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兼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崑林
朱秋鳳陳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被 告兼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榮隆
朱來有朱櫻桃被 告 張玉葉(即被告董慧宜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興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朱榮達名下之貳仟伍佰股返還予原告謝崑林,並應配合原告謝崑林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謝崑林名下。
被告應將興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朱榮達名下之壹仟貳佰伍拾股返還予原告朱秋鳳,並應配合原告朱秋鳳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朱秋鳳名下。
被告應將興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朱榮達名下之壹仟貳佰伍拾股返還予原告陳麗如,並應配合原告陳麗如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陳麗如名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崑林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謝崑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秋鳳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朱秋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麗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陳麗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榮達於民國10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四人,嗣訴訟進行中,被告董慧宜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張玉葉,由張玉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謝崑林、朱秋鳳、陳麗如及訴外人朱榮達原均係興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吉公司)之股東。原告謝崑林原持有興吉公司股份為2,500 股,原告朱秋鳳、陳麗如原持有興吉公司股份則各為1,250 股(與原告謝崑林所持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原告與朱榮達於民國106 年6 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全數出賣予朱榮達,亦即朱榮達應給付原告謝崑林股份買賣價金2,500,000 元,給付原告朱秋鳳、陳麗如股份買賣價金各1,250,000 元,雙方並約定朱榮達應於2 年內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股份先行轉讓予朱榮達,詎朱榮達於準備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前,竟不幸於
108 年6 月9 日突然死亡,致上開價金無法交付原告,而被告董慧宜為其配偶,朱榮隆、朱來有、朱櫻桃為其兄弟姐妹,均為朱榮達之繼承人,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朱榮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15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謝崑林2,500,00
0 元,給付原告朱秋鳳、陳麗如各1,250,000 元,如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不是拒收上開存證信函,便是收受後迄今均未加以回應。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又兩造間既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迄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即股東,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爰先位請求(一)被告應將興吉公司登記於朱榮達名下2,500 股共同返還予原告謝崑林,並應配合原告謝崑林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謝崑林名下。(二)被告應將興吉公司登記於朱榮達名下1,250股共同返還予原告朱秋鳳,並應配合原告朱秋鳳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朱秋鳳名下。(三)被告應將興吉公司登記於朱榮達名下1,250股共同返還予原告陳麗如,並應配合原告陳麗如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陳麗如名下。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本院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爰備位請求(一)被告朱榮隆、朱來有、朱櫻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榮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玉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朱榮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謝崑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朱榮隆、朱來有、朱櫻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榮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玉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朱榮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朱秋鳳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朱榮隆、朱來有、朱櫻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榮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玉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朱榮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如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榮隆、朱來有、朱櫻桃於繼承被繼承朱榮達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張玉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朱榮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董慧宜:被繼承人朱榮達死亡時,名下持有興吉公司股份5,625 股,被告董慧宜未曾聽聞朱榮達購買系爭股份,系爭股份應係朱榮達擔任興吉公司經理人所得之分紅或股利,朱榮達不需要再給付買賣股份的價金,而興吉公司所出具之朱榮達未給付價金證明書,為興吉公司之負責人謝敏雄、謝崑林單方面製作,被告董慧宜從未見過,亦不知有該證明書,而國稅局的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只能證明股權的移轉,無法證明有買賣關係,原告應先提出其等與朱榮達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股權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被告董慧宜不願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亦不願給付價金50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榮隆、朱來有、朱櫻桃抗辯:伊等不清楚興吉公司股權移轉之狀況,應該不是買賣,伊等並無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謝崑林及朱榮達均為興吉公司之股東。
㈡朱榮達死亡時,名下持有興吉公司股份5,625 股。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與朱榮達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是,
朱榮達是否給付價金完畢?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返還股份並配合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朱榮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謝崑林2,500,00
0 元,原告朱秋鳳1,250,000 元,陳麗如1,250,000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三紙上,第一張明確記載出賣人為原告謝崑林,買賣證券名稱為興吉公司,股數2,500股,每股面額1,000元,每股成交價格為1,000元,成交總價額為2,500,000元,證券買受人為朱榮達,第二張為出賣人朱秋鳳,買賣證券名稱為興吉公司,股數1,250股,每股面額1,000元,每股成交價格為1,000元,成交總價額為1,250,000元,證券買受人為朱榮達,第三張為出賣人陳麗如,買賣證券名稱為興吉公司,股數1,250股,每股面額1,000元,每股成交價格為1,000元,成交總價額為1,250,000元,證券買受人為朱榮達,而興吉原股東名簿上原有原告謝崑林2,500股、陳麗如1,250股、朱秋鳳1,250股,朱榮達625股,於106年8月21日業已變更為朱榮達5,625股,原告已無股份,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興吉公司股東名簿為證(110審訴字第266號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興吉公司亦出具朱榮達尚未幾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有該證明書可證(110審訴字第266號卷第2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並不真執,堪信為真實。
(二)參以證人謝永山於本院證述:106年5、6月有一天朱榮達來找我,他表示那時員工常常流失,對股東沒有發股利很不好意思,朱榮達就告訴我說,這家公司(興吉公司)讓他經營看看,朱榮達需要我跟其他人溝通,他表示給他作二年,他要將股權全部還完,股權全部買回去。股份部分我要求他就謝瑞美及蔡家豪部分先處理,股權吸過來股金還給他們,但是他有要求謝敏雄的股權他不要,因為謝敏雄留著當董事長,謝敏雄的信用比較好,向銀行融資或貸款比較方便,朱榮達決定向謝崑林、朱秋鳳及陳麗如購買股份,他就多股份才有經營權,朱淑娟的部分是他自己跟會計協調,就股份的轉讓他們沒有寫協議書,都是口頭約定,如何過戶我不清楚,他們一股以原始投資加入之價格來計算,至於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協調,股價多少我不曉得,朱榮達嗣後增加的股份確實是從原告三人的股份移轉過去等語,核與證人即興吉公司原有股東謝瑞美於本院證述:朱榮達是興吉公司的股東,106年某日謝永山有打電話跟我們說朱榮達想要買我的股份500股,朱榮達想要自己經營這家公司,有談好一股用1,000元計算,朱榮達跟我說給他二年時間,他會把購買股份的錢匯款給我,之後在108年間朱榮達有匯款5,250,000元給我等語相符,並有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本為證(本院卷第147頁),並與證人蔡家豪亦於本院證述:我是興吉公司之股東,我有500股,朱榮達在106年有跟我購買500股,一股1,000元,因為朱榮達要自己經營這家公司,之後於108年5月27日他有匯款525,000元給我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正本為證,此亦有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證人謝永山之證言,與證人謝瑞美、蔡家豪之證言相符,並有上開匯款紀錄可證,堪信為真實,綜上證言,足證朱榮達於106年間確實為經營興吉公司,而相繼向興吉公司之股東購入股份,參以前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及股東名簿,堪認原告主張朱榮達於106 年6 月間以口頭約定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全數出賣予朱榮達,亦即朱榮達應給付原告謝崑林股份買賣價金2,500,000 元,給付原告朱秋鳳、陳麗如股份買賣價金各1,250,000 元,雙方並約定朱榮達應於
2 年內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等情屬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應係朱榮達擔任興吉公司經理人所得之分紅或股利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朱榮達究應分得多少分紅及股利,且果被告抗辯朱榮達多得之5,000股股份,係來自興吉公司之分紅或股利,衡諸常理,朱榮達所取得之股份,理應由興吉公司額外以發行新股或其他配發股份之方式讓朱榮達取得系爭股份,當無自其他股東(原告)之股份移轉作為朱榮達之分紅或股利,被告所辯,未舉證證明且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與朱榮達間就系爭股份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定。而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股份先行轉讓予朱榮達,詎朱榮達本應於2 年內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惟朱榮達未履行上開契約,不幸於108 年6 月9 日突然死亡,致上開價金無法交付原告,而被告董慧宜為其配偶,朱榮隆、朱來有、朱櫻桃為其兄弟姐妹,均為朱榮達之繼承人,為此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存證信函請求朱榮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15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謝崑林2,500,000 元,給付原告朱秋鳳、陳麗如各1,250,000 元,如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不是拒收上開存證信函,便是收受後迄今均未加以回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給付,則原告即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興吉公司登記於朱榮達名下2,500股共同返還予原告謝崑林,並應配合原告謝崑林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謝崑林名下。被告應將興吉公司登記於朱榮達名下1,250股共同返還予原告朱秋鳳,並應配合原告朱秋鳳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朱秋鳳名下。被告應將興吉公司登記於朱榮達名下1,250股共同返還予原告陳麗如,並應配合原告陳麗如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陳麗如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請求,則無庸予以審認。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