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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李銘峻

張穎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張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穎方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峻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穎方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銘峻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張穎方之兄。被告前於108 年間向張穎方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張穎方於108 年9 月6 日、108 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7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甲借款)。被告另於108 年間向原告李銘峻借款80萬元,李銘峻於108 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下稱乙借款)。被告雖曾清償甲、乙借款各10萬元,然餘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獲還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穎方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峻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目前積欠其他債務無力清償,日後會盡速償還借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為張穎方之兄。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向張穎方為甲借款。(審訴卷第17至第

19頁)㈢被告另於108 年間向李銘峻為乙借款。(審訴卷第15頁)㈣被告曾清償甲、乙借款各10萬元,甲借款尚餘75萬元,乙借款尚餘70萬元未清償。

㈤原告民事陳報狀附件五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形式

真正。(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穎方75萬元、李銘峻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9日起(見審訴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