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李麗卿訴訟代理人 許兆𦠜律師被 告 李麗鈴
蘇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柏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麗鈴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六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13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安共有。被告李麗鈴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決系爭土地歸被告李麗鈴取得。原告未於系爭事件委任李朝安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受理系爭事件對原告送達系爭判決,卻寄存於李朝安已未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戶籍地,故未合法送達。原告直至108年10月間收受地價稅繳款書,因見其上課稅土地面積有減少之情事,始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進而知悉系爭事件業經終局判決,被告李麗鈴已持系爭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李麗鈴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嗣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於108年11月4日領取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受送達,旋於108年11月8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是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李麗鈴、原告、李朝安分別共有。被告李麗鈴持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所有之登記,具有無效原因,被告李麗鈴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詎被告李麗鈴為規避此項義務,竟於10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蘇柏諭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被告李麗鈴所為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李朝安承認,自不生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多年,被告為同居家屬,對上情自當明悉,故被告蘇柏諭即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系爭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回復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告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蘇柏諭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被告蘇柏諭為善意,然其係無償受讓,仍應於被告李麗鈴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義務,故仍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柏諭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李麗鈴就系爭土地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原告針對原本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上訴,然被告於109年6月23日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蘇柏諭,該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被告蘇柏諭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另案原審所採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108年9月6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作登記之系爭土地分割自813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安共有,原告、李朝安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5,被告李麗鈴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8。
㈡被告李麗鈴前向本院提起同段812、81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
訴訟,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系爭土地歸被告李麗鈴取得。
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記載李朝安為李麗卿(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屬誤載。
㈣李麗卿(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補發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於108年11月4日領取判決而受合法送達。
㈤原告於108年11月8日遞狀,書狀載為再審,主張未委任李朝安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㈥本院於109年1月6日認原告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提起之救
濟係為再審訴訟並非上訴,且以原告另於108年12月20日始對判決再提起之上訴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
㈦原告認該裁定不合法遂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認原告於108年11月8日係合法上訴,乃廢棄原裁定。
㈧本院書記官於109年9月28日,依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將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㈨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㈩上開訴訟過程中,被告李麗鈴於108年9月5日,持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李麗鈴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李麗鈴復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6月4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蘇柏諭。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李麗鈴依持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㈡被告蘇柏諭是否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受保護?㈢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
告李麗鈴就系爭土地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間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137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2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0051600號函所附109年仁岡登字第003030號贈與登記案卷可考(見審訴卷第61至83、105至114頁),堪信為真。惟原告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提起上訴,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表示不同意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是被告所為移轉行為應不生效力。
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之信賴登記而設,至惡意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自不受該條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蘇柏諭係00年0出生之人,自幼與被告李麗鈴同居一戶乙情,有戶籍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15、117頁),於本院前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時,被告蘇柏諭年僅22歲、未婚,亦未獨立門戶與被告李麗鈴分別生活,且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多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判決後,原告復於108年11月間,以未受合法送達為由提起上訴,衡情可見被告蘇柏諭於109年6月間應知悉系爭土地尚存有訴訟爭議,非屬善意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人,無從善意取得,原告請求被告蘇柏諭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㈢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尚未確定,被告李麗鈴卻將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已屬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李麗鈴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分割共有物判決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現為其居住使用之系爭156建號建物全部及坐落之系爭812地號土地全部單獨所有,使系爭812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占有人同屬於原告;李麗卿取得現供其居住使用之系爭157建號建物之全部及如附圖所示編號813地號、面積190.57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使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與占有人同屬於李麗卿;李朝安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地號、面積202.68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所有且居住使用之系爭300建號建物可完全坐落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亦使土地所有及占有情形合一,…李朝安願以金錢補償原告而取得佛堂坐落部分之土地,惟倘該部分土地亦分配予李朝安單獨所有,反使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⑵土地割裂為三,南側及北側為原告所有,中段27.8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李朝安所有,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該方案已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實屬最可採之分割方案,原告提起該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均係分割方案是否妥適之問題,於本件判斷無涉。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柏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10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李麗鈴應將前項土地於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同一聲明所為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主張暨舉證(見訴卷第55頁),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