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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潘建芳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燕巢區農會即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農會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燕巢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及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存在,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追加聲明「燕巢區農會第19屆理監事選舉及角宿里之會員之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並於110年4月27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燕巢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存在。㈡被告於110年2月21日所舉行之角宿里選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無效。㈢確認原告就被告第19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存在。㈣被告於110年3月4日所舉行之理監事選舉無效。」原告雖於起訴後始追加選舉無效等相關聲明,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根據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事實,具有一定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又其於110年2月8日起訴,於110年4月27日追加聲明,其尚在審查階段即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提出,堪認其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依110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各基層農會(被告屬基層農會)110 年1 月6 日訂定基層農會會員代表名額,110 年1 月8 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公告受理辦理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110 年1 月15日至同年1 月22日公告辦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並於110 年2 月21日舉行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投票。原告於110 年1 月14日提出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被告竟函知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農會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而不符候選人資格等語,惟原告不服於110 年1月22日申請複審,被告複審結果仍認原告不符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其次,原告於110 年1 月22日提出理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惟經被告審查後函復原告,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事,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認不符候選人資格,原告提出複審後,結果仍相同。

(二)惟系爭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潘建芳(即原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因原告於該案遭羈押逾6個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並非檢察官不執行易科罰金。原告雖因犯投票行賄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但應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屬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例外之情形,而不在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限制範圍內。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受緩刑宣告後,即不在此限;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釋10,農會法第46條之1第1項但書係以宣告刑為準,非執行刑,凡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均在排除停權範圍,甚且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雖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定執行刑結果已逾6月刑期而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仍非在限制範圍內,則舉重以明輕,兩者理應採同一解釋,是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不具會員代表之參選資格,明顯適用法規不當,剝奪原告之參選權利。

(三)依農會法第15條之1 及第20條之1 規定,原告符合會員代表候選人及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惟被告認原告具有農會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第20條之2 第1 項第

1 、2款規定之情事,而不符合候選人資格,而致原告是否可登記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均得依法院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被告認原告不具參選資格而未能參選,致訴外人即當權派郭子儀等4人皆同額當選,另因同一原因,原告亦未能參選理監事之選舉,顯見會員代表角宿里選區部分及理監事之選舉係被告故為違背農會法規定之違法且於不完全競爭下之結果,是以原告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資格既屬存在,則角宿里選區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選舉,應屬無效。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存在。㈡被告於110年2月21日所舉行之角宿里選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無效。㈢確認原告就被告第19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存在。㈣被告於110年3月4日所舉行之理監事選舉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規定之法條文意解釋即為:「行為人如涉犯該款所示之相關犯罪,且無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即無但書之適用,亦即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至明。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刑事判決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折抵刑期,即以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此種情形即非屬但書規定之「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自無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農會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原告應有農會代表候選人資格之限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知檢察官對於判決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此可知,易科罰金執行與否係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而決定,並非法院於判決主文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需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從而,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屬二事。是以,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之情形並無農會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農會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認定原告不符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於法有據。

(二)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釋10解釋,係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與本件係由檢察官羈押折抵刑期之情形,兩者並不相同。復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後段係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後段係規定「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兩者之意義並不相同,應為不同之解釋,前者係指執行易科罰金刑完畢,後者係指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兩者自然不能同一解釋。

(三)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並未規定在如何情形下應重行選舉農會會員及重行選舉之相關程序要件,從而原告得否為會員代表候選人及理監事候選人不安狀態已不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農會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不同,農會之會員代表與監事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不得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罷法,是原告並無法源得主張被告第19屆理監事選舉及角宿里之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依110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各基層農會(被告屬基層農會)110年1月6日訂定基層農會會員代表名額,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15日公告受理辦理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110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2日公告辦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

(二)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提出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被告以110年1月20日燕區農會字第1100000146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情事,而不符候選人資格等語,惟原告不服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複審,被告複審結果仍認依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又係於97年8月8日判決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4439號指揮執行,減刑6月羈押期滿,褫奪公權期間2年,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情事,而不符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

(三)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提出理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10年1月27日燕區農會字第1100000171號函復原告,及依系爭判決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項第2款及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事(惟被告事後自認應無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項第2款情事,僅有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見本院卷第139頁),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認不符候選人資格,原告已依規定於110年2月1日提出複審之申請在案,惟複審結果,被告仍以上情而認原告不符候選人資格。

(四)依系爭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潘建芳(即原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五、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追加是否合法?本件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

(二)原告是否違反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限制?原告是否具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

(三)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存在,被告於110年2月21日所舉行之角宿里選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違反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限制?原告是否具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

(五)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第19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存在,被告於110 年3 月4 日所舉行之理監事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查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存在及第19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存在,固然並非農會之選舉或罷免訴訟,並非總幹事聘、解任程序,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準用之規定不合(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73號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於被告審查後即認不符合資格,申請複審後仍同結果,是本件尚未經其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備查後而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尚無從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本件紛爭,而第19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尚在任期之中,而原告受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已發生之事實,而其身分是否符合候選人資格,就之後選舉,其爭執仍存,尚難謂屬已過去或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否,其確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且其亦已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是認原告就本件判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農會會員入會滿6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第20條之2第2款規定:「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二、有第15條之1第2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是如符合上開情形者,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亦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經查:

1.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以投票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因羈押逾6個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參諸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足知若候選人犯上開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失去參選資格,除非「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是其規定之內容本即認犯上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即無參選之資格,而但書既屬例外,自應依其定義嚴格限縮解釋,所謂「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乃指雖經判刑,惟因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而無入監執行者,而本件原告係因羈押逾6個月,折抵刑期之故,方認執行完畢,其既未受「緩刑宣告」,也非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認其不符合但書規定,應無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一情,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屬有理。

2.原告提出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釋10解釋,主張: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係以宣告刑為準,而非執行刑云云(見審訴卷第93頁),惟本件原告參選資格依據之法條係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而非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其比附援引,已非有據;另參諸兩條規定之文字觀之,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後段係規定:「…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前者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規定「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由其規定文字相異之處,益見兩者有別,農會法第46條之1規定之「經判處...得..」之敘述方屬「宣告刑」,而同法第15條之1顯然並非如此,而係強調為「執行完畢」,蓋農會法第15條之1之但書若有意同第46條之1規定同指「宣告刑」,立法者又豈會不將兩者文字修訂相仿,反另為不同規定之理。且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於90年1月4日修訂前原為:「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修訂後始為:「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兩者,因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係就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解除職務作規定,其規定對象與同法第15條之1不同,因農會法第15條之1乃針對會員代表候選人乃至於理監事候選人資格為規定,其對於清廉、操守之要求自然較高,故同法第46條之1僅要求宣告刑,但第15條之1要求必須「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兩相對照之下,益見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並非指宣告刑,而必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誤。

3.綜上,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之情形不符合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並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定原告不符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再依農會法第20條之2第2款規定,認原告亦不符合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於法均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要非足採。至於原告聲請發函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是係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是因羈押折抵刑期完畢未涉易科罰金云云,因原告係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已無調查必要,又此事實對於本件爭點之判斷,亦無影響,要如前述,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110年2月21日所舉行之角宿里選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無效,及於110年3月4日所舉行之理監事選舉無效之理由,無非係其因遭被告認定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為唯一理由,惟原告不具候選人資格一事,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況無論原告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均未見上開選舉因此無效之依據,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因上開農會會員及理監事之身分均非公職人員,要無類推適用該法律之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應適用民法第71條而無效部分,然原告又未指出被告違反之「強制規定」為何,故無論原告是否為合法之候選人,已未見上開選舉因此無效之理由。況原告主張其具有候選人資格之理由,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上開選舉無效之理由亦不存在,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第19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存在及被告於110年2月21日所舉行之角宿里選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110年3月4日所舉行之理監事選舉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