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劉韋梓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訂立招攬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承攬契約,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至106 年9 月間離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告,經被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原告即得依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而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包含首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下稱續期服務獎金,係以保戶續年實繳保費乘以給付比率計算),原告於招攬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即取得續期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保戶繳納續年度保險費後,原告即得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不因兩造承攬契約終止而受影響。然自原告離職迄今,被告均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就原告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期間招攬之保單,給付續期服務獎金予原告,經被告確認自兩造承攬契約終止至109 年9 月間,原告招攬之保單可領取之續期服務獎金為新臺幣(下同)518,187 元、美金1,526.64元(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服務獎金統計表),美金部分以匯率1:30換算,二者合計563,986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8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者為首年度承攬契約,領取條件及計算方式為保戶所繳交首年保費,續期服務獎金固為承攬報酬,惟與首年度承攬報酬之給付條件不同,續期服務獎金係以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且業務員在職繼續提供服務,作為續期服務獎金之發放條件。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除向保戶收取保費外,尚須為保戶提供辦理出險、轉送保險金及保單服務等繼續性服務內容,兩造約定此項報酬之原意,即係針對該招攬保單之業務員,於保單生效後繼續對保戶提供服務所發給之獎金,與其後續服務之提供具有對價。若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已終止,原告即無法提供與服務獎金對價之保戶服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服務獎金。又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辦法」第4 條第3 項已明訂終止承攬合約次日其保單權益逕自移轉由直屬主管承接,該份契約有關權益(包含續期服務獎金)於終止後將由後續接手之人(主管)承接;被告於99年1月26日公告訂立之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亦明載為使失效業務員之所屬保戶後續能獲得較佳服務,非因懲處終止合約之業務員,其所屬保單由直屬主管依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理保單承接,且由承接保單之主管辦理保戶拜訪服務及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保險公司既安排其他業務員接續服務保障保戶權益,則該續年度服務獎金自應由該其他業務員領取,始屬合理。況以保險業經營成本觀之,如承攬契約已終止之業務員仍持續可領取後續每年度之續期服務獎金,無異提供業務員提前終止與保險公司間承攬契約之誘因,蓋該業務員藉由終止承攬契約而免除提供後續服務之義務,卻仍可不勞而獲每年續期服務獎金,難以期待後續接手之業務員願在無續期服務獎金下而願為保戶提供所需服務,更有鼓勵業務員跳槽或遭挖角至保險競爭同業之虞,此結果顯與常理不合,更徒增保險業不可預見之經營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系爭承攬契約自106年10月19日起終止。
㈡系爭承攬契約於106 年10月19日終止後至109 年9 月,原告
所招攬保單之續期服務獎金總計為新臺幣518,187 元、美金1,526.64元(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服務獎金統計表)。
㈢續期服務獎金之性質為承攬報酬。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保戶繳納續年度保險費後,保險業務員是否須在被告任職提供服務,始得領取續期服務獎金?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其招攬之保險契約保戶繳交首期
保費且確定生效後,即可領取「保險承攬報酬」,包含首年度承攬報酬及續期服務獎金等語,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101 年7 月1 日(101 )三業(三)字第00001 號公告為其論據。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即被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契約』、『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再依被告101 年7 月1 日(101 )三頁(三)字第00001 號公告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定義及計算方式、給付規範等內容,該公告說明一、二、三分別記載:「一、保險承攬契約: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度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三、年終業績獎金:以本人承攬保單之承攬報酬換算業績(稱津貼業績)為據,辦法另訂。」(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係逐一區分「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內容,並參酌系爭承攬契約係就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約定條款,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著重新保單效力確定、就「保險承攬契約」、「年終業績獎金」另加上下引號特定名稱等節,應可知悉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保險承攬報酬」,係指保險業務員招攬新保單時,因保戶簽約給付首期保費後、保單生效後,而可按此計算領取之首年度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被告雖另立「服務獎金」(即前述續期服務獎金)之名目,未將續期服務獎金列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條款內容,然依續期服務獎金之給付係以保戶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計算,被告亦自承於業務員在職提供保戶服務期間可領取,而作為承攬工作之對價等內容,應認屬承攬報酬性質,兩造對於續期服務獎金屬承攬報酬性質,亦無爭執,自不因續期服務獎金未列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之文字內容,而影響其為承攬報酬之性質,惟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主張係以於招攬之保險契約保戶繳交首期保費且確定生效後,即取得續期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難逕為憑採。
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 項即約定:「甲方(即被告)
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與本契約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本容許被告以公告或規定補充承攬契約不足之處。依被告提出99年1 月26日(99)三業(二)字第00002 號函公告內容觀之,為使失效業務員之所屬保戶,後續能獲得較佳服務內容,而訂定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辦法,該函文公告說明二、三明載保單移轉類別為一般失效業務員之所屬保戶(非因懲處終止合約之業務員),其所屬保單由直屬主管依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辦理保單承接,經公司郵寄保單移轉清冊及保戶拜訪服務記錄表予直屬主管,由承接之直屬主管拜訪保戶,簽回保戶拜訪服務記錄表,由承接保單之續期津貼100%發放予保單承接主管(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原告任職被告多年,亦曾承接其他離職業務員之保單,領取該等保單之續期服務獎金,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8 頁),與被告抗辯:由直屬主管依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理保單承接,且由承接保單之主管辦理保戶拜訪服務及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乙節,並無不符,堪認前開99年1月26日函文公告所載承接主管可領取承接保單之續期津貼應為續期服務獎金,且該函文自99年1 月間公告實施前述規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對於原告自有適用,而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續期津貼並非續期服務獎金、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不受該99年1 月26日公告影響等語,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自應知悉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離職後,關於續期服務獎金之發放規定,係改由仍在職承接保單之主管領取,離職業務員已不得再領取續期服務獎金。
㈢再參酌人身保險契約為長期性、繼續性之契約,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單生效後,即作為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聯繫窗口或橋樑,舉凡保戶就保險契約條款、契約變更、個人資料修改、申請理賠、轉送保險金或其他保單服務等諸多項目,均可聯繫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解決疑問、協助辦理或送件,此觀諸被告所提理賠作業流程、各項理賠給付申請手續及注意事項、保險費催繳、自費體檢作業辦法等規範(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至129 頁),均有列明業務員應辦事項即可知悉,且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仍應於保險期間為保戶提供相關服務乃目前社會運作現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原告亦陳明:理賠可由客戶自己申請或由原保險業務員代為申請,如未繳保費,業務員可代為查詢、客戶個資修改亦可由保戶持雙證件辦理或委託業務員代為辦理,保戶對投保保單有疑問會提供協助,會提醒客戶繳保費之時間、扣款未完成也會提醒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足認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後仍須於後續年度為保戶提供服務,應屬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業務員於後續保險期間提供保戶服務,因而自保戶所繳續年度保費獲取服務獎金即佣金,自屬合理,被告辯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單後應提供繼續性服務,續期服務獎金為業務員提供服務之報酬等語,應可採信。再觀諸前述99年1 月26日函文公告內容,因業務員離職發生保單移轉,為使失效業務員之所屬保戶,後續獲得較佳之服務,而由直屬主管承接保單,負責後續對保戶之服務,續期服務獎金亦因此轉由承接主管領取,蓋因業務員離職後,已無從依被告規定對保戶提供相關服務,承接主管則於承接保單後付出心力為保戶提供服務,續期服務獎金由承接保單之人領取,與前述於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後,尚須提供後續服務並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之規範,並無二致,原告既知悉被告關於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之相關規範,其已自被告離職,即無從再以被告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為所招攬保單之保戶提供相關服務,自不得於承攬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續期服務獎金。至原告雖主張以在職提供服務為續期服務獎金之給付條件,創設系爭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內容,然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 項已約定被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契約一部,且有不一致情形時,優先適用被告之公告、規定或附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依上開說明,於保戶繳納續年度保險費後,應認被告所屬保
險業務員仍在職提供服務,始得領取續期服務獎金。原告主張於招攬之保險契約保戶繳交首期保費且確定生效後,即取得續期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保戶繳納續年度保險費後,原告即得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不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受影響等語,尚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至109 年9 月間之續期服務獎金,不應准許。至原告所提其他法院裁判尚無拘束本院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3,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