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楊至仕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賢靜訴訟代理人 邱瑞美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召開第10屆管委會第7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所召開第10屆管委會第7次臨時會議、及110年4月23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列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開日期與決議內容均不相同,應屬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1,650,000×2=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7,335元,仍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