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蔡春福
蔡明福蔡憲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蔡德二訴訟代理人 廖麗雯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於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又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件當事人適格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