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王淑惠
羅輝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伶旨被 告 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源湖訴訟代理人 楊捷宇
許頴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芸任,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民國110年4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審訴字卷第747至748頁),茲由林芸任於110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字卷第7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伶旨、王淑惠、羅輝倫(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居住之龍揚山莊係由別墅區、EF區、G區及HIJK區所組成之社區,上開建物所組成之集居地區有聯外道路、中庭、變電箱、管理室、垃圾儲藏區、結水排水設備及保全監控系統等共同設施,且其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符合該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召開龍揚山莊第26屆109年HIJK棟
區間會議(下稱系爭區間會議),主席並非斯時主委即訴外人陳源湖,而係HIJK棟區間委員即訴外人林芸任,且僅由HIJK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召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要求。又龍揚山莊非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情形,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得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空間,須由別墅區、EF區、G區及HIJK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屬適法。再者,依龍揚山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定有規定,然系爭區間會議卻僅以HIJK棟戶數計算出席比例,不符合系爭規約第10條所定最低出席數之要求,此乃屬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故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額數不足,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區間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決議將管理費自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3元調漲至50
元,漲幅高達217%,令原告難以負荷,且被告未詳細說明虧損原因及大幅調漲217%之依據,管理費每坪調漲至50元並未經妥善衡量,顯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以E、F棟電梯改修工程之估價單,陳稱要花費維修HIJK棟電梯,顯然故意誤導HIJK棟區分所有權人,以緊急修繕為藉口來達成調漲管理費之目的。是以,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為龍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管理費部分:⒈黃伶旨於84年11月23日起登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00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A建物實際坪數為19.669坪,惟黃伶旨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21.93坪,被溢收坪數2.27坪,自84年起共15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黃伶旨受有溢繳管理費9,397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
⒉王淑惠於101年5月7日登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5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B建物實際坪數為43.12坪,惟王淑惠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48.32坪,被溢收坪數5.20坪,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王淑惠受有溢繳管理費20,092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⒊羅輝倫於101年12月26日登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
0號11樓(下稱系爭C建物)及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下稱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C、D建物之實際坪數合計為85.55坪,惟羅輝倫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95坪,被溢收坪數9.45坪,自101年以來共8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羅輝倫受有溢繳管理費20,866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
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⒉被告應給付黃伶旨9,397元、王淑惠20,092元、羅輝倫2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對於上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均為龍揚山莊HIJK棟之住戶,黃伶旨、王淑惠曾擔任龍
揚山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黃伶旨更曾擔任多屆HIJK棟區間委員,其2人應比一般住戶熟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龍揚山莊由大樓與透天別墅共同組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系爭規約第39條規定,龍揚山莊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間會議係因該區間管理費不足及緊急修繕等議題,與他區間無涉,當以該區間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由被告比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區間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已敘明系爭區權會議屬上開規定所稱HIJK棟區間之「區間」所有權人會議,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系爭區間會議之簽到人數已達35戶,持分比率佔HIJK區間23.74%,其出席數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而相關議題經表決結果,同意票皆超過出席數之1/2,亦已逾決議門檻,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所指應有誤會。
㈡系爭規約第15條及附件二已就龍揚山莊管理費之核算方式載
有明文,再觀系爭區權會議之參考資料表一即「龍揚山莊109年HK棟收支預估總表(草案)」(下稱系爭參考資料表一),係採用108年資料作為預估數據,預估109年HIJK棟區間收入扣除支出後,結餘將不足556,414元。而該區間每月每坪平均透支金額約為11.2元,及每月每坪平均固定支出金額約31.4元,故HIJK棟區間每月每坪管理費至少應為上開每月透支金額加計固定支出金額即42.6元。再考量物價飆漲及龍揚山莊老舊須修繕更新之準備金,增加10%額度,故系爭參考資料表一建議HIJK棟區間所有權人調整小公部分管理費為每月每坪47元。至於HIJK棟區間虧損原因及調漲依據,除每月公布社區財報外,系爭區權會議之參考資料及會議紀錄亦有詳細說明及記載。原告稱被告未詳細說明虧損之原因及調漲之依據即將小公管理費由每坪23元調整為每坪50元云云,並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溢收管理費部分,被告均係依系爭規約第1
5條及附件二規定辦理,且龍揚山莊全體住戶433戶管理費計算依據之登記坪數,係自起造人華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接給龍揚山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起,即無更改迄今已逾25年。
而原告所有系爭A、B、C、D建物之管理費係按照權狀「建物總面積」加「陽台面積」加「共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加「共有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所得,上開坪數包括室內面積、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面積在內,即當時起造人將「承購房屋之權狀坪數及用途計算分攤」作為管理費計算依據而登記每戶坪數,登載於當時紙本管理費名冊中,龍揚山莊內433戶皆依此紙本管理費名冊收費內容欄記載之住宅坪數,作為管理費計算之坪數依據。而龍揚山莊從未決議修改管理費之計算公式或調整管理費計算之坪數,更遑論有原告所稱溢收管理費情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管理費,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主張各節,被告已克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系爭規約規定,並顧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責任及義務,依循其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之,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6月間均為龍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區間會議,公告日期為109年6月18日。
㈢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區間會議,主席並非斯時
主委陳源湖,而係HIJK區間委員林芸任,且僅由HIJK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召開。
㈣系爭區間會議「議題一、調整區間管理費」,提案1決定調漲
HIJK棟區間管理費,提案2決定一坪漲為50元,提案3決議調漲之管理費,從109年7月1日開始實施,年繳的住戶需追溯繳交下半年的管理費。「議題二、區間公共區域電梯、頂樓防水等設備維修。」則決議HIJK棟區間重要工程有關生命安全的例如電梯、消防安檢、屋頂漏水的部份要先修繕,再慢慢存錢還給公基金。
㈤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比率1/10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同意行之。」區間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也是援用此條規定。
㈥HIJK棟總戶數為167戶,總坪數為4,920.80坪,系爭區間會議
簽到戶數為35戶,含委託書15份,坪數總計1,168.08坪,佔HIJK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比例23.74%。系爭區間會議有符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規定。
㈦依照系爭規約第39條規定:「會議事項未涉及他區間或全社
區,得由各該區間單獨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關規定,授權由管委會比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規定辦理。」㈧黃伶旨於84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
之室內面積為50.7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5.77平方公尺,合計為56.56平方公尺,即17.109坪。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為8.474平方公尺,即2.56坪,故黃伶旨所有之建物實際坪數為19.669坪,惟黃伶旨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21.93坪。
㈨王淑惠於101年5月7日登記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
之室內面積為112.8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1.67平方公尺,合計為124.5平方公尺,即37.66坪。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為18.06平方公尺,即5.46坪,故王淑惠所有之建物實際坪數為43.12坪,惟王淑惠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48.32坪。
㈩羅輝倫於101年12月26日登記為系爭C、D建物之所有權人,該
兩建物之室內面積合計為222,3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合計為
23.22平方公尺,總計為245.61平方公尺,即74.29坪。兩建物合計之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為37.24平方公尺,即11.26坪,故羅輝倫所有之建物實際坪數為85.55坪,惟羅輝倫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95坪。羅輝倫嗣已出售上開房地,並於111年5月10日登記為他人所有,111年5月15日交屋給新屋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龍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而損及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屬無效?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無效與撤銷之第56條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參)。
⑵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乃為「規約」。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其管理、使用共用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決定之,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或規約,為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即應受該決議或規約之拘束。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區間會議,
主席並非斯時主委陳源湖,而係HIJK區間委員林芸任,且僅由HIJK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召開,此節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要求,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①依照龍揚山莊依據系爭規約第2條、第11條第1款分別規定:
龍揚山莊分4個區間,分別為別墅區、EF區、G區及HIJK區。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為:「委員會」,設委員若干人。委員會之組成由住戶大會之各區間會員互相選舉產生每區間委員(別墅區7人、EF區4人、G區2人及HIJK區8人),合計21位委員,復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財務、總務行政、監察人各1人,分別負責或協助管理及執行本社區組織管理章程及附件所規定事項。再觀該規約第10條第1項規、第39條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足認會議事項未涉及他區間或全社區,得由各該區間單獨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區間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亦係援用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佐以系爭區間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見審訴字卷第83至95頁),均已載明系爭區權會議屬系爭規約所稱HIJK棟之「區間」所有權人會議,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系爭區間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議案一、二所示內容參互以察,該次討論之議案確僅涉及HIJK棟區間事宜,未涉及他區間或全社區,依系爭規約第39條規定,自得由各該區間單獨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此時之會議主席即為HIJK棟之區間委員,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龍揚山莊主任委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間會議非由斯時主委陳源湖召集,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再主張:龍揚山莊非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社
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僅得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不得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禁止該條例第53條所指之集居地區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就同一社區內之各個小區明定召開「各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要件,自非法所不許。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或規約,為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即應受該決議或規約之拘束。參以系爭規約第39條已明定「會議事項未涉及他區間或全社區,得由各該區間單獨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該規約係經85年4月1日第1次住戶大會決議通過,迭經93年3月15日、同年8月1日之修訂,於93年8月15日公告施行,有該規約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24至40頁),此規約仍為現行有效之規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系爭規約既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體住戶即應共同遵守事項,自無不得召開「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對於法規之誤解,要非可採。
⑷關於系爭區間會議出席比例及決議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
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比率1/10以上出席方可召開,龍揚山莊總戶數為433戶,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達44戶以上方符合龍揚山莊規約所要求之出席比例,然系爭區間會議卻僅以HIJK棟戶數計算出席比例,認達17戶即可開會,實際出席戶數亦僅有35戶,不符合最低出席戶數44戶之要求,此乃屬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故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額數不足,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HIJK棟總戶數為167戶,總坪數為4,920.80坪,系爭區間會議簽到戶數為35戶,含委託書15份,坪數總計1,168.08坪,佔HIJK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比例23.74%。
系爭區間會議有符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區間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並無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以龍揚山莊總戶數為433戶,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達44戶以上方符合龍揚山莊規約所要求之出席比例云云,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比例要求「區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比照辦理,難認有據。
⑸原告再主張:系爭決議將管理費每坪調漲至50元並未經妥善
衡量,顯違比例原則;被告以E、F棟電梯改修工程之估價單,陳稱要花費維修HIJK棟電梯,顯然故意誤導HIJK棟區分所有權人,以緊急修繕為藉口來達成調漲管理費之目的,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9年HIJK棟區間預估收入約為2,862,219元,預估支出約為3,418,633元,結餘不足556,414元,依104年4月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數據資料觀之,共計透支3,140,872元,每年平均透支金額約661,237元(計算式:3,140,872÷4.75年),是該區間年平均每坪透支金額約11.2元(計算式:661,237元÷12月÷4,920.8坪=11.2元);而該區間年平均每坪固定支出金額約3
1.4元(計算式:1,855,513元÷12月÷4,920.8坪=31.4元),是該區間每月每坪應至少為年平均每坪透支金額加年平均每坪固定支出金額為42.6元(計算式:11.2+31.4=42.6)。再考量物價飆漲及社區老舊須修繕更新之準備金,增加10%額度,故建議該區間區權人調整(小公部分)管理費為每月每坪47元(計算式:42.6×1.1=46.86)等語。經查:
①被告所辯上情,有系爭區間會議所附系爭參考資料表一可憑
(見審訴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具體說明HIJK棟有必要調整管理費之原因,嗣經系爭區間會議議題一之提案2,調整為1坪50元,並表決結果同意票過半數而通過,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再觀系爭參考資料表一,預估費用僅依歷年固定收入和固定雜項支出所預估,並提供調整管理費之建議給HIJK棟區間所有權權人,並未包含表二E、F棟2台電梯改修工程中該區間待修之漏水及電梯整修工程費用。而因龍揚山莊有7棟電梯,龍揚山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長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認為「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月1日開始電梯使用年限相關規定(耐用基準表)電梯控制系統使用年限建議為20年,貴大樓E、F棟電梯於84年竣工至今已有25年,已超過電梯控制系統建議更新年限,為住戶使用安全故建議對電梯控制系統進行預防性汰舊換新工程」,建議整修之範圍則包含控制盤、昇降道、車廂、乘場及機房等部分,預估改修工程費用2台合計約470,000元等節,有系爭區間會議資料表二所附「龍揚山莊E、F棟電梯整修建議報告」、估價單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8頁)。而被告於該建議書上方以電腦打字方式註記補充,因該建議書係對E、F棟2座電梯所為估價,而HIJK棟計有4座電梯,故預估為2倍費用即940,000元(計算式:470,000×2=940,000),使HIJK棟區間所有權人知悉。而龍揚山莊既係由別墅區、EF區、G區及HIJK區所組成之社區,應可認其各區建物竣工時間相近,電梯控制系統使用年限亦無不同,既然E、F棟電梯已超過電梯控制系統建議更新年限,則HIJK棟電梯之情況應屬相同,顯見被告僅係提供E、F棟電梯之估價單、整修建議報告供作系爭區間會議討論之參考,難認有何故意誤導HIJK棟住戶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查系爭區間會議調漲該HIJK棟管理費之議案,既經符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所定出席數之HIJK棟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再經出席者1/2以上同意決議,即屬HIJK棟區分所有權人一致之決定,自屬合法有效,且難認有犧牲某方利益而圖利他人或他方之情事,依上說明,系爭決議亦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③原告另主張大公管理費由753元漲至953元,對小坪數住戶不
公平云云,然被告辯稱:龍揚山莊規約規定大公管理費部分,以「戶」計算,且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大樓區「大公」管理費調漲20元,並無對小坪數住戶不公平之情等語。本院考量大公管理費之調整情形,並非系爭區間會議內容,實與本件無關,是兩造此部分陳述,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自無贅述之必要。
④原告再主張:系爭區間會議開會通知單未於7日前送達各住戶
,亦有違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區權會議之開會日期為109年6月24日,因該區間經費不足設備損壞,有危及公共安全之急迫情事,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以公告為之,並不得少於2日,而被告前於109年6月18日已公告周知於同年月24日召開,自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本院考量此部分爭執核屬系爭區間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暨其決議之效力如何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決議有何撤銷事由存在,且系爭決議係於109年6月24日作成,距今已逾3個月,原告亦已無從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⒊綜上,原告所舉各節,均難認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伶旨9,397元、王淑惠20,092元、羅
輝倫20,866元,有無理由?⒈經查,依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本社區管理經費由各住、
用戶按所承購房屋之權狀坪數及用途計算分攤,而依年度或每月所需支付預算核計之。管理費分攤方式及經費收支預算如附件二。」(見審訴字卷第26頁)。再依規約附件二「管理經費收支規則」貳、二規定:「大樓區:(85年4月1日至87年3月15日)以房屋面積計,每月按每坪單價*總坪數。每月每坪…HIJK區50元。(87年3月16日至92年6月30日)以房屋面積計,每月按每坪單價*總坪數+大公提撥753元。每月每坪…HIJK區23元。(92年7月1日起)以房屋面積計,每月按每坪單價*總坪數+大公提撥600元。每月每坪…HIJK區23元。」(見審訴字卷第48頁)。是以,自87年3月16日起,龍揚山莊管理費之計算依規約規定可概分為「小公」管理費(按區間每坪單價x坪數)、「大公」管理費(以戶計為一定額),其加總之和即為該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可認定。
⒉次查:
⑴黃伶旨於84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
之室內面積、陽台面積經換算合計為17.109坪;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經換算為2.56坪,共計19.669坪,惟黃伶旨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21.93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上開計算方式漏未計算共有部分即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並提出系爭A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查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為6,344.65平方公尺,黃伶旨之應有部分為13/10000,經換算其應有部分為8.25平方公尺,即
2.5坪,加計上開19.669坪,即為22.17坪,則被告以21.93坪計算黃伶旨應繳交之管理費之金額,尚低於系爭A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總坪數,自未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⑵王淑惠於101年5月7日登記為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
之室內面積、陽台面積經換算合計為37.66坪;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經換算為5.46坪,共計43.12坪,惟王淑惠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48.32坪,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上開計算方式漏未計算共有部分即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並提出系爭B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查系爭808建號建物建面積為6,344.65平方公尺,王淑惠之應有部分為76/10000,經換算其應有部分為48.22平方公尺,即14.59坪,加計上開43.12坪,即為57.71坪。則被告以48.32坪計算王淑惠應繳交之管理費之金額,尚低於系爭B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總坪數,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⑶羅輝倫於101年12月26日登記為系爭C建物、系爭D建物之所有
權人,該2建物之室內面積、陽台面積經換算合計為74.29坪;系爭807建號建物面積經換算為11.26坪,共計85.55坪,惟羅輝倫繳交管理費之坪數為95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上開計算方式漏未計算共有部分即系爭808建號建物,並提出系爭C、D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查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為6,344.65平方公尺,羅輝倫所有系爭C建物之應有部分為78/10000,經換算其應有部分為49.49平方公尺,即14.97坪;其所有系爭D建物之應有部分為74/10000,經換算其應有部分為46.95平方公尺,即14.20坪,加計上開85.55坪,即為114.72坪,則被告以95坪計算羅輝倫應繳交之管理費之金額,尚低於系爭C、D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總坪數,應未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⑷原告雖主張:一般建物買賣的坪數只有計入買方購買戶及「
小公」的面積,「大公」的部分不會計入買賣坪數及價金,若以權狀來看的話,權狀上會有「大公」的面積,但不會計入價金,此觀「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亦同,故系爭B部分共有建物不應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云云,並提出近期新建案管理費計算方式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9頁)。然系爭規約於85年4月1日經第1次住戶大會通過,已如前述,可見龍揚山莊各建物至少為距今26、27年前之建案,斯時計算管理費之方式與現今新建案管理費計算方式是否相同,已有可疑。再觀「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四章第17條二、管理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⒈之情形)□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⒋管理費之其他分擔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可見管理費有以上4種計算方式,原告逕將上開⒊部分打勾,並主張應以⒊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本社區管理經費由各住、用戶按所承購房屋之權狀坪數及用途計算分攤…」,業如前述,該規定並未言明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足見系爭808建號建物面積亦列入管理費計算基礎,顯係採取⒈之方案,且前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亦已載明「未勾選者視為選擇⒈之情形」,足見⒈之情形方為原則,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餘各項情形則為例外,如未經住戶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自應回歸⒈之情形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作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作為管理費收費基礎之坪數計算方式並未不利於
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之坪數有溢算致其等有溢繳管理費之情況,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屬無效之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溢收管理費之情事,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