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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王成文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王淑雅被 告 王成正被 告 王張水玉被 告 王憲成被 告 王憲森被 告 王憲煌被 告 王櫻燕被 告 周宏家被 告 王玟歆被 告 徐瀧川被 告 徐許美秀被 告 徐明通被 告 徐夢徽被 告 徐森川被 告 徐廣川被 告 徐莊月珠被 告 徐明豪被 告 徐明正被 告 徐明聖被 告 徐木川被 告 謝宗如被 告 謝宗呈被 告 謝孟君被 告 謝孟真被 告 張徐美玉被 告 徐美女被 告 朱萍婗被 告 朱蕭家玉被 告 朱麗樺被 告 朱乃武被 告 朱思愿被 告 朱子琛被 告 朱玄民被 告 朱斐聲被 告 朱斐雯被 告 朱弘巨被 告 朱弘毅被 告 陳建仲被 告 許伯凌被 告 許伯煙被 告 許桓禎被 告 許馨尹被 告 許伯治被 告 許伯祿被 告 姚許淑枝被 告 葉惠玲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被 告 黃于庭被 告 葉品希被 告 王許玉枝被 告 劉許秋枝被 告 許清枝被 告 王吉輝被 告 王吉明被 告 王月香被 告 王秀月被 告 王珈文被 告 王櫻惠被 告 王芊沂被 告 王美枝被 告 王素卿被 告 潘王素華被 告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徐玉枝被 告 徐維興被 告 徐天生被 告 徐丁福被 告 陳王淑煖被 告 吳坤榮被 告 吳坤德被 告 吳坤輝被 告 鄭佑俊被 告 鄭佑斌被 告 吳麗月被 告 吳麗鳳被 告 巫王淑華被 告 王保興被 告 王保隆被 告 蔡王美蘭被 告 王宋扁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被 告 王保永被 告 王蕎羚被 告 王碧祿被 告 王中立被 告 王琪慧被 告 王献宗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被 告 王弘茂被 告 王李阿吟被 告 王登立被 告 蔡秀玉被 告 王思婷被 告 王瑋婷被 告 王素真被 告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l○○、宇○○○、甲甲○、i○○、h○○、k○○、地○○○、甲丙○、z○○、甲乙○、x○○、甲酉○、甲戌○、甲未○、甲申○、戌○○○、甲丁○、甲寅○、申○○○、甲戊○、U○○、卯○○、V○○、癸○○、甲丑○、甲子○、W○○、X○○、戊○○、陳訴桐、陳訴畬、乙○○、甲卯○、p○○、q○○、s○○、u○○、o○○、r○○、酉○○○、甲地○、甲亥○、甲天○、宙○○○、辰○○○、t○○、王吉祥、O○○、N○○、L○○、黃○○、G○○、f○○、A○○、H○○、I○○、巳○○○、己○○、庚○○、y○○、徐維輿、w○○、v○○、未○○○、甲己○、甲庚○、甲辛○、甲巳○、甲午○、甲壬○、甲癸○、天○○○、E○○、D○○、午○○○、R○○、C○○、e○○、亥○○○、a○○、K○○、S○○、Y○○、M○○應就其被繼承人丑○○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六0分之一八0、三六0分之一二0、三六0之一八0(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玄○○○、T○○、甲辰○、F○○、Z○○、J○○應就其被繼承人子○○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六0分之十二(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8日分割方案成果圖)所示。

四、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應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子○○於84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玄○○○及子女T○○、王登科、J○○。王登科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甲辰○及子女F○○、Z○○。原告追加玄○○○、T○○、J○○、甲辰○、F○○、Z○○為被告。王順楷於35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徐玉竹、朱王煓、許王金霞、王伯璋、王伯琛、王伯都。徐玉竹於72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徐守全。徐守全於88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徐阮不造及子女l○○、徐炎川、h○○、k○○、徐金川、x○○、徐京、戌○○○、甲丁○。徐阮不造於100年4月27日死亡。徐炎川於109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宇○○○及子女甲甲○、i○○。徐金川於104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地○○○及子女甲丙○、z○○、甲乙○。徐京於97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甲酉○、甲戌○、甲未○、甲申○。朱王煓於58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朱子慧、朱子敏、朱子茂、V○○、朱子石、朱子江、朱岫雲。朱子慧於39年11月19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甲寅○。朱子敏於96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朱薛甚及子女朱裴黎、朱弘明、朱弘任。朱薛甚、朱裴黎、朱弘明、朱弘任已拋棄繼承。朱子茂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申○○○及子女甲戊○、U○○、卯○○。朱子石於101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楊清霞及子女癸○○、朱建華、甲丑○、甲子○。朱建華已拋棄繼承。

楊清霞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並拋棄繼承。朱子江於107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W○○、X○○。朱岫雲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寅○○、甲卯○。許王金霞於50年7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泉興及子女許伯炎、p○○、酉○○○、葉許春枝。許泉興嗣後與許林珠再婚,許泉興於83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與許林珠之子女q○○、許伯輝、o○○、r○○、宙○○○、辰○○○、t○○。許伯炎於92年9月12日死亡。葉許春枝於56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葉壽男及子女甲地○、葉昭仁。葉壽男嗣後與甲亥○再婚,葉壽男於109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與甲亥○之子女甲天○。葉昭仁於80年5月23日死亡。許伯輝於92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葉金治及子女s○○、u○○。葉金治於105年4月3日死亡。王伯璋於58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王瑞火、王瑞彬、王瑞圖、徐王淑真、王淑麗、未○○○。王瑞火於99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劉嫌及子女王吉祥、O○○、王吉民、L○○、黃○○。王劉嫌於100年2月6日死亡。王瑞彬於86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王朝宗、H○○、I○○、巳○○○。王朝宗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G○○、f○○、A○○。王瑞圖於94年8月14日死亡。徐王淑真於94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趙徐玉、y○○、徐維輿、w○○、v○○、徐燈旺。趙徐玉於73年10月5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己○○、趙麗琳、庚○○。趙麗琳於108年6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辛○○。辛○○於111年3月26日死亡。徐燈旺被他人收養。王淑麗被他人收養。王伯琛於38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劉翠𨯙及子女吳王淑傑、天○○○、王瑞照、王瑞梯、王瑞至。王劉翠𨯙於79年7月11日死亡。吳王淑傑於98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求及子女甲己○、甲庚○、甲辛○、吳麗香、甲壬○、甲癸○。吳求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吳麗香於85年7月13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甲巳○、甲午○。王瑞照於103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E○○、D○○、午○○○。王瑞梯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R○○及子女C○○、e○○。王瑞至於107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張永玉及子女a○○、K○○、S○○。王伯都於40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劉媽不及子女王獻宗。王劉媽不於92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養子M○○。原告追加l○○、h○○、k○○、x○○、戌○○○、甲丁○、宇○○○、甲甲○、i○○、地○○○、甲丙○、z○○、甲乙○、甲酉○、甲戌○、甲未○、甲申○、甲寅○、申○○○、甲戊○、U○○、卯○○、V○○、癸○○、甲丑○、甲子○、W○○、X○○、甲卯○、p○○、酉○○○、q○○、s○○、u○○、o○○、r○○、宙○○○、辰○○○、t○○、甲地○、甲亥○、甲天○、王吉祥、O○○、王吉民、L○○、黃○○、G○○、f○○、A○○、H○○、I○○、巳○○○、己○○、庚○○、y○○、徐維輿、w○○、v○○、未○○○、甲己○、甲庚○、甲辛○、甲巳○、甲午○、甲壬○、甲癸○、天○○○、E○○、D○○、午○○○、R○○、C○○、e○○、a○○、K○○、S○○、王獻宗、M○○為被告,經核其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准許之。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寅○○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2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子女即被告戊○○、陳訴桐、陳訴畬、乙○○承受訴訟;被告辛○○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26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子女即被告己○○、庚○○承受訴訟;被告壬○○於起訴後之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單獨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l○○、宇○○○、甲甲○、i○○、h○○、k○○、地○○○、甲丙○、z○○、甲乙○、x○○、甲酉○、甲戌○、甲未○、甲申○、戌○○○、甲丁○、甲寅○、申○○○、甲戊○、U○○、卯○○、V○○、癸○○、甲丑○、甲子○、W○○、X○○、戊○○、陳訴桐、陳訴畬、乙○○、甲卯○、p○○、q○○、s○○、u○○、o○○、r○○、酉○○○、甲地○、甲亥○、甲天○、宙○○○、辰○○○、t○○、王吉祥、O○○、N○○、L○○、黃○○、G○○、f○○、A○○、H○○、I○○、巳○○○、己○○、庚○○、y○○、徐維輿、w○○、v○○、未○○○、甲己○、甲庚○、甲辛○、甲巳○、甲午○、甲壬○、甲癸○、天○○○、E○○、D○○、午○○○、R○○、C○○、e○○、亥○○○、a○○、K○○、S○○、Y○○、M○○應就其被繼承人丑○○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80/360、120/360、180/36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玄○○○、T○○、甲辰○、F○○、Z○○、J○○應就其被繼承人子○○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自均為12/36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岡土法字第102號方案成果圖、附表甲,並依找補配賦表核算找補金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等,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四、被告n○○、Q○○、亥○○○、b○○、c○○、d○○、g○○、m○○、l○○、宇○

○○、甲甲○、i○○、h○○、k○○、地○○○、甲丙○、z○○、甲乙○、x○○、甲酉○、甲戌○、甲未○、甲申○、戌○○○、甲丁○、甲寅○、申○○○、甲戊○、U○○、卯○○、V○○、癸○○、甲丑○、甲子○、W○○、X○○、甲卯○、p○○、q○○、s○○、u○○、o○○、r○○、酉○○○、甲地○、甲亥○、甲天○、宙○○○、辰○○○、t○○、O○○、N○○、L○○、黃○○、G○○、f○○、A○○、H○○、I○○、巳○○○、己○○(兼辛○○之承受訴訟人)、庚○○(兼辛○○之承受訴訟人)、y○○、j○○、w○○、v○○、未○○○、甲己○、甲庚○、甲辛○、甲巳○、甲午○、甲壬○、甲癸○、天○○○、E○○、D○○、午○○○、R○○、C○○、e○○、a○○、K○○、S○○、M○○、玄○○○、T○○、甲辰○、F○○、Z○○、J○○、戊○○(即寅○○之承受訴訟人)、丙○○(即寅○○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寅○○、乙○○(即寅○○之承受訴訟人)、甲○○(即壬○○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筆土地則分稱系爭431、432、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程序部分」第三點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如「程序部分」第一、二點部分之說明,因第二點所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等人,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㈢、並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三點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m○○則以:被告m○○於本院審查庭110年4月26日調解期日雖

曾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系爭431地號土地按我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約是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西北側面臨梓官路353巷巷道之轉角空地,分歸我單獨所有,因為我家原來有房子在上述位置,門牌號碼為梓官區梓官路353巷42號,約5年前該屋已拆除,我們已不住居在該處,現況都是鄰人在停車,土地的持分原先是我爸爸買下的,後來由我繼承等語,惟於以後之審理程序及原告變更分割方案後即未再表示反對之意見。㈡、被告B○○抗辯:被告B○○遲至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始以:伊希望能夠自己分一塊,如今日提出的複丈成果圖,第一張以紅色斜線表示部分,是目前伊的房子占用的範圍,第二張以藍色斜線表示的部分,是伊要分得的部分(只是大約劃一下,不是按伊的應有面積計算之正確面積),至於多出來占到其他人的部分,願意拆除還給其他人,伊的房子是坐落在431 地號等語置辯。㈢、被告甲地○、N○○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未

占用系爭土地。㈣、被告R○○、e○○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㈤、被告Y○○則以:被告Y○○遲至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始以:希望把系爭431、433地號土地合在一起。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㈡、系爭土地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四、本件爭點:系爭三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

為適當?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程序部分」第一、二點所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等人,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系爭三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相鄰,且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合併分割後得合併利用,對兩造均為有利,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屬適當,爰為合併分割。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1、被告B○○、Y○○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是早於110 年2月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被告係遲至於2年10月後,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其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者,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另被告m○○於本院審查庭110年4月26日調解期日雖曾表示上開意見,惟於以後之審理程序及原告變更分割方案後即均未再表示反對之意見,其被告m○○就其上開陳述,遲至於2年6月後之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始提出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方割方案,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認亦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2、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被告m○○、B○○、Y○○等3人之上開意外

,其餘將近100人之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或經送送達原告分割方案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分割方案制作分割成果圖後,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依上開情形比較,其餘將近100人,不論人數、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上開被告m○○、B○○、Y○○等3人,故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人數、應有部分、面積及利益後,本件應採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始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案,而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㈢、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

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以鄰近土地之實價土地登錄平均價格37,070元計算,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均未表示反對,應屬可採。故依上開價格及附表二、三、四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補償人、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nbsp; 書記官 林香如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8日分割方案成果圖(卷四第239頁)<註:1、丑○○之繼承人(註1)及子○○之繼承人(註2)之應有部分為公

同共有。2、丑○○之繼承人及子○○之繼承人之姓名,如附表一之諳1、2所示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附表一:應有部分<:1、丑○○之繼承人為被告l○○、宇○○○、甲甲○、i○○、h○○、k○○、地

○○○、甲丙○、z○○、甲乙○、x○○、甲酉○、甲戌○、甲未○、甲申○、戌○○○、甲丁○、甲寅○、申○○○、甲戊○、U○○、卯○○、V○○、癸○○、甲丑○、甲子○、W○○、X○○、戊○○、陳訴桐、陳訴畬、乙○○、甲卯○、p○○、q○○、s○○、u○○、o○○、r○○、酉○○○、甲地○、甲亥○、甲天○、宙○○○、辰○○○、t○○、王吉祥、O○○、N○○、L○○、黃○○、G○○、f○○、A○○、H○○、I○○、巳○○○、己○○、庚○○、y○○、徐維輿、w○○、v○○、未○○○、甲己○、甲庚○、甲辛○、甲巳○、甲午○、甲壬○、甲癸○、天○○○、E○○、D○○、午○○○、R○○、C○○、e○○、亥○○○、a○○、K○○、S○○、Y○○、M○○。2、子○○之繼承人為被告玄○○○、T○○、甲辰○、F○○、Z○○、J○○。<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附表二: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表三:各當事人應受找補總金額<註:1、●原為2,161,799元,因小數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後產生-3

元、0.01m2誤差,故予以調整之。2、計算方式: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70

/元計算(卷四第209頁)。<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附表四:各地號土地之找補配賦表<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span><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註:1、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

」,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2、以計算431地號土地中,P○○應補償亥○○○之金額為例,應受補償總金額為1,807,704元,P○○應支付之補償金額為652,365元,亥○○○之應受補償金額為907,257元,則P○○應支付與亥○○○之補償金額為327,411元【計算式=(907,257元÷1,807,704元)×652,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span><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