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陳若翰
陳若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被 告 陳桂花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編號14P-153-02塔位、編號14K-08-39牌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71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各2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所屬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編號14P-153-02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編號14K-08-39牌位(下稱系爭牌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下稱訴卷,第36至37頁),嗣就第㈢項聲明追加骨灰含骨灰罈部分,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所述(見訴卷第71至72、84至85頁),及減縮第㈡項金額為各15,000元(見訴卷第104頁),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程序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備位聲明云云(見訴卷第86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兄弟之姑姑。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木貴於民國10
7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車禍身亡,因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乃委託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照料原告在臺生活。陳木貴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計人民幣578,545元,折合新台幣(下未註記幣別者同)2,516,670元委由被告保管。原告於107年9月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一再因細故挑剔嫌棄原告,於108年3月將原告趕離,原告母親乃終止委託,改委由訴外人劉彩紅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於委託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將所保管之上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扣除支出原告必要之生活費後,將餘額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僅返還其自行書寫協議書所載餘額1,300,000元。
㈡陳木貴之喪葬費用計人民幣7,753元即35,121元。原告於107
年9月至108年2月間支出生活費計383,743元,惟其中107年10月31日收據「英文冬令營(1人):4,900元」及107年12月收據「英文冬令營(1人):4,900元」部分,於被告請原告簽署後,被告又告知原告取消該等課程,是實際上未支出該等課程之費用。107年12月收據「骨科(堯)1,460元」、「骨科(翰)1,493元」部分,原告就醫之費用未達上千元之多,因原告當時受被告監護,不敢違逆被告之意,乃於該紙收據上簽名,然是否實際支出不明,應予剔除。故原告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支出生活費計370,990元(383,743元-4,900元-4,900元-1,460元-1,493元=370,990元)。
又被告為陳木貴更換系爭塔位、系爭牌位而支出100,000元,原告並無贈與被告100,000元之意。是以,被告尚應就侵占未還陳木貴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計710,559元(2,516,670元-1,300,000元-35,121元-370,990元-100,000元=710,559元),返還予陳木貴遺產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㈢至於被告與張志誠前往大陸處理陳木貴後事之機票支出、飲
食費用與有無擔任監護人無關,且原告已就陳木貴喪葬費用提出收據,故被告應負擔其自行支出之進塔庫錢、紙紮;被告表示願意負擔幫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費用、待原告成年再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嗣已終止保約而取回解約金,酒店住宿及交通花費則為被告自行花費,亦不合理,均不應自陳木貴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中扣除。原告僅不爭執看電影、阿里山遊玩、乘坐計程車來回楠梓戶政事務所與海洋科技大學等小額支出。
㈣原告於108年4月3日均為未成年人,須由甲○○代理簽訂。
被告表示須簽訂協議書,始願將陳木貴之賠償款200,000元匯給原告,原告懼於被告壓力方簽訂之。然甲○○知悉被告帳目有問題,故不願簽署,是協議書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兩造間並未結清帳目。
㈤被告於108年1至4月、6月,為原告申請社會局之兒少扶助每
月3,000元,共30,000元(3,000元×2×5=30,000元),均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此項金額原應用以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惟實際上原告生活費用仍由陳木貴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支出,故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各15,000元(30,000元÷2=15,000元)。
㈥陳木貴之骨灰由原告繼承所有,現因塔位、牌位登記為被告
所有,在被告管領中,被告應將陳木貴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與原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曾代理當時均未成年之原告委請被告處理系爭塔位事宜,被告以陳木貴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支出費用,卻將天興公司所屬系爭塔位、牌位登記於其名下,亦未告知原告位置,致原告祭拜不便,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塔位、牌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㈦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
開未還之剩餘款710,559元及更換系爭塔位、牌位之100,000元,且仍應將陳木貴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與原告。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71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各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陳木貴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與原告,及將系爭塔位、牌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81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各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陳木貴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與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么弟即訴外人張志誠聞訊陳木貴身亡,即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處理後事,並與原告母親甲○○、舅舅、舅媽商議將原告帶回臺灣照顧教養。被告將原告視如己出,並墊付為原告註冊醫校就讀與承租房屋供住之支出。然原告當時年僅18歲、16歲,經常不服管教,屢表欲搬離自立。被告於108年3月間與原告母親溝通後,原告母親同意原告搬離住家。且陳木貴之賠償金餘款1,4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於更換塔位。兩造於108年4月3日、108年5月13日簽訂協議書及協議書二,確認陳木貴之賠償金餘額1,300,000元已完全結清並交還予原告,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係將金錢用於處理陳木貴後事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均係與監護費用相關之必要支出。原告連自己花費都不清楚,卻於2年後為本件請求,被告現僅能提出如附表所示支出粗略表。被告在社會補助資格取消後,即自動繳回108年3月、4月之所有補助款項,如仍須返還,返還對象應係社會局而非原告。是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且原告現監護人為訴外人即新監護人劉彩紅,被告如須交付金錢,亦應移交與劉彩紅,並非返還與原告。又原告係陳木貴骨灰之繼承人及以祭祀為目的享有所有權,被告未以所有權人自居,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未妨害原告前往祭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骨灰含骨灰罈。被告就系爭塔位支出131,000元、系爭牌位支出5,000元,共136,000元,其中僅100,000元係被告身為監護人,依有限之財產管理權限,從陳木貴之賠償金餘額中支出,並非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其餘36,000元亦係以自己財產支出,且陳木貴於107年6月過世,遷葬回台時原無牌位,同年12月被告之母過世,被告希望為陳木貴成立塔位,與家族相連,方另購置塔位、牌位,故被告係以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與天興公司訂約,原告非為系爭塔位、牌位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更換系爭塔位、牌位時,有經甲○○同意,原告乙○○仍為未成年人,現所為請求移轉登記,與甲○○之意思相反,未經甲○○同意,自不得為之。又被告如須返還更換系爭塔位、牌位之100,000元,則被告得以上開支出系爭塔位、牌位各131,000元、5,000元,共136,000元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7至38、86頁):㈠原告為兄弟,被告為原告之姑姑。
㈡原告父親即陳木貴於107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因故身亡。陳
木貴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計人民幣578,545元,折合新台幣2,516,670元。
㈢原告母親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曾委託被告為原告之監
護人,委託範圍為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㈣甲○○嗣終止對被告之委託,於108年5月16日廢止監護登記。
㈤被告已返還陳木貴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之餘額計1,300,000元予原告。
㈥陳木貴之喪葬費用至少人民幣7,753元即35,121元。
㈦被告曾提出107年10月31日收據「英文冬令營(1人):4,90
0元」及107年12月收據「英文冬令營(1人):4,900元」,請原告簽署。
㈧原告在107年12月收據「骨科(堯)1,460元」、「骨科(翰)1,493元」上簽名。
㈨被告為陳木貴更換系爭塔位、系爭牌位而支出136,000元。
㈩被告自108年1月起為原告申請社會局之兒少扶助、高中就學
補助、低收扶助等款項,自108年1月至4月、6月受領每人每月補助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系爭塔位及系爭牌位之晉塔先人為陳木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甲○○於被告草擬之108年3月15日協議書上簽名。
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在被告草擬之108年5月13日協議書上簽
名,當時原告分別為18歲、15歲,尚未成年。甲○○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
五、本件爭點為(見訴卷第86頁):㈠兩造是否已於108年間協議結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完畢?㈡被告是否有支出英文冬令營課程之費用?被告就社會補助金
額是否應返還原告?被告是否已將陳木貴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餘額足額返還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10,559元及法定利息,由原告公同共
有,是否有理由?㈣兩造如無委任關係,被告是否應返還關於陳木貴塔位、牌位
所需支出100,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是否得以支出136,000元予以抵銷?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補助款各24,345元及其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塔位及系爭牌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陳木貴之骨灰含骨灰罈及系爭塔位、牌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9條、第5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兄弟之姑姑,原告父親陳木貴於107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身亡後,被告領取其保險理賠及賠償金折合新台幣2,516,670元,並受原告母親甲○○委託,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以上開金額,用於照顧原告之花費及以其中100,000元用於支出款項購買系爭塔位、牌位,嗣於108年5月16日廢止監護登記,將餘款1,300,000元給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8、87頁),足見被告不僅受甲○○委託,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並受甲○○代理原告之委託,而保管、使用上開款項,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購買系爭塔位、牌位事項屬於委任關係範圍內,堪以認定。被告於支出粗略整理表、108年5月13日協議書中,計算應返還金額時,既將系爭塔位、牌位之支出100,000元金額作為應返還餘額之減項(見訴卷第53、88頁,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5頁),足見當時亦係認同系爭塔位、牌位之購置屬於委任關係之範圍。此不因被告實際支出金額為136,000元,有天興公司108年3、4月份統一發票可考(見訴卷第81頁),而有不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以100,000元僅係甲○○授權使用、被告係以自己取得系爭塔位、牌位所有權之意思訂約云云置辯(見訴卷第43、63、88、102頁),委無可採。且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係經甲○○同意,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書狀及陳述明確(見訴卷第30、37、87頁),被告以乙○○未經甲○○同意、與原告間就購置系爭塔位、牌位無委任關係云云(見訴卷第87至88頁),均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塔位及系爭牌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108年5月13日協議書末雖無原告母親甲○○之簽名(見審訴卷第177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以通訊軟體回覆被告表示同意之紀錄。然查108年3月15日協議書末記載:「我、甲○○、丙○○、乙○○等四人,對以上若無異議,請各自簽名,以表同意並遵守」等語,甲○○於其下簽名,並手寫加註搬家、其中100萬元中之10萬元購買塔位、原告於寒暑假須打工、其餘40萬元只負責升學中4個月之生活費等語,並再次簽名(見審訴卷第171頁),核與該協議書第2點明確記載賠償款換成台幣約餘140萬元之金額、第4、5點記載40萬元作生活費、第7、9點記載100萬元為購屋頭期款不得動用相符,足見甲○○已明白被告結算之金額,並同意以該金額作為原告日後所需支出之規劃,是應認甲○○當時已代理原告同意被告就陳木貴過世之賠償金所為結算餘額,故被告已將108年間協議結算之金額返還完畢。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片面告知餘款只有140萬元,甲○○並未同意,故被告仍有餘款未還、包括取消參加之英文冬令營費用及應返還社會補助云云(見審訴卷第10至11頁、訴卷第40頁),均無可採。
㈢況且: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
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與張志誠前往大陸處理陳木貴後事之機票支出、飲食費用,與進塔庫錢、紙紮之花費,應由陳木貴之賠償金支出等語(見審訴卷第145頁),並提出支出粗略整理表第貳部分人民幣支出部分(見訴卷第55頁),洵屬有據。⑵被告幫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予零用錢,與原告出遊之住宿及交通花費,亦係照顧原告所為支出,衡情難期被告就與原告同住時之各項花費逐項紀錄與保留憑證。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起訴後,被告所為陳述與整理,應已盡相當之舉證,是被告主張此等花費應由陳木貴之賠償金支出等語,並提出支出粗略整理表(見訴卷第52至58頁),均屬可採。原告主張不能自陳木貴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中扣除、支出不合理云云(見訴卷第74至76頁),難以憑採。
⑶被告之帳戶僅受領自108年1月至4月、6月符合弱勢家庭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原告每人每月3,000元之補助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0351503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19頁),原告之前主張尚有高中就學補助、低收扶助等款項,共48,690元云云(見訴卷第86至87頁),亦無可採。
㈣按依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兩造已於108年間協議結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完畢,且被告購置陳木貴之系爭塔位、牌位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均無受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先位、備位分別請求被告返還710,559元、810,559元云云(見訴卷第71至73頁),均屬無據。
㈤末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
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被告既應將天興公司管領之系爭塔位及系爭牌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之後即得以管理、祭祀為目的而支配陳木貴之骨灰含骨灰罈,並前往祭祀。原告以為免將來還須得被告同意,而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將陳木貴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與原告云云(見訴卷第87頁),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㈠原告父親陳木貴於107年6月11日身亡,當時原告均未成年,
原告之母即大陸地區人民甲○○委託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並代理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保管陳木貴之保險理賠及賠償金計人民幣578,545元,折合新台幣2,516,670元及用於原告之生活花費、陳木貴之後事費用、購置塔位、牌位等項目。嗣於108年間,甲○○代理原告同意被告結算應返還之金額為1,300,000元。被告已如數支付,由原告代為收受。原告主張尚未結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金額之餘額710,559元、返還原告社會補助款各15,000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尚未將天興公司所屬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編號14P-15
3-02塔位、編號14K-08-39牌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陳木貴塔位、牌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以管理、祭祀為目的而支配陳木貴之骨灰含骨灰罈,
原告請求被告將陳木貴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屬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且係屬於意思表示之一種,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即使提供擔保亦不足以釋明其有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許可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又本院已依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塔位、牌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則原告以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更換系爭塔位、牌位之100,000元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支出粗略表):
┌──┬───────────────────────────────┬────────┐│編號│項目 │金額 │├──┼───────────────────────────────┼────────┤│1 │遠傳二人尾款+違約金 │新台幣22,300元 │├──┼───────────────────────────────┼────────┤│2 │租屋房公證費 │新台幣2,250元 │├──┼───────────────────────────────┼────────┤│3 │107/12~108/4房租(含違約金) │新台幣72,000元 │├──┼───────────────────────────────┼────────┤│4 │107/12~108/4房租管理費 │新台幣9,695元 │├──┼───────────────────────────────┼────────┤│5 │107/12~108/4房租水電、瓦斯、第四台 │新台幣5,056元 │├──┼───────────────────────────────┼────────┤│6 │107年度上學期二人註冊 │新台幣92,478元 │├──┼───────────────────────────────┼────────┤│7 │107/9/3入戶口、辦身份證 │新台幣130元 │├──┼───────────────────────────────┼────────┤│8 │107/9/3海基會 │新台幣2,700元 │├──┼───────────────────────────────┼────────┤│9 │107/9/4屏東地方法院公證 │新台幣1,000元 │├──┼───────────────────────────────┼────────┤│10 │107/8/31高雄海關 │新台幣800元 │├──┼───────────────────────────────┼────────┤│11 │107/10/12漢神買衣服 │新台幣19,962元 │├──┼───────────────────────────────┼────────┤│12 │107/12/20二人棉被、床罩、枕頭、枕頭套 │新台幣3,751元 │├──┼───────────────────────────────┼────────┤│13 │107/8/20~8/31蘇州智選假日酒店 │新台幣12,672元 │├──┼───────────────────────────────┼────────┤│14 │107/10/6高雄美奇萊影城、電影票 │新台幣420元 │├──┼───────────────────────────────┼────────┤│15 │108/2/20高雄美奇萊影城、電影票 │新台幣420元 │├──┼───────────────────────────────┼────────┤│16 │107/6/11丁○○與張志誠機票 │新台幣23,000元 │├──┼───────────────────────────────┼────────┤│17 │107/8/7丁○○與張志誠機票 │新台幣29,600元 │├──┼───────────────────────────────┼────────┤│18 │107/8/31丙○○與乙○○機票 │新台幣17,000元 │├──┼───────────────────────────────┼────────┤│19 │107~108年寄往蘇州國際快捷 │新台幣1,022元 │├──┼───────────────────────────────┼────────┤│20 │107~108年寄往路竹樹人醫校掛號信件 │新台幣266元 │├──┼───────────────────────────────┼────────┤│21 │107~108年丙○○與乙○○、三商美邦人壽、半年 │新台幣30,000元 │├──┼───────────────────────────────┼────────┤│22 │108/4/12高雄觀音山金寶塔、陳木貴塔位與神主牌位 │新台幣136,000 元│├──┼───────────────────────────────┼────────┤│23 │108/3/9阿里山一日遊二人 │新台幣620元 │├──┼───────────────────────────────┼────────┤│24 │108/3/9阿里山一日遊二人便當 │新台幣200元 │├──┼───────────────────────────────┼────────┤│25 │107/6/14楠梓—小港機場,6/24小港機場—楠梓、計程車 │新台幣1,050元 │├──┼───────────────────────────────┼────────┤│26 │107/8/9楠梓—小港機場,計程車 │新台幣525元 │├──┼───────────────────────────────┼────────┤│27 │107/9/23、10/6,108/2/20高雄火車站—美奇萊影城 來回計程車 │新台幣540元 │├──┼───────────────────────────────┼────────┤│28 │107/10/12高雄火車站—漢神百貨、來回計程車 │新台幣270元 │├──┼───────────────────────────────┼────────┤│29 │107/9/28楠梓車站—義大醫院、來回計程車 │新台幣410元 │├──┼───────────────────────────────┼────────┤│30 │107/11/17路竹樹人醫校—阿蓮聖心診所、來回計程車 │新台幣250元 │├──┼───────────────────────────────┼────────┤│31 │107/12/15路竹樹人醫校—阿蓮聖心診所、來回計程車 │新台幣250元 │├──┼───────────────────────────────┼────────┤│32 │108/3/9楠梓戶政事務所—楠梓海洋科技大學、來回計程車 │新台幣230元 │├──┼───────────────────────────────┼────────┤│33 │107/9/3丙○○、乙○○、初到台灣之零用錢 │新台幣2,000元 │├──┼───────────────────────────────┼────────┤│34 │107/9/5陳木貴進塔時燒的「庫錢、紙紮」 │新台幣35,000元 │├──┼───────────────────────────────┼────────┤│35 │107/9/23高雄美奇萊影城電影票 │新台幣420元 │├──┴───────────────────────────────┼────────┤│ 小計│新台幣524,287元 │├──┬───────────────────────────────┼────────┤│36 │蘇州殯儀館 │人民幣150元 │├──┼───────────────────────────────┼────────┤│37 │明基醫院冷凍七天 │人民幣420元 │├──┼───────────────────────────────┼────────┤│38 │120救護車 │人民幣500元 │├──┼───────────────────────────────┼────────┤│39 │錦旗、車錢 │人民幣460元 │├──┼───────────────────────────────┼────────┤│40 │107/6/14~6/24蘇州、智選假日酒店 │人民幣3080元 │├──┼───────────────────────────────┼────────┤│41 │107/8/9蘇州、如家快捷酒店 │人民幣330元 │├──┼───────────────────────────────┼────────┤│42 │107/8/10~8/19蘇州、智選假日酒店 │人民幣2800元 │├──┼───────────────────────────────┼────────┤│43 │滴滴車丙○○多轉、誤轉 │人民幣3000元 │├──┼───────────────────────────────┼────────┤│44 │蘇州「本草人生」素食自助餐 │人民幣650元 │├──┼───────────────────────────────┼────────┤│45 │甲○○、丙○○、乙○○、丁○○去「科技城」拿火化證明,來回車錢│人民幣160元 │├──┼───────────────────────────────┼────────┤│46 │無錫機場—蘇州車錢 │人民幣110元 │├──┼───────────────────────────────┼────────┤│47 │上海—蘇州往返車錢 │人民幣400元 │├──┼───────────────────────────────┼────────┤│48 │蘇州公證第一次 │人民幣900元 │├──┼───────────────────────────────┼────────┤│49 │蘇州公證第二次 │人民幣1220元 │├──┼───────────────────────────────┼────────┤│50 │蘇州公證第三次 │人民幣340元 │├──┴───────────────────────────────┼────────┤│ 小計│人民幣14,520元 ││ │=新台幣60,984元 │├──┬───────────────────────────────┼────────┤│51 │107/6/14丙○○、乙○○、甲○○零用錢 │新台幣8,400元 │├──┼───────────────────────────────┼────────┤│52 │107/6/14~6/24、107/8/9 ~8/31蘇○○○區○○路酒店—虎丘區塔圜│新台幣3,224元 ││ │路「虎丘大隊事故處理中隊」計程車錢 │ │├──┼───────────────────────────────┼────────┤│53 │107/6/14~6/24、107/8/9 ~8/31蘇○○○區○○路酒店—虎丘區獅山│新台幣1,472元 ││ │路「公證處」計程車錢 │ │├──┼───────────────────────────────┼────────┤│54 │107/6/14~6/24、107/8/9~8/31蘇州高新區期間餐費 │新台幣9,240元 │├──┴───────────────────────────────┼────────┤│ 小計 │新台幣27,9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