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陳俊豪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楊玲(原名:楊芷蕊)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認識,於民國100年6月於上海見面,遠距交往,被告於中國大陸育有1子,為被告母親代養,被告表示其子為非婚生子,又因有孕在身,必須為小孩找個爸爸,於是透過相親與另一名男子結婚,後來對方後悔,故已訴訟離婚。兩造交往一段時間後,於102年3月6日於湖南長沙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底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依親居留,嗣兩造長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受僱於原告開飲料店,但被告常無故不到職,或與原告發生爭執,惟其生活費用及家庭支出仍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取得長期居留證後,並於同年9月間開始拒絕夫妻房事,之間多次向原告索要金錢支付各種費用,及不停更換工作,108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大聲咆哮指責原告賺錢不夠,被告需要錢,吵著要離婚,同年6月間,被告開始上傳一些穿著清涼暴露的自拍照發至微信朋友圈,原告於108年8月中旬起,感覺整件事情不對,發現被告有段時間常半夜外出疑似有頻繁賣淫的行為,原告心裡明白因此難受,經常失眠、淺眠、短眠,甚至做惡夢、驚醒,且被告行為大膽、穿著暴露,甚至有車直接在原告家大樓門口接送,被告與接送之人行為囂張,完全不顧及鄰居對原告家的看法。鄰居每每問起原告家之事,對原告而言,均係沉重的打擊,深怕自己情緒失控。由於原告必須工作,以支撐家庭經濟,然因失落孤獨感,而根本無心經營生意,來店客人出於好奇之詢問及出於無心之冷嘲熱諷,使得原告情緒激動不已,自尊因此受傷。原告後於108年9月25日、同年11月8日發現被告疑似在三多旅店從事賣淫的行為,並於109年1月1日發現被告在「凱莉都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與該第三人經警員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製作筆錄,就原告了解,該第三人已坦承確實有與被告從事性交易行為。自原告已確認被告嚴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後,被告仍繼續住在原告家裡,明目張膽外出從事賣淫之行為,被告不僅絲毫無任何悔意及羞恥心。原告除了內心痛苦萬分,亦存在莫名的緊張和恐懼。原告為被告百般付出,被告卻私底下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使兩造婚姻問題更為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上開行為,足以導致身為其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圓滿產生不安與懷疑,並處於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之情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暨自110年4月27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兩造於102年3月6日於湖南長沙登記結婚不爭執,而就原告其餘主張均有爭執,且與本件無關。其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與其無關,且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所述情節,應由原告舉證,且上開光碟之拍攝內容,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2年3月6日於湖南長沙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底入境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依親居留,並已於109年8月20日兩願離婚。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若無,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惟參諸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罰之卷宗,被告於109年1月1日下午2時13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凱莉都汽車旅館222房內,與訴外人王志明以10,000元從事性交易一事,業經警方當場查獲(見本院卷第23-53頁),王志明對於性交易一情坦承無誤,陳稱:我與楊芷蕊從事性交易,我將我的生殖器放入楊芷蕊嘴內,並進入楊芷蕊之生殖器,至我射精完畢,我經網友介紹,有一女子感覺不錯,我們網路聊天後,約見面,楊芷蕊上車後,表示她有從事性交,我們達成10,000元價格交易後,就找汽車旅館性交,我不知道楊芷蕊已經結婚,我們見面聊天時她表示她有在從事性交易,我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卷29-32頁),被告當時雖否認,辯稱:我沒有性交易,只有王志明給我10,000元,要我跟他聊天交友,他表示要交女朋友,我跟他去汽車旅館只有親密舉動,沒有性交易云云,惟參以王志明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王志明向被告稱:「你的型我真的很喜歡,第一次可以不要那麼多嗎,10,000可以嗎...」、被告答覆稱:「好。」、「你不是沒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已具體向王志明提及性交易之收費且與王志明達成性交易之議價,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其與王志明係在汽車旅館甫完成性交易即經警查獲,而王志明對性交易之過程描述翔實,其若未與被告從事性交易,其要無向警方坦認上開經過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合常情,不足採信。故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仍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開飲料店,每月收入約5、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總價值約為60餘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審訴卷證物袋),參諸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內心及自尊之受損,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事發後態度,及被告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