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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秀文

黃羿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鍾榮焜、鄧勢華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 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之原起訴聲明請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即原告黃秀文及黃羿達等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00號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853分之223,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即被告鍾榮焜應以104 年11月2日買賣土地登記為準之契約買賣相同條件價金與上訴人即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即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即被告鍾榮焜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30,124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即原告7,714元。」經本院判決結果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黃秀文及黃羿達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53分之223)有優先購買權。㈢被上訴人鍾榮焜及鄧勢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53分之223)於104 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鍾榮焜應以104年11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黃秀文及黃羿達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黃秀文及黃羿達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53分之22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秀文及黃羿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鍾榮焜應給付上訴人黃秀文、黃羿達433,124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4月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即原告7,714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568,925元(計算式:面積806㎡×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權利範圍223/853 =568,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應為568,9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上訴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