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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蕭王平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潘柏成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38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10萬258元(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夜間,應其父之要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返家,於同日夜間2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突要求原告下車,原告開門下車後,被告亦開門下車,原告走向被告欲找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數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顴骨及鼻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眶周圍瘀青、右眉上破皮傷口、右額頭擦傷及右胸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中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雖經治療,餘光感在0.02以下,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程度。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348元、就醫交通費用16,146元,且因左眼視神經損傷失明,須終身配戴眼鏡以保護對外物已無反應之左眼及僅餘之右眼視力,以原告平均餘命19.62年、眼鏡價格每副6,000元、每2年更換一次,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受有眼鏡費用41,764元之損害,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0萬25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惟無使原告左眼受重傷害之故意,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非被告單方面之毆打所造成;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眼鏡費用,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被告係從事油漆臨時工,家境清寒,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夜間,應其父之要求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返家,於同日夜間2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原告在車內發生口角,遂要求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心生不滿,走往駕駛座方向欲找被告理論,被告下車後與原告發生衝突,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餘光感在0.02以下,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程度。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左眼視能

嚴重減損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348元、就醫交通費用16,146元,被告同意給付。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終身配戴眼鏡,以其平均餘命19.62年、

眼鏡價格每副6,000元,每2年更換一次,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1,764元。被告同意給付。

㈤原告為專科畢業,曾任兩屆高雄縣議員,現已退休惟仍活躍

於地方政治事務;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油漆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為2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重傷害之故意?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其中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餘光感在0.02以下,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程度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病歷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17至3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下稱109訴147卷》第47至161、191至231頁),且經高雄榮總醫院109年5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778號函、高醫醫院109年6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026號函復在卷(109訴147卷第45、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且導致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之眼部,致原告左眼已達失明之重傷害程度。惟查:

⒈刑法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故意

為何而定。換言之,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分別。而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重要參考資料,然尚非絕對唯一標準,亦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不認識,並無宿怨,當日被告係

受其父親所託,出於好意而載送原告返家,此經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109訴147卷第167、269至270頁);又兩造衝突之經過,係乘坐於車輛駕駛座之被告下車後,往駕駛座前方車頭方向前進,而原告亦從副駕駛座下車,往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方向前進,2人交會於車輛前接近駕駛座地方,約5秒後原告倒下而坐在地上,鼻子以下有鮮血,被告將原告拖至騎樓後,隨即開車離開,經某不詳姓名年籍路人持行動電話報警等情,亦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告就醫時臉部受傷流血之照片可佐(109訴147卷第239至241、309、31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陳稱:我下車走到駕駛座要跟被告理論等語相符(警卷第11頁)。是兩造於自小客車內,雖因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停車,然被告於停車後,徒手實施本件之傷害行為時,並未持凶器或其他易使人體受有重傷之硬物施加攻擊,顯與一般因仇恨、糾紛而欲使人之身體受有重傷害,而預先準備武器或擬定加害計畫之情節有所不同,堪認兩造間衝突之發生係偶發性。佐以被告與原告在車前交會因而施加攻擊,至原告受傷倒地之時間僅有5秒,歷時甚短,而本案案發時已是深夜,光線照明已非良好,以原告係行進狀態接近被告而言,尋常人顯難在此照明不佳,且目標係屬移動狀態之情況,以5秒之時間精準揮拳命中眼睛,亦堪認定被告僅係一時未理性控制自己行為,毆打原告,卻失手致生原告左眼受有上開重傷結果等情甚明。復酌以原告所受傷害,除左眼位置外,並有「雙眼眶周圍瘀青,右眉上破皮傷口,右額頭擦傷及右胸鈍挫傷」等傷害,亦足佐證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際,非專朝原告脆弱之眼部進行攻擊,自無從僅以原告左眼因系爭傷害導致失明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於下手之際,有使原告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亦難認定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此為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所是認,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當時,有「縱發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傷害原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導致左眼視能嚴重減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348元、就醫交通費用16,146元,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高醫醫院、濟醫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車資計算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49至66、79至8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8、3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而因左眼視神經損傷失明,對可能噴入眼睛導致眼球組織受傷之外物無法反應,為避免造成眼球受傷感染,並保護僅餘之右眼視力,經醫師建議須終身配戴眼鏡,而鏡片與鏡框於正常使用下自然折舊,尤其鏡片磨損會導致清晰度和透光率降低,造成眼睛之疲勞,進而產生視覺上之不良影響,是至多使用2年即應更換,佐以內政部108年公布全國簡易生命表推估原告之餘命為19.62年、眼鏡每副6,000元、每2年更換一次,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1,764元等情,業據提出豪愛眼鏡行估價單、全國簡易生命表(108年)為證(審訴卷第67至6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之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經施行左側顴骨開放式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閉鎖式鼻骨骨折復位手術(參附民卷第24頁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所受左眼外傷視神經病變之傷害,於109年4月10日至高醫醫院複診時,經視神經斷層掃描為視神經纖維層變薄與視神經受損,為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對光無反應(視力為0);另於同年6月15日至高雄榮總醫院回診時,右眼矯正後視力0.8,左眼無光感,左眼視力並無改善,已符合失明之定義,分經高醫醫院110年4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2077號函、高雄榮總醫院110年4月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182號函復在卷(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卷第63、185頁),而雙眼視力影響到對於距離遠近之判斷及立體環境之構築,一眼視力喪失會大幅影響到原告日常生活作息,且因視力將完全倚賴另一眼,亦會使另一眼的負擔加重,而與一般正常情形相較,會加速其視力衰退,原告餘生均將受此傷所累,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43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滿65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兩屆高雄縣議員,現已退休惟仍活躍於地方政治事務,仰賴積蓄及子女扶養以維持生活;被告則為74年次,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附民卷第9頁;審訴卷第41至42、44頁;本院卷第23、31頁),其等之財產及所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審訴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再衡以兩造本互不相識,並無宿怨,被告僅因受父親所託載送原告返家,於途中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原告成傷,致生原告一眼失明之重大損害結果,並參以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85萬元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非正當。

⑵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先動手,其僅係反擊,系爭傷害非被告單

方之毆打所致,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原告遭被告毆打,並非兩造互毆,以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僅係出於反擊,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僅由其單方面之毆打所造成,據以請求考量上情而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本院卷第32頁),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950,2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

348元+就醫交通費用16,146元+眼鏡費用41,764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950,258元)。

㈣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本件原告因上述被害行為,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橋頭地檢署於110年2月3日核給233,87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為憑(本院卷第48頁),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33,870元後,其請求被告給付716,388元(計算式:950,258元-233,870元=716,388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3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參附民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