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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陳素珍

陳萬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顏宏展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陳榮本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勝詳間,就原登記於陳勝詳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原告與陳榮本公同共有。惟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後,至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5日已被陳勝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8日已由原告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顯見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受讓人,而為惡意買受系爭土地之繼受人,既陳勝詳業經系爭塗銷所有權判決認定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勝詳於109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行為,為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應得原告及陳榮本之承認始生效力,原告否認陳勝詳上開處分行為,從而,陳勝詳就系爭土地之物權處分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自始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予以塗銷。是被告自始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塗銷所有權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榮本公同共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勝詳並不認識,是因為陳勝詳需錢孔急,委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顏瑞興之友人鄧文介紹,陳勝詳向顏瑞興借貸,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簽立本票及借據,向顏瑞興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於109年5月29日經鄧文磋商,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約定系爭土地以140萬元出售,雙方約定陳勝詳應於勝訴確定即系爭土地無其他糾紛後再交易,因系爭土地僅有102年度之訴訟繫屬註記,且陳勝詳亦於109年7月20日持確定判決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完竣,使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已無糾紛或其他風險,故於109年8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對於被告具有惡意之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原告與陳勝詳間,就原登記為陳勝詳所有之系爭土地,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原告與陳榮本公同共有。

(二)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5日由陳勝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8日已由原告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該登記直至109年7月21日始由陳勝詳持民事訴訟終結證明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甲○○、乙○○及訴外人陳榮本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本為陳阿仁所有,陳阿仁於99年11月3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原告主張為陳勝裕等人趁陳阿仁辨識能力不足時,強拉陳阿仁至公證人處所立,故向高雄家事及少年法院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經原告因此持往岡山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註記一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度岡地字第020550號登記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9頁),而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以上合稱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審理後,最終於106年8月24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而系爭土地先由陳勝裕以遺贈為由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再於100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勝詳名下,經原告再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原告勝訴,認定陳勝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與陳榮本公同共有,並於108年10月2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26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勝詳先前雖受陳勝裕移轉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業已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故陳勝裕因遺贈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已不存在,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勝詳之處分行為,要屬無權處分,而陳勝詳並非善意第三人,故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故陳勝詳本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一情,亦為上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所確定之事實,惟陳勝詳竟在109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詳既非所有權人,自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要屬無權處分,應堪認定。而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其既已起訴請求塗銷本件之移轉登記,自屬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其處分自屬無效。

(三)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訴訟繫屬登記,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為交易之第三人是否善意,自得斟酌該訴訟繫屬登記以為認定,而由於訴訟繫屬註記後,受讓人對於所受讓之權利已有訴訟紛爭,難諉為不知,訴訟註記可以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防止紛爭擴大。經查:

1.原告前向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提出確認遺囑無效時,即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此一註記直至109年7月21日始由陳勝詳提出民事訴訟終結證明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09年岡地字第040280號登記卷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79-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父親顏瑞興早在108年2月22日即在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有108年度鳳岡登字第000000號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經被告自承:因為當初陳勝詳要賣土地給顏瑞興所以設立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顏瑞興並在108年2月22日、108年5月16日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20萬元、25萬元之抵押權,有108年度鳳岡登字第002100號、鳳岡登字第000000號登記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2、107-115頁),足見顏瑞興在為上開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之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訴訟繫屬之糾紛,而顏瑞興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惟其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縮短給付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件買受人既為顏瑞興,是其在系爭土地訴訟繫屬註記仍存在時,即早以預告登記方式預先向陳勝詳表示買受之意思,僅係待陳勝詳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後方為移轉登記,其顯然係知悉系爭土地存有訴訟糾紛而仍買受之,要難認其對於陳勝詳無處分權限一事不知情,其自非屬善意第三人。

2.更有甚者,參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43-149頁),其中第1項約定:「...第3次付款....剩餘之肆拾萬元則於賣方訴訟確認勝訴無虞後再行給付。」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於買賣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訴訟糾紛,若陳勝詳敗訴,則系爭土地之產權即有疑問。又陳勝詳於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要屬敗訴之一方,業如前述,對於上開買賣契約內所載之剩餘40萬元價金確已給付一節,被告亦乏舉證(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卷內收據僅見定金、第1、2期款項),益見陳勝詳自無提出確認勝訴之文件而得以取信於被告之可能,而被告既知悉陳勝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訴訟敗訴後,自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權能,然被告仍與陳勝詳為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其自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其辯稱:是陳勝詳去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後,其因相信註記已塗銷始受讓登記云云,要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受移轉登記之處分既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要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屬於陳阿仁之遺產,應屬原告及陳榮本公同共有,業經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確定判決認明無誤,是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後,應回復登記於原告及陳榮本公同共有一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陳榮本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