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劉錦凰
蔣雨親蔣一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被 告 蔡美人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吳東錦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東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蔣志榮之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5月3日前原為蔣志榮所有。蔣志榮與被告蔡美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詎系爭土地於99年5月3日竟遭被告蔡美人,以買賣為原因(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依移轉登記資料所載為99年4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蔡美人名下(下稱系爭99年間買賣契約)。又被告蔡美人於109年3月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為防系爭土地遭原告追償,又於10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脫產過戶至被告吳東錦名下(下稱系爭109年間買賣契約)。因蔣志榮與被告蔡美人間,及被告蔡美人與被告吳東錦間,分別並無系爭99年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無系爭109年間買賣契約存在,其等間均無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之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2次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蔣志榮與被告蔡美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美人則以:被告蔡美人與蔣志榮於99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99年間之買賣契約存在,惟因事隔至今近11年,而被告蔡美人為高雄氣爆事件之受災戶,關於當時買賣之相關資料已因高雄氣爆事件而不復存在,況且一般情況一般人也不會保存資料如此久之時間,而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又被告蔡美人與被告吳東錦名下間確有系爭109年間買賣契約存在,有二人間簽定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表及付款憑證等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係臆測之詞,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吳東錦經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9(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3日前原為蔣志榮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美人名下。
(三)被告蔡美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於10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東錦名下。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爭點:蔣志榮與被告蔡美人間有無系爭99年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蔡美人與被告吳東錦間有無109年買賣關係存在?
六、本院論斷: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蔡美人與被繼承人蔣志榮,並無系爭99年間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檢送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之相關申請資料(卷一第35頁以下)所載,系爭99年買賣契約之相關過戶手續,係由蔣志榮本人親自申請辦理,而並非由蔡美人辦理(蔡美人係委由蔣志榮代理辦理),蔣志榮並於相關申請資料上蓋用其印鑑章10餘枚,且上開過戶資料中並檢附有蔣志榮本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另如非其二人間確有系爭99年買賣契約存在,蔣志榮豈有10餘年來均無任何異議,均未曾對被告蔡美人主張權利之理,故依上開事證,被告蔡美人抗辯其與蔣志榮間確有系爭99年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足認屬實,原告之主張,則顯不足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蔡美人與被告吳東錦間,並無系爭109年
間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蔡美人與蔣志榮間確有系爭99年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見上述。而系爭土地既為被告蔡美人所有,被告蔡美人自得自由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並無原告主張之為防系爭土地遭原告追償而為不實買賣之情形可言,且被告蔡美人抗辯其與被告吳東錦間確有系爭109年間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業據其提出其二人簽定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表,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等(卷一第129頁以下)為證,故依上開事證,被告蔡美人抗辯其與被告吳東錦間確系爭109年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足認屬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