂的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相違背之處。億太昇公司已函請金管會依法處理,為何本董事會提出要求質疑,做為一個董事向公司要求提供相關會議記錄,公司董事長也不知檢討,反而揚言要告董事,此行為有失氣度,亦有違法之基本精神。請問林輝政先生寄雙掛號函,說董事毀謗,建議公司,是否有誹謗之事實,請林先生趕快提告,有事實就提告」等語;被告林郁昌續發言稱:「我剛聽前3位股東所說的內容,他說他有去檢舉,張董事有去檢舉嘛,他是說你們亂做,去檢舉,這我有點納悶,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是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要對公司盡善良義務及注意事項規定,相信大家在選上董事時都有簽這文字,所以不要亂講,所以真的有人來查,有這樣的事情,你們現在在股東會上面說沒有,你們都有事情;如果沒有這樣事情,那就是張先生,你是代表人,你也是董事,你也是跑不掉董事應盡責任,如果這是事實,當然你沒事情,但若這不是事實,你會有責任…張董事你有權利去提出檢舉,希望你今天在股東會說清楚,你憑什麼檢舉?為什麼檢舉?依據是什麼?你敢講敢做,你有證據就提出來說」等語;被告林郁昌再發言稱:「剛聽到很多股東在講,聽到主席,聽到董事張永裕做說明,我也有看到主管機關的說明,剛google一下,確實是有來查,所以證期局他們認為說應該是沒什麼問題,當作一個理性的投資人,基本上我相信主管機關來查核的結論不會虛偽造假,因此,我認為要給張董事一個機會,做一個說明,所以本股東提案,公司股東億太昇去做檢舉的動作,影響公司的聲譽,影響公司的價格,價格是指股票的價格,傷害到全體股東的權益,所以本股東建議,請公司去請律師,來做調查,那我剛有講,董事應該對公司有一個注意事項及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如果他真的是虛偽造假、亂講,我建議公司應該對張永裕先生提出法律上的責任,他剛也有講,若他也有錯,歡迎來給他告,那我就不客氣了,公司給他告,讓他去法院做說明,這是本股東的提案。我有一個朋友是執業律師,我剛有跟他討論,所以是不是能請蘇義洲律師當作本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我不是對這位律師有意見,因為你是代表公司,我希望站在一個第三人的立場,不好意思,我不認識你,但我不認為你適合擔任這案子,所以我拜託蘇義洲律師這個訴訟代理人。第二點,如果照主管機關的說明文件,顯然是沒有這樣事情,建請公司,必要時解除張永裕先生的董事職務」等語;而就被告林郁昌所提之臨時動議,經在場多位股東附議,且無股東表示異議後,主席即被告林輝政即稱:「我們有好幾位股東表達附議,我把案由念一次,大家比較清楚,本公司董事億太昇公司代表人,洩漏公司一些機密資料,還有散佈不實資訊,來導致公司受到損害,所以擬委請律師來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如有必要,將由蘇義洲律師來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來對該董事提起訴訟」等語,並經股東會決議(81.8%贊成)通過系爭決議乙節,有春雨公司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股東發言逐字稿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承上,觀之被告林裕昌於系爭股東會上之發言,被告林裕昌
第1次發言時,係質問春雨公司關於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是否有不法情事,要求春雨公司回覆新聞報導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有散佈不實資料予媒體等語,被告林輝政遂指定各部門專業人士回答,在公司經營階層向出席股東說明主管機關查無不法情事後,原告張永裕即發言自承億太昇公司已函請金管會依法處理,並建議公司、林輝政對其提告等語,被告林裕昌遂要求原告張永裕說明其提出檢舉之依據為何,然原告張永裕並未予以回應,被告林裕昌始提案要求公司針對原告檢舉的動作做調查,如有不實檢舉應依法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以維護股東權益等情,足認被告林裕昌係依系爭股東會上所得資訊(包含原告之發言)而知悉原告有去向金管會檢舉之情,並因原告並未說明為何檢舉,始要求春雨公司對原告之檢舉進行調查,如有不實應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由此自難認被告林裕昌有何以不實資訊抹黑原告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等情。至原告固稱被告林裕昌並非春雨公司股東,卻於系爭股東會中虛構「為春雨公司小股東,因原告檢舉影響春雨公司股票價格而受有虧損」,並佯稱「有當場電詢好友蘇義洲律師意見及徵求其意願,提案請春雨公司委由律師調查,如有必要可委請蘇義洲律師擔任訴訟代表人」,所為發言為不實且惡意之言論等語。然被告林裕昌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係受春雨公司其他股東合法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元證字第1100010346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林裕昌係依法代表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則其以股東身分發表上開言論尚難遽認有何不實。況綜觀被告林裕昌整體言論重點在於究明春雨公司經營階層有無原告所檢舉之不法情事,如係原告虛偽造假,則應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自不因被告林裕昌自稱因公司股票下跌而受虧損、有當場電詢好友蘇義洲律師意見及徵求其意願等言語即致原告信用、商譽、名譽權受損至明。
㈤又被告林輝政係系爭股東會主席,其針對股東提案,依公司
法規定,複述上開提案內容後提付股東會表決,所為並無何違法之處。至被告林輝政固稱原告洩漏公司機密資料等語,然觀之原告確實曾以億太昇公司名義於108年11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附上意見書及附件1至7)予春雨公司董事會、被告林輝政及其他董事。而系爭存證信函後附之意見書末頁並載明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等七家銀行。而系爭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資料包括「春雨公司108年度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春雨公司李雅榮獨立董事內部報告」、「春雨公司內部之預算達成報告」等,而被告林輝政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及其意見書暨附件後,旋即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回應,律師函中指出原告億太昇公司及其相關人員之行為已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加重誹謗罪,並要求原告億太昇公司及其相關人員向所有發函對象去函道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該附件資料確屬春雨公司內部資訊,堪認被告林輝政係依其獲悉之資料,對此可受公評之事項,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姑不論事後查證結果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然被告林輝政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夾雜事實進而為合理主觀評論意見之提出,並無任何情緒性謾罵字眼,自難認被告林輝政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
㈥綜上,被告2人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發言及提案,係涉及原告
檢舉春雨公司違法情事是否屬實,而提案春雨公司應予調查並追訴原告法律上責任,乃攸關投資大眾權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言論自由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且其等言論並無純屬無憑臆測之指摘、或任何針對「人」為貶抑性評價而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億太昇公司、張永裕之信用、商譽權、名譽權而致其等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億太昇公司、張永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億太昇公司、張永裕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億太昇公司、張永裕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附件:道歉聲明┌───────────────────────────┐│林輝政、林郁昌等人因未查證清楚,即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召開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度股東常會,以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張永裕洩漏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造成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商譽損害,因此導致││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價大跌,小股東欲出售股票而無法出││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不實內容抹黑張永裕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上開不實抹黑之資訊誤導參加股東常會之股東,││而決議通過對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提起訴訟,及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億太昇公司代表人董事張永裕職務之提案││,致生損害於張永裕之名譽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為││表歉意,特此向公眾聲明本人之道歉,尚祈張永裕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寬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