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蔡忠頴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被 告 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義信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葉張基律師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第二高當選權數當選為被告公司之第21屆董事,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方能判斷董事會決議有無違法、審查或指示製作相關簿冊,及適時向監察人報告,故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資訊請求權。參酌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93條之1第1項規定(未於107年修正公司法通過)之立法理由,原告得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董事執行業務上需要所必要之文書,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董事得查閱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包括子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報告等文件,以瞭解歷年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所載相關海外被投資公司之帳列資產及投資損益金額,屬於正當行使董事之權利及義務。且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係屬連續,各期業務、財務均相互關聯、無法分割,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是不因原告擔任董事之時點在後,即限制查閱權之行使範圍。而由被告公司之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被告公司必定留存其長期投資「正興活塞泰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正興活塞越南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英屬維爾京群島正興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4%)之財務報表及帳冊,卻拒絕提供原告檢視。又被告公司投資該公司20多年間,卻僅有4、5年獲利,其餘年份均虧損,卻始終未將常州子公司清算報告揭露於財報中,且無相關清算資料,使原告無法得知相關資訊。常州子公司於105年或106年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卻於108年間始將此事告知股東及董事,且被告公司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主張常州子公司清算至108年5月1日始完成,不及顯示於107年財務報表,惟於108年5月1日清算完成後,亦未於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出示財務報表。被告公司於109年股東常會對於財務報表之承認程序係以幻燈片撥放,並稱若股東無意見即承認通過,未於會前放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會中亦無法應股東要求將財務報表立即提供予股東閱覽,忽視股東及董事之權益,致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無從查閱常州子公司之清算及總結報告,無法得知實際之清算原因。反觀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臨時召開第2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該會議之議案之一為:「提請股東臨時會解任蔡忠穎董事案」,該次董事會以原告曾有前科而對於公司之形象有不良影響,並提案變更章程:「⒈董事席次變為三席加一席監事。⒉爾後董事申請調閱資料需書面申請經董事會通過才可調閱,並預定於109年12月1日召開股東會」。如被告公司董事會僅單純對原告形象不佳有異議,為何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原告擔任董事,並於109年7月15日召開第1次臨時董事會,及109年6月30之第21屆第2次董事會時,被告公司董事會皆無異議,原告所犯之前科罪名非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董事消極資格,而斯時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皆早已知悉原告前科之事,卻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提出解任原告董事席位之議案,稱原告非才德兼備不足以擔任董事,並對於董事資訊請求之權利加諸「書面申請」之限制,足見原告有請求被告公司提出文件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4、5所示「正興活塞泰國有限公司、「正興活塞越南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正興投資有限公司」、「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之104年至108年會計師簽證報告及「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之清算報告及總結報告提供原告查閱及抄錄。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當選董事後,公司外部對於選任出犯強盜罪遭法院判刑
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之原告擔任董事頗多質疑,為挽救伊公司形象,董事會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解任原告董事案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經109年12月1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自109年12月1日起原告已經喪失董事身分,是原告以董事身分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監察權僅有監察人或檢查人得以行使,且依107年公司法修
改歷程觀之,立法者有意排除董事查閱簿冊權限。我國法制僅有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內部監察人行使監察權狀況下,始例外明文賦予獨立董事行使內部監察權,一般董事並無所謂內部監察權,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取得監察權權限之餘地。倘肯認一般董事具有內部監察權,恐會動搖公司法對公司內部監督、制衡機制之設計,架空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權,與立法意旨及整體法秩序相悖。
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行使資訊請求權應受「利害關係」之限
制,且以請求調閱之文件係「執行董事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之限制。倘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如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承認),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如擬作他案訴訟之用),自得拒絕提供。被告公司各轉投資公司之盈虧損益均於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中以權益法之方式認列,並經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所承認,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原告嗣於109年6月30日當選董事,旋於109年7月13日發存證信函任意要求資料,範圍與蔡運明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主張之內容相當,經被告交付連續5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於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另案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蔡運明之聲請案後,原告又於109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說明及舉證就該等文件有何利害關係並指定範圍,僅一再向公司索求相關資料,但對於其所要求之資料與其董事職權之行使有何關聯,從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相關資料部分均非其董事任期內所發生之交易,且當年度結算之結果已經股東會承認,再請求過去之資料並無實益,反而會暴露公司之營業秘密,顯難認為「忠實執行職務」。而本院另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蔡運明之抗告確定。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公益,乃係利用本案請求交付資料作為蔡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證據。
㈣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財務報表」指商業會計法第28、29
條規定公司本身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不含子公司財務報表;「簿冊」則為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且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毋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事實上亦無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自非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簿冊」之範疇。
㈤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之清算作業於108年5月1日經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始完成,且經108年6月28召開股東會決議承認,是縱認董事有內部資訊請求權,則因原告當時尚未就任董事,且經當時董事會內部審核後決議通過,並業經股東會承認在案,該案已非原告執行董事業務範圍,無查閱必要性,非原告董事資訊請求權範圍之資料。且原告所稱之常州子公司總結報告、清算報告本身並非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之財務報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0年訴字第46號卷,下稱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被告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強制編制母子公司合併報表。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591,964股。原告於
109年6月30日109年股東常會,以第2高當選權數當選為被告公司第21屆董事。
㈢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寄發路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3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提供109年台灣及海外轉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及開會紀錄、過去5年會計師簽證報告、過去5年海外轉投資公司會計師簽證報告、大陸轉投資公司(常州)清算報告,需有當地會計師查核或政府審核通過之核准文件、常州子公司之總結報告。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7日以路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9號存證信函提供104年至108年度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予原告。
㈣原告復於109年7月23日以路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6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公司提供其餘文件供原告查閱。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4日以路竹竹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董事個人無單獨執行職務之權利,且原告胞兄即蔡運明與被告公司間有選任檢查人之訴訟,因而拒絕原告請求閱覽上開資料。
㈤被告公司長期投資「正興活塞泰國有限公司」、「正興活塞
越南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正興投資有限公司」(以上均持股比例100%)、「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4%)。
㈥原告於109年12月1日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原告未提起訴訟。
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是否得以董事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交付「正興活塞泰國有限公司」、「正興活塞越南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正興投資有限公司」、「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104至108年之會計師簽證報告表,及「常州正興機電有限公司」之清算報告、總結報告?
五、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具備該公司股東之身分,自無從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董事會議事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於起訴時為公司董事,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公司董事者,不得行使董事權限而請求公司交付文件。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第21屆董事,於109年12月1日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原告未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卷第353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質疑遭解任係為規避原告行使內部監察權、資訊請求權云云(見訴卷第34頁),不足改變此一事實。原告仍以董事地位起訴(原告表明未以股東身分請求,見訴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見訴卷第55頁),應屬可採。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關於被告公司是否持有子公司財務、清算及總結報告之事實爭議,及個別董事基於執行業務權限範圍之法律爭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