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鄭少銘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被 告 劉緁彤即劉玉錞
李秀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緁彤即劉玉錞(下稱劉玉錞)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被告李秀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用以清償其對訴外人花志源之借款,原告已於108年12月6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800,000元之借款至被告劉玉錞所指定之訴外人花志源帳戶,並於109年3月14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由被告劉玉錞開立如票據號碼278376號之本票乙紙為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1月時起,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5,500元之利息(即年息8.25%)予原告,直至借款本金全額還清為止。詎料,自109年1月時起,被告劉玉錞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直至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劉玉錞業未如數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已到期利息71,5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13個月),共計871,500元,迄今未清償分文;被告李秀良為連帶保證人,亦未就上開債務有所清償。原告於109年9月及11月均有向被告劉玉錞催告請求其清償上開債務,其表明沒有錢還後即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500元,及其中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返還訴外人花志源之800,000 元款項,實為訴外人鄭瑞村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甚且其中有380,000 元是被告劉玉錞匯入帳戶內款項,而該款項於109 年1 月時係為清償共同賭債而匯款予花志源,所以才有800,000 元及利息5,50
0 元,該利息係原告與劉玉錞共同支付,因原告沒有錢,才由劉玉錞支付。另於109 年3 月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原告附帶條件是拿本票800,000 元給劉玉錞簽,並說「簽這個本票沒有什麼」,且把劉玉錞的母親即被告李秀良騙進來簽署借貸協議書,被告均是被迫簽署系爭契約書。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該款項實係鄭瑞村給予原告與劉玉錞共同使用。另依原告與劉玉錞間於109 年2 月9 日之對話記錄,原告確曾表示該款項不用清償,且亦告知李秀良不用清償等語,應已免除該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曾於109 年3 月14日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契約書,並由劉玉錞簽立如原證2 所示之本票。
⒉原告曾於108 年12月6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400,000 元
予訴外人花志源以清償債務(該債務係由何人所積欠兩造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玉錞是否於108 年12月6 日以被告李秀良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800,000 元及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劉玉錞有於108 年12月6 日向其借款乙事,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原告與劉玉錞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第43至61頁),系爭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劉玉錞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款,且依前開對話記錄內容,劉玉錞就委由原告匯款乙事,不斷向原告拜託、道歉及道謝,衡諸社會常情,如非劉玉錞向原告借款並委由原告代為匯款,當不致有此等反應,更堪認劉玉錞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該匯款係為清償原告與劉玉錞共同之賭債云云,然如係原告與劉玉錞間共同賭債,劉玉錞應無一再向原告致歉及表達感謝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對話記錄不符,尚難採信。被告復辯稱該匯款之款項係由訴外人鄭瑞村提供兩造共同使用云云,然依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劉玉錞曾請原告再問國泰,並於原告告知國泰錢下來了之後,又委請原告再匯400,
000 元等語,而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年金保險,係於108 年12月3 日申請解約,並於同年月6 日匯款567,999 元至原告帳戶,有該公司110 年10月22日國壽字第1100100946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影本、保單條款、保險給付明細表、解約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87 頁),確與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相符,堪信原告代為匯款之款項,其中400,000 元應係由原告保單解約所得款項中支付,顯與被告辯稱之款項來源未盡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㈡然依原告與劉玉錞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見審
訴卷第49至51頁),劉玉錞於前開匯款前2 日即108 年12月
4 日確有匯款380,000 元至原告帳戶內,且經原告確認帳戶內有450,000 元,另參諸前述原告與劉玉錞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稱「我有跟源哥說了先給45剩下的最晚禮拜一結清」等語,亦與前開帳戶內之金額相符,堪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用於清償積欠花志源之債務,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之款項中部分為劉玉錞匯入等語,即屬非虛。且證人即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在場見聞之紀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系爭契約書,在現場也有聽到還800,000 元退400,000 元,但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證人紀嵐婷雖未能確知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原告與劉玉錞間該對話之含義,然確有見聞雙方提及此事,佐以前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堪信原告匯出之款項中,確有部分款項為劉玉錞支付,該等由劉玉錞匯入之380,000 元,自不能計入原告與劉玉錞間之借款。是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借款數額雖為800,
000 元,但原告既主張該借款均係用於清償積欠訴外人花志源之債務,故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債務實際上即係原告與劉玉錞間該筆借款債務,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就實際借款債務加以認定,而不能僅以系爭契約書上之記載單獨認定,故依上開反證已足以推翻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而應認原告與劉玉錞間之借款僅有420,000 元。
㈢又原告與劉玉錞間前開借款債務,雖無證據證明於借款當時
業經李秀良同意擔任劉玉錞之連帶保證人,惟李秀良既於系爭契約書上同意擔任劉玉錞如該契約書所載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書可佐,足認李秀良確有就原告與劉玉錞間既存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自得請求李秀良就劉玉錞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其得請求之範圍亦應限於前述得向劉玉錞請求之範圍,自屬當然。被告雖辯稱李秀良不知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內容即簽名云云,然系爭契約書上明確記載借款之債務金額、內容與連帶保證之範圍及效力,李秀良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當無不能理解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效力之情形,亦不致僅因原告稱「簽這個沒什麼」即不能判斷簽署系爭契約書效力,李秀良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於與劉玉錞間之對話紀錄中表示800,000
元款項不用還了等語,應生免除之效力云云。然查,原告確曾於與劉玉錞間之對話紀錄中提及800,000 元不用還了等語,雖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得認應有免除該債務之意思。惟該對話係於109 年2 月
9 日所為,其後兩造間復於109 年3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書而約定被告應連帶清償該筆款項,應認兩造間確有就原已免除之債務重新約定給付義務之合意,該約定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所為,又無明顯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禁止之理,故原告應仍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筆債務,應堪認定。被告另辯稱會簽立系爭契約書是被迫簽立云云,然證人紀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書當天沒有提到該借貸文件與離婚間的關連,也沒有提到不簽就不離婚,當天在現場是和平的簽該文件,簽完才去櫃台辦離婚,但沒有說要簽完才能去櫃台辦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顯見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無受迫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因被迫始簽立系爭契約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㈤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500 元之利息部分,雖係基於
系爭契約書上之記載所為,然系爭契約書之記載中金額部分,確與原告與劉玉錞間實際借款金額不符,業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且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確實未必與原告與劉玉錞間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相符,且依原告與劉玉錞間之對話記錄,雙方確曾於109 年2 月9 日談及5,50
0 元應由何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該利息之約定亦與原告與劉玉錞間之債務內容未盡相符,則系爭契約書中利息部分之約定,是否確與原告與劉玉錞間債務內容相符,即非無疑,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玉錞雖確有向原告借款,惟金額應僅為420,000 元,且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自僅得向劉玉錞請求清償該數額,而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李秀良為劉玉錞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