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林龍雄訴訟代理人 馬慶德被 告 黃保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西元1897年)與伊之曾祖父林阿水簽訂典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典予林阿水,林阿水則支付典價銀元170 大員予被告,是雙方已就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下稱系爭典權),且系爭典權無設定期間,亦無附有絕賣條款。林阿水嗣將系爭典權轉讓予伊之祖父林阿七,林阿七嗣再將系爭典權轉讓予伊之父親林享賢。被告原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前已因年久毀損而無法住居,僅能堆積農作工具之用,正逢伊於54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林楊菊英結婚,在林享賢之同意下,林享賢於54年間再將系爭典權轉讓予伊,使伊得於系爭土地上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伊嗣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並於58年間利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機車買賣之營業處所,現已營業20餘年。另伊與配偶、子女之戶籍於81年前係設於林享賢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直至81年4 月12日因都市計劃變更之故始設於現址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甚且,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均係由伊繳納。林阿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設定系爭典權,期間系爭典權經轉讓予林阿水之後代子孫,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17 條規定,林阿水之後代子孫即取得與林阿水同一之權利,系爭典權存續至今已有123 年,系爭典權現既已轉讓予伊,爰依民法第92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被告變更為伊等語。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被告之名義,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戶籍資料、地價稅單
、房屋稅單為佐(審訴卷第29至4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阿水間成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居住之房屋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
㈢又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2 日地籍清理之前,經林阿七於17年
1 月25日設定質權,存續期間無期限,權利價值170 元,嗣於98年2 月17日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辦理更正登記,再於98年11月10日以38年12月31日以前以典權等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塗銷登記為地籍清理塗銷,再於98年3 月30日辦理註記登記,期間關於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中,關於登記名義人林阿七之繼承人姓名乃記載林明雄即林享賢之長子、原告之兄等情,有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2月17日簽、地政資訊管理方案台灣省後續實施計畫第六次檢討會提案及作業疑義表、登記清冊、美濃地政事務所經審查無誤辦理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98年11月9 日簽、高雄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8年11月20日(98)美地一字第000號公告、98年3月19日公告地籍清理清查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1至53頁、第81至131頁)。
則自林阿七登記為系爭典權之權利人後,林阿七、林享賢均未曾就系爭典權辦理任何變更登記,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典權業經林阿七轉讓予伊之父親林享賢,在林享賢之同意下,林享賢於54年間再將系爭典權轉讓予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典權乃不動產物權,如經法律行為發生變更,依法應辦理登記。則系爭典權如係經林阿七以法律行為轉讓予林享賢,或林享賢以法律行為轉讓予原告,依法均應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典權由林阿七讓與予林享賢,再由林享賢讓與予原告等情,既未依法律規定辦理登記,自不生效力,是其主張為典權權利人一節,即非有據。。㈣再者系爭典權既登記於林阿七名下,於林阿七死亡後,即由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林阿七、林享賢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8 月23日雄院和民字第1100002645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
8 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31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又原告以係以自己為唯一請求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可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復未提出林阿七、林享賢之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典權分歸原告所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典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尚非原告可得逕予主張為其所有,亦可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典權人,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非有理由,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