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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文鳴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高寡之五女張月之子柳明水於民國87年4月1日死亡,其配偶謝媛晶即謝會、其子柳彥同、柳彥全,其同父異母姊妹柳寶枝、柳秀連均已拋棄繼承,故柳彥同即非張高寡之再轉繼承人,不應列為被告。另張高寡之次男張仙助之三男張勇造有一養女張玉美,其應有張高寡之繼承權,故應列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即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若未列名之人亦從未參與訴訟程序,亦未於主文中對之為裁判之諭知,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柳彥同不應列為被告、及應將訴外人張玉美列為被告等節,涉及當事人主體之變更,均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即非以裁定所得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7