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陳惠英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促字第

187號支付命令(下稱1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88號支付命令(下稱1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3日經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373號案件受償新臺幣(下同)502,589元,有原證一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可據。被告因債權未全部受償,於108年又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972號案件受理。惟因被告對原告實際上並無債權,且原告發覺前揭兩紙支付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乃向臺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確定在案(原證二),被告於知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後,亦主動撤回前揭108年度司執字第4897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南地院並於10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原證三)。查被告聲請核發前揭兩紙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分別為原證四、五所示擔保放款借據,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萬壽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3,000萬元。惟前揭兩筆借款之始末,從借款到展期,原告均不知情,擔保放款借據上原告之簽名,亦為訴外人郭萬壽所偽造,因原告與郭萬壽雖原為夫妻,然80年間即已分居,對郭萬壽上揭兩筆借款始末,實毫無所悉,迨95年底遭被告強制執行,始知悉郭萬壽偽造原告名義借款之情事,並於96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郭萬壽對於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及原告對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乙節,亦坦承不諱(參原證六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嗣郭萬壽就1,500元之擔保放款借據部分,經判決犯偽造文書罪,就3,0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部分,則因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限,乃為不起訴處分(原證七)。

㈡本件被告持以向原告強制執行並受償502,589元之執行名義

,即187號、1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遭撤銷確定,且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500萬元及3,000萬元債權之擔保放款借據,亦經認定係屬偽造,被告對原告並無何債權存在,故被告受領502,589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502,589元,及附加自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即至遲為執行處通知原告撤回執行之109年9月21日起之利息,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89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187號支付命令部分,被告係以臺南縣○○鄉○○村○○路○○號為送達處所,而臺南地院依該地址為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足認係由「原告親自蓋章簽收」,或「由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持原告之印章代為簽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臺南縣○○鄉○○村○○路○○號時既有人得以拿出原告之印章簽收該訴訟文件,足以推定若非原告親自簽收,至少亦為與原告有一定關係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能在第一時間取得原告之印章並簽領訴訟文件,故187號支付命令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原告雖曾針對其夫郭萬壽就2件支付命令所由生之借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告訴理由中強調其與郭萬壽感情不睦,於80年間早已分居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均可做為送達處所,並不以當事人之戶籍地址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原告於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郭萬壽涉嫌偽造文書乙案雖自稱「郭萬壽與之感情不睦,於80年間早已分居」,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其2人於80年間早已分居,倘原告與郭萬壽於80年間因感情不睦而早已分居,郭萬壽又怎會於86年3月26日能隻手遮天,瞞著原告又瞞過被告承辦貸款之職員而得以「在擔保放款借據岡山鎮農會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原告之姓名及蓋用其偽造之陳惠英印章於上,而偽造陳惠英同意擔任保證人之私文書」,原告極有可能故意虛構「郭萬壽與之感情不睦,於80年間早已分居」及「郭萬壽在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惠英姓名及蓋用其偽造陳惠英印章於上」之事實而故意對郭萬壽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另188號支付命令原係向「臺南縣○○鄉○○路○○號」為送達,後改向「臺南市○○路○○號2樓」送達,送達證書並記載「夫代」即由郭萬壽代收,則倘郭萬壽真有盜刻原告之印章,則郭萬壽在代收第188號支付命令時大可持其盜刻之原告印章簽收即可,又何必在其上記載「夫代」,足證郭萬壽手中並未持有盜刻之原告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187號支付命令、1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2月13日經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37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償502,589元。

㈡被告因債權未全部受償,於108年又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972號受理。因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確定在案,被告於知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後,亦主動撤回前揭108年度司執字第4897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南地院並於10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

㈢被告聲請核發187號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為原證四所示擔保

放款借據,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萬壽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被告聲請核發188號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為原證五所示擔保放款借據,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萬壽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

㈣原告於96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郭

萬壽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中就擔保放款借據1,50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確定;另就擔保放款借據3,0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121號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2,589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

,自屬違法,應予受違法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所謂無執行名義,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於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嗣後認為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以187號支付命令、1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2月13日經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37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償502,589元,惟嗣後187號支付命令、1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則執行法院在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之狀態下,所為強制執行並分配款項予被告,顯係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屬違法,而已終結之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則被告基於上開執行名義受分配款項502,589元應認失其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187號、1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後經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被告於知悉撤銷後,亦主動撤回前揭108年度司執字第4897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南地院並於10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09年9月21日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清償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不當得利502,589元,附加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589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